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張婉寧
- 被告段智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智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智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後淨重壹點伍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陸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至4 行記載:「91年度軍法字第191 號」,應更正為:「91年度軍法字第 368 號」,第13至14行記載:「於108 年4 月6 日凌晨零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於108 年4 月5 日17時許,在上址居所」,第17至18行記載:「、含MDMA成分之錠劑7 顆(檢驗前淨重2.153 公克)」,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MA)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MA)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暗粉色藥丸1 包(7 顆隨機抽驗2 顆,檢驗前淨重2.153 公克、檢驗後淨重1.535 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搖頭丸(MDMA)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8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18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乾葉1 包(檢驗前淨重1.781 公克,檢驗後淨重1.629 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8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18 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被 告 段智淵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9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智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軍法字第1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均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8年4月6日凌晨零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以口吞服方式,施用MDMA1 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 年4 月5 日21時40分前某時,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購得大麻1 包(含袋重 1.99公克,檢驗前淨重1.781公克)、含MDMA成分之錠劑7顆(檢驗前淨重2.153公克)。嗣於108年4月5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途經警方規劃之路檢點,為警攔查,嗣經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其未施用之上開大麻1 包、施用剩餘之含MDMA成分錠劑7顆,復經其同意於108 年4月6日凌晨0時46分許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智淵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濫 用 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G02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 條 例 】 案 件 尿 液 送 驗 對照表影本(尿液編號:108G02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成分,此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大麻1 包、含MDMA成分之錠劑7 顆均屬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方 秀 足 (本院按下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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