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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1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廖建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秀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69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秀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印文,及未扣案之偽造「周秋虹」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鄭秀珠於民國97年7、8月間,明知周秋虹為受僱於其之員工,竟於未經周秋虹之同意或授權下,先以幫周秋虹辦理漁保為由,向其取得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後,再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周秋虹之印章1顆。嗣後,鄭秀珠即持前述文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12月8日持周秋虹上開證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佯以獲得周秋虹授權之不實事實,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富麗企業社」,並接續在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周秋虹之署名,及以上開偽造印章蓋印於上,復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秋虹及臺南市政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8年8月25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以及冒用身分之犯意,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華分行(下稱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冒用周秋虹之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並接續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周秋虹之署名,及以上開偽造印章蓋印於上,再一併持向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申辦上開帳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秋虹及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秋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秋虹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見警卷第10頁正面、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第22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第36頁正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是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人於文件上簽名,而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是刑法上所稱之「署押」。進而,行為人除偽造他人簽名外,如尚有將之結合其他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用意之證明者,則是犯偽造文書罪。又按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則該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附表一編號1、2以及附表二編號1、2之文書,被告於上除偽造告訴人簽名、蓋印外,尚有結合其內文字,表示受告訴人委託或是以告訴人之身分,辦理企業社設立登記、開立金融帳戶之意,堪認具有製作文書之意思。至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二編號3之文書,則是告訴人證件正本之影印、政府機關核發證明或銀行製作之注意事項,被告於其上簽名、蓋印,僅是單純、被動表示本人親為、提出之意思,並無結合其內容而表示其他意思。

㈡論罪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⒊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8所為、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⒋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持用告訴人交付之身分證,但因其已於附表一編號1之委託書上表明其為代辦者,並無冒用告訴人身分情形,因此,自不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附此敘明。

⒌犯罪事實之擴張起訴意旨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1、3至8以及附表二編號3等文件,惟此部分與所起訴的被告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富麗企業社」設立登記以及被告向玉山銀行金華分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部分,社會生活事實上可認同一,分別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屬犯罪事實之擴張,且經本院明確告知被告(見簡字卷第29頁),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自應併予審理。

⒍所犯法條之補充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經本院告知被告(見簡字卷第28、29頁),保障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⒎不另論罪部分

①被告附表一編號1、2以及附表二編號1、2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分別屬偽造附表一編號1、2以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之部分或前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

②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二編號3所為之偽造印章行為,均為該等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

③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2以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行使附表一編號1、2以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⒏接續犯論以一行為部分被告雖然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內有數次簽名、蓋印之舉動,但均各是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俱論以接續犯。

⒐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以遂行其行使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⒑想像競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印文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均各是以一行為而觸犯不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⒒數罪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的雇主,明知未經告訴人的同意,竟偽造告訴人的印章,並持告訴人的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向臺南市政府以及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分別辦理企業社之設立登記與開立支票帳戶,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以及印文情況,嗣因企業社經營不善倒閉,被告遠走國外,經過多年後方返台,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5頁正面、偵二卷第11頁)在卷可查,獨留告訴人在台面對企業社所生之債務,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政府機關以及銀行均造成相當損害,當應予適度非難。然而,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知己錯,且經本院安排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此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21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1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然面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修復犯罪行為所造成的部分損害,再參以被告過往素行以及生活情況,認實無逕予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本院願意相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已能知所警惕,從今以後將會謹慎而行,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認為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被告自新。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署押以及未扣案偽造之「周秋虹」印章1顆,均是被告偽造,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周秋虹」署押、│偽造「周秋虹」署│
│    │                │印文之處            │押、印文之數量  │
├──┼────────┼──────────┼────────┤
│1   │委託書          │「負責人」處        │簽名1枚、印文1枚│
│    │                ├──────────┼────────┤
│    │                │「8日」下方處       │印文1枚         │
├──┼────────┼──────────┼────────┤
│2   │台南市政府營利事│「登記事項」處      │簽名1枚、印文2枚│
│    │業統一發證設立、├──────────┼────────┤
│    │變更登記申請書  │「負責人」處        │簽名1枚、印文3枚│
│    │                ├──────────┼────────┤
│    │                │「負責人蓋章」處    │印文1枚         │
├──┼────────┼──────────┼────────┤
│3   │周秋虹身分證、健│空白處              │印文1枚         │
│    │保卡影本        │                    │                │
├──┼────────┼──────────┼────────┤
│4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收執」左方處      │印文1枚         │
│    │(90)南工使字第05│                    │                │
│    │93號使用執照存根│                    │                │
├──┼────────┼──────────┼────────┤
│5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右下方空白處        │印文1枚         │
│    │(90)南工使字第05│                    │                │
│    │93號使用執照存根│                    │                │
│    │附件            │                    │                │
├──┼────────┼──────────┼────────┤
│6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空白處              │印文1枚         │
│    │(90)南工使字第05│                    │                │
│    │93號使用執照存根│                    │                │
│    │樓層附表存根    │                    │                │
├──┼────────┼──────────┼────────┤
│7   │台南市政府使用執│空白處              │印文1枚         │
│    │照加註欄        │                    │                │
├──┼────────┼──────────┼────────┤
│8   │臺灣省臺南市南區│空白處              │印文1枚         │
│    │戶政事務所門牌證│                    │                │
│    │明書            │                    │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周秋虹」署押、│偽造「周秋虹」署│
│    │                │印文之處            │押、印文之數量  │
├──┼────────┼──────────┼────────┤
│1   │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存戶(申請人)即立│印文1枚         │
│    │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人(戶名)」處│                │
│    │約定書          ├──────────┼────────┤
│    │                │「簽章處」處        │簽名1枚、印文1枚│
│    │                ├──────────┼────────┤
│    │                │「蓋章」處          │印文1枚         │
│    │                ├──────────┼────────┤
│    │                │「立約定書人」處    │簽名1枚、印文1枚│
├──┼────────┼──────────┼────────┤
│2   │印鑑卡          │「留存印鑑」處      │印文1枚         │
│    │                ├──────────┼────────┤
│    │                │「存戶」處          │簽名1枚、印文1枚│
├──┼────────┼──────────┼────────┤
│3   │新開帳戶告知書  │「受告知人」處      │簽名1枚、印文1枚│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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