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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李音儀

  • 被告
    孫肜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肜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肜惠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王伯聰」應更正 為「王博聰」;第13行「驗收紀錄」前補充為「具公文書性質之」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行「台南區」前補充民國 「105年12月19日」等語,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就階段區分,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行為。此各階段之事務,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悉與公共利益攸關。雖該法現行規定就有關採購爭議之救濟,依其性質係採取所謂之雙階理論,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參見同法第74條修正理由,衡諸91年該法就採購爭議救濟而為之修正,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又參諸刑法修正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是負責系爭公共工程採購案之監工及驗收事務之人,自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108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查被告孫肜惠於105年12月19日經其主管王博聰指派擔任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5年 乙工區配電管路工程之分項工程(DCIS批次:0000000號) 之主驗人員,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台電公司上開工程採購驗收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則依此程序而需填載分項工程驗收紀錄亦屬被告職務上所製作、登載之公文書。是核被告孫肜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爰審酌被告於擔任驗收人員期間,未能依規定至現場親自辦理驗收,竟輕率填載該處工程已經現場查核人孔提升核對無誤、施工路面回填平整等語,致影響台電公司對該工程之驗收之正確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台電公司,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被告106年10月23日之訊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能據實供承事實經過,足見有其悔悟之意,是綜合上開各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而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60號被 告 孫肜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肜惠自民國101年5月16日起迄106年1月11日止,擔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南營業處設計組配電抽驗專員,負責台電公司台南營業處轄內配電管路工程及配電外線工程之驗收工作,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該處各項工程驗收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緣於105年12月9日,台電公司臺南營業處設計組經理王伯聰指派孫肜惠於同年12月19日,前往位在臺南市新化區擔任105 年乙工區配電管路工程之分項工程(DCIS批次:0000000號 ,下稱系爭工程)之主驗人員,孫肜惠明知依台電公司訂定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驗收要點」第5點(三 )之規定,身為主驗人員,應至系爭工程驗收地點主持驗收程序及現場查驗施工及用退料事宜,並將現場查核結果詳實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驗收紀錄。嗣於105年12月19日因承攬 廠商泉棸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施工之下包廠商昇宏土木包工業事前因故未收到驗收通知,致當日無法配合驗收,孫肜惠遂取消驗收而未如期至上址主持驗收,詎仍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2月22日,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台 南區營業處分項工程驗收紀錄」之驗收日期欄位,登載「 105年12月19日」;在現場查核欄位,則登載「(一)人孔 調升-4孔:核對無誤。(二)本工程施工路面回填平整。 (三)本件待改修事項:無。」等不實事項,並持送台電公司臺南營業處陳核後備查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對於工程驗收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肜惠於廉政署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柳政見、蘇美蕙、李鐵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決標公告、台南區營業處分項工程驗收紀錄、分項工程驗收通知單、孫肜惠個人彙總資料、任職經歷、職位說明書、基本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驗收要點、105年12月19日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基地台次數分析報表列 印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其公文書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其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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