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陳威龍
- 被告王宗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邀請函上偽造之「顏明亮」簽名壹枚沒收;又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邀請函上偽造之「顏明亮」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⑴核被告王宗賢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㈠、㈡部分,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㈢部分,係犯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㈡所指之邀請函上偽造「顏明亮」簽名1枚,為偽造該邀請函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指私文書即契約、邀請函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故,均不另論罪。 ⑵爰審酌被告任意偽造契約、邀請函而對外行使,復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業損害告訴人昱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之客戶KHANN LLC公司之權益, 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其先前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 並考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2次及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為契約、邀請函各1份,而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1次, 又未見有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⑶再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邀請函上偽造之「顏明亮」簽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之契約、邀請函業屬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上開契約、邀請函上所蓋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印文,均由真正之印章所蓋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215條、216條、219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30號被 告 王宗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賢自民國105年1月間起至107年1月19日止,係昱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昱多公司)之業務專員,受昱多公司僱用負責客戶接洽、訂單磋商、製作請款單或收據表格等事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宗賢明知未經昱多公司法定代理人顏明亮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昱多公司總務兼收發趙子靚索取專供用印於清關文件上之昱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即公司大小章),私自蓋印於俄羅斯客戶KHANN LLC公司的契約訂單上,偽造該契 約後,行使交付給KHANN LLC,足生損害於KHANN LLC公司及昱多公司。 ㈡王宗賢明知未經昱多公司法定代理人顏明亮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以昱多公司名義製作邀請函邀請「HESHAM AHMED BAHGAT MOHNAMED ABOUFARHA」外國客戶,並向昱多公司總務兼收發趙子靚索取專供用印於清關文件上之昱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即公司大小章),私自蓋印於邀請函上,同時偽簽顏明亮之簽名在該邀請函上,偽造該私文書後,再交付給外國客戶,足生損害於昱多公司。 ㈢王宗賢明知受昱多公司委任處理業務範圍包括製作請款單、收據表格,本應將各筆訂單之請款或收款正確金額登載於所製作表格,俾使昱多公司知悉、查核,卻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8月間,因帳目不清,而無法確認代號YUT-170823之菲律賓客戶實際收取總金額,卻仍故意記載為「1,348,059元」(正確金額應為「1,392,470元」),致昱多公司誤以為應收帳款為1,348,059元,使昱多公司之查核正確 收取金額之權利受損。嗣經昱多公司發現後,要求被告交出上開菲律賓客戶之收據以供查核,始知上情。 二、案經昱多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宗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與證人顏明亮、證人即告訴人昱多公司主管顏卉君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並有昱多公司與俄羅斯客戶KHANN LLC公司 之契約影本(他字卷第10至20頁)、上開邀請函影本(他字卷第22頁至23頁)、昱多公司收據(INVOICE)紀錄影本( 他字卷第24頁至26頁)、外交領事事務局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領二字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嫌,堪 已認定。 二、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無 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自不失其為偽造(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而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固以足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然該足生損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以生損害之虞者已足(此關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自明)。經查,外籍人士以洽商事由向我國駐外領事處申請來臺簽證,應檢具國內廠商邀請等證明文件,此有上開外交領事事務局函文暨所附「外籍人士來臺洽商申請停留簽證手續說明」在卷可佐,是上開邀請函具有證明之效果,自屬私文書無疑;而本案被告未經昱多公司及業務主管之同意、授權,私自於契約書及邀請函上盜蓋印文及偽簽署押,被告自應該當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上開犯嫌,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上開邀請書上「顏明亮」之簽名,為被告所偽簽,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契約及邀請函所蓋之印章,因為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真正印章,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聲請沒收(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上開契約及邀請函 已經交由他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