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2號,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錦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訴字第 1022號,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592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使人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不法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分別容留吳玉霞及阮玉玲2名不同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 並從中獲利,就不同女子而言,係基於不同之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且為2罪。又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33號可資參照) 。被告分別先後媒介及容留同一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就各別女子而言,乃係基於媒介及容留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易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其侵害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媒介於前,之後再予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助長淫風,實有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容留之女子人數為2人,規模不大,時間約1個月,對社會善良風俗破壞之程度並非十分嚴重,兼衡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附表所示之數額,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不法利得,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小姐(代號)│ 性交易日期 │性交易│被告不法利得│ │ │ │ (108年,下同)│次數 │ │ ├──┼─────┼───────┼───┼──────┤ │ ⒈ │吳玉霞(66)│ 3月1日 │ 1 │ 400 元 │ │ │ ├───────┼───┼──────┤ │ │ │ 3月2日 │ 5 │ 2000元 │ │ │ ├───────┼───┼──────┤ │ │ │ 3月3日 │ 1 │ 400 元 │ │ │ ├───────┼───┼──────┤ │ │ │ 3月5日 │ 3 │ 1200元 │ │ │ ├───────┼───┼──────┤ │ │ │ 3月6日 │ 7 │ 2800元 │ │ │ ├───────┼───┼──────┤ │ │ │ 3月7日 │ 3 │ 1200元 │ │ │ ├───────┼───┼──────┤ │ │ │ 3月9日 │ 5 │ 2000元 │ │ │ ├───────┼───┼──────┤ │ │ │ 3月10日 │ 4 │ 1600元 │ │ │ ├───────┼───┼──────┤ │ │ │ 3月11日 │ 7 │ 2800元 │ ├──┼─────┼───────┼───┼──────┤ │ ⒉ │阮玉玲(88)│ 3月1日 │ 3 │ 1200元 │ │ │ ├───────┼───┼──────┤ │ │ │ 3月9日 │ 6 │ 2400元 │ │ │ ├───────┼───┼──────┤ │ │ │ 3月10日 │ 3 │ 1200元 │ │ │ ├───────┼───┼──────┤ │ │ │ 3月11日 │ 2 │ 800 元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592號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自陳文生頂讓設在臺南市○○區鎮○里○○路00號之「越美麗養生館」,並由甲○○向不知情屋主黃雨湄以每月租金(下同)2萬2000元承租該處, 改店名為「婷婷養生館」,並登記為負責人,於106年12月 18日開業。該店起初經營按摩業務,自108年2月1日起,轉 型經營性服務,自轉型時起每周開店6日,甲○○(代號16 )除親自下海接待男客外,另容留吳玉霞(代號66)、阮玉玲(代號88,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來自越南之女子,彼3 人均下海為來店之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服務(即半裸從事按摩全裸男客之全身和生殖器並射精等手淫和猥褻行為),且每次服務60分鐘為1節,每節收費1200元,而吳玉霞、阮 玉玲之每次性服務所得,均由甲○○從中抽頭400元。嗣於 108年3月12日下午3時1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店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甲○○正在為男客王永承提供全身按摩服務,並扣押該店108年3月1日至11日之對帳單6張(其中3月8日未營業)、二聯複寫估價單3本(上開扣押物記載:此段期間所 提供之半套性服務計110人次,共收取16萬8000元之服務費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吳玉霞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即出租人黃雨湄、稅捐人員陳慶仁│婷婷養生館之設│ │ │之證述、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 │立及營業事實 │ ├──┼─────────────────┼───────┤ │ 4 │108年3月1日至11日之對帳單6張(其中│婷婷養生館之性│ │ │3月8日未營業)、二聯複寫估價單3本 │服務人員即此段│ │ │ │期間之服務次數│ │ │ │、所收服務費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之罪嫌,請酌情量處,並依法沒收扣押務及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