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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1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睿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睿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新臺幣711,398 元係告訴人王明中、陳美珍所有,竟擅自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已實際取得全數和解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4萬元,此有本院108 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第14號調解筆錄1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 紙在卷(詳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61頁、第65頁)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及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金額係711,398 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扣除業已實際賠償予告訴人等之54萬元外(詳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61頁、第65頁,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下述),尚有171,398 元未賠償予告訴人等,經核此部分款項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與告訴人等書立載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之調解筆錄(詳本院卷第45頁),然衡諸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非全然出於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增訂,是縱使告訴人等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以符立法本旨。另被告業已賠償予告訴人等本案犯罪所得其中之54萬元,如再予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75號
    被      告  曾睿翔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睿翔於民國(下同)106 年3 、4 月間,先後數次邀集王
    明中、陳美珍投資澳門賭場百家樂博奕遊戲,由曾睿翔負責
    登入太陽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所開設之網路
    平台操作,如有獲利先由曾睿翔分得5 成,餘款則依王明中
    、陳美珍投資比例分配,嗣王明中、陳美珍陸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100 萬元至曾睿翔指定之太陽公司國泰世
    華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太陽公司負責人
    潘筱芬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
    曾睿翔操作獲利之分紅後,尚餘71萬1,398 元。詎曾睿翔明
    知上揭款項係王明中、陳美珍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6 年7 月20日,指示不知情之太陽公司職員張煦菁
    ,將上揭款項自太陽公司、潘筱芬帳戶內轉匯至曾睿翔母親
    蕭亦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旋遭曾睿翔以現金提領全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明中、陳美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睿翔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未經王明中、陳美珍同│
│      │                      │意,提領 71 萬 1,398 元 │
│      │                      │後侵占入己,擬用以繳納另│
│      │                      │案易科、併科罰金及清償負│
│      │                      │債之事實。              │
├───┼───────────┼────────────┤
│2     │告訴人王明中警詢及偵查│佐證其授權曾睿翔以其投資│
│      │中之供述              │款項操作百家樂,但未同意│
│      │                      │其提領款項繳納罰金之事實│
│      │                      │。                      │
├───┼───────────┼────────────┤
│3     │告訴人陳美珍警詢及偵查│同上                    │
│      │中之供述              │                        │
├───┼───────────┼────────────┤
│4     │證人張煦菁於警詢中之證│佐證曾睿翔表示要結清帳戶│
│      │述                    │,指示伊將71萬1,398 元匯│
│      │                      │入蕭亦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      │                      │戶之事實。              │
├───┼───────────┼────────────┤
│5     │證人蕭亦庭於警詢中之證│佐證蕭亦庭合作金庫商業銀│
│      │述                    │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交予曾睿翔使用之事│
│      │                      │實。                    │
├───┼───────────┼────────────┤
│6     │蕭亦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佐證上揭 71 萬 1,398 元 │
│      │三民分行 000000000000 │款項匯入蕭亦庭合作金庫商│
│      │號帳戶交易明細、 106  │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後,旋│
│      │年 7 月 20 日取款憑條 │遭曾睿翔提領 74 萬元之事│
│      │影本及洗錢防制法申報資│實。                    │
│      │料登錄明細表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曾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另告訴
    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以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第29條之1 及第125 條等罪嫌。惟查:本件被告自始即否
    認有何詐欺、收受贓物或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沒有詐
    欺告訴人,也未保證利息獲利可達20%,只有說勝算很高,
    賺錢後再拆帳分紅等語,而告訴人王明中所提出之「太陽公
    司」文宣,僅有目錄及業務概覽簡介,並無記載具體投資項
    目或利息給付等內容;再清查太陽公司、潘筱芬帳戶之交易
    明細,固有葉書豪、李邵雁敏等人屢次匯款至上開帳戶,惟
    證人葉書豪到庭結稱:我是匯款至太陽公司帳戶,兌換點數
    玩線上百家樂等語,證人李邵雁敏於警詢中證稱:潘筱芬生
    意作很大,有資金週轉需求,便向我借錢,我將款項匯入她
    帳戶等語,是尚查無有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告訴人王明
    中、陳美珍均供承未簽立契約或投資文件約定利息,雙方既
    各執一詞,然依卷內之證據,尚難僅因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述
    ,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以詐欺、收受贓物或違反銀行
    法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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