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曾睿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睿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睿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新臺幣711,398 元係告訴人王明中、陳美珍所有,竟擅自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已實際取得全數和解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4萬元,此有本院108 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第14號調解筆錄1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 紙在卷(詳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61頁、第65頁)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金額係711,398 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扣除業已實際賠償予告訴人等之54萬元外(詳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61頁、第65頁,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下述),尚有171,398 元未賠償予告訴人等,經核此部分款項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與告訴人等書立載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之調解筆錄(詳本院卷第45頁),然衡諸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非全然出於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增訂,是縱使告訴人等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以符立法本旨。另被告業已賠償予告訴人等本案犯罪所得其中之54萬元,如再予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75號被 告 曾睿翔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睿翔於民國(下同)106 年3 、4 月間,先後數次邀集王明中、陳美珍投資澳門賭場百家樂博奕遊戲,由曾睿翔負責登入太陽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所開設之網路平台操作,如有獲利先由曾睿翔分得5 成,餘款則依王明中、陳美珍投資比例分配,嗣王明中、陳美珍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 萬元至曾睿翔指定之太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太陽公司負責人潘筱芬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曾睿翔操作獲利之分紅後,尚餘71萬1,398 元。詎曾睿翔明知上揭款項係王明中、陳美珍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7 月20日,指示不知情之太陽公司職員張煦菁,將上揭款項自太陽公司、潘筱芬帳戶內轉匯至曾睿翔母親蕭亦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曾睿翔以現金提領全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明中、陳美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睿翔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未經王明中、陳美珍同│ │ │ │意,提領 71 萬 1,398 元 │ │ │ │後侵占入己,擬用以繳納另│ │ │ │案易科、併科罰金及清償負│ │ │ │債之事實。 │ ├───┼───────────┼────────────┤ │2 │告訴人王明中警詢及偵查│佐證其授權曾睿翔以其投資│ │ │中之供述 │款項操作百家樂,但未同意│ │ │ │其提領款項繳納罰金之事實│ │ │ │。 │ ├───┼───────────┼────────────┤ │3 │告訴人陳美珍警詢及偵查│同上 │ │ │中之供述 │ │ ├───┼───────────┼────────────┤ │4 │證人張煦菁於警詢中之證│佐證曾睿翔表示要結清帳戶│ │ │述 │,指示伊將71萬1,398 元匯│ │ │ │入蕭亦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 │ │戶之事實。 │ ├───┼───────────┼────────────┤ │5 │證人蕭亦庭於警詢中之證│佐證蕭亦庭合作金庫商業銀│ │ │述 │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交予曾睿翔使用之事│ │ │ │實。 │ ├───┼───────────┼────────────┤ │6 │蕭亦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佐證上揭 71 萬 1,398 元 │ │ │三民分行 000000000000 │款項匯入蕭亦庭合作金庫商│ │ │號帳戶交易明細、 106 │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後,旋│ │ │年 7 月 20 日取款憑條 │遭曾睿翔提領 74 萬元之事│ │ │影本及洗錢防制法申報資│實。 │ │ │料登錄明細表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曾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以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及第125 條等罪嫌。惟查:本件被告自始即否認有何詐欺、收受贓物或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沒有詐欺告訴人,也未保證利息獲利可達20%,只有說勝算很高,賺錢後再拆帳分紅等語,而告訴人王明中所提出之「太陽公司」文宣,僅有目錄及業務概覽簡介,並無記載具體投資項目或利息給付等內容;再清查太陽公司、潘筱芬帳戶之交易明細,固有葉書豪、李邵雁敏等人屢次匯款至上開帳戶,惟證人葉書豪到庭結稱:我是匯款至太陽公司帳戶,兌換點數玩線上百家樂等語,證人李邵雁敏於警詢中證稱:潘筱芬生意作很大,有資金週轉需求,便向我借錢,我將款項匯入她帳戶等語,是尚查無有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告訴人王明中、陳美珍均供承未簽立契約或投資文件約定利息,雙方既各執一詞,然依卷內之證據,尚難僅因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以詐欺、收受贓物或違反銀行法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檢察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