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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5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李音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5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肜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肜惠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王伯聰」應更正為「王博聰」;第13行「驗收紀錄」前補充為「具公文書性質之」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行「台南區」前補充民國「105年12月19日」等語,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就階段區分,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行為。此各階段之事務,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悉與公共利益攸關。雖該法現行規定就有關採購爭議之救濟,依其性質係採取所謂之雙階理論,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參見同法第74條修正理由,衡諸91年該法就採購爭議救濟而為之修正,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又參諸刑法修正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是負責系爭公共工程採購案之監工及驗收事務之人,自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108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查被告孫肜惠於105年12月19日經其主管王博聰指派擔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5年乙工區配電管路工程之分項工程(DCIS批次:0000000號)之主驗人員,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台電公司上開工程採購驗收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則依此程序而需填載分項工程驗收紀錄亦屬被告職務上所製作、登載之公文書。是核被告孫肜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擔任驗收人員期間,未能依規定至現場親自辦理驗收,竟輕率填載該處工程已經現場查核人孔提升核對無誤、施工路面回填平整等語,致影響台電公司對該工程之驗收之正確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台電公司,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被告106年10月23日之訊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能據實供承事實經過,足見有其悔悟之意,是綜合上開各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而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60號
    被      告  孫肜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肜惠自民國101年5月16日起迄106年1月11日止,擔任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南營業處設計組配電
    抽驗專員,負責台電公司台南營業處轄內配電管路工程及配
    電外線工程之驗收工作,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該處各項工
    程驗收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緣
    於105年12月9日,台電公司臺南營業處設計組經理王伯聰指
    派孫肜惠於同年12月19日,前往位在臺南市新化區擔任105
    年乙工區配電管路工程之分項工程(DCIS批次:0000000號
    ,下稱系爭工程)之主驗人員,孫肜惠明知依台電公司訂定
    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驗收要點」第5點(三
    )之規定,身為主驗人員,應至系爭工程驗收地點主持驗收
    程序及現場查驗施工及用退料事宜,並將現場查核結果詳實
    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驗收紀錄。嗣於105年12月19日因承攬
    廠商泉棸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施工之下包廠商昇宏土木包工業
    事前因故未收到驗收通知,致當日無法配合驗收,孫肜惠遂
    取消驗收而未如期至上址主持驗收,詎仍基於行使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2月22日,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台
    南區營業處分項工程驗收紀錄」之驗收日期欄位,登載「
    105年12月19日」;在現場查核欄位,則登載「(一)人孔
    調升-4孔:核對無誤。(二)本工程施工路面回填平整。
    (三)本件待改修事項:無。」等不實事項,並持送台電公
    司臺南營業處陳核後備查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對於
    工程驗收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肜惠於廉政署詢問及本署偵查中
    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柳政見、蘇美蕙、李鐵健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決標公告、台南區營業處分項工程驗收紀錄、分項
    工程驗收通知單、孫肜惠個人彙總資料、任職經歷、職位說
    明書、基本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驗收要點
    、105年12月19日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基地台次數分析報表列
    印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登載
    不實罪嫌。其公文書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其公文書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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