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冠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愛心零錢箱壹只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冠儒為聲請書所示之竊盜 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得之愛心零錢箱1只及其內現金新臺幣800元,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92號被 告 陳冠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月16日9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兔子兔子茶飲專賣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社團法人臺灣護家協會(下稱護家協會)設置在該茶飲店櫃台之愛心零錢箱1只(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護家協會專員楊博凱發現上開愛心零錢箱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護家協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冠儒於警詢時之│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 │供述 │上開兔子兔子茶飲專賣店購││ │ │買飲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 │竊盜犯嫌。 │├──┼──────────┼────────────┤│2 │證人楊博凱於警詢時之│證明上開愛心零錢箱係護家││ │證述 │協會所有,於上揭時地遭竊││ │ │,經調取監視錄影查看,發││ │ │現係被告所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經檢察官播放左揭光碟勘驗││ │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播放至顯示時間2019/01/││ │1份 │1609:39:09起,見被告伸手││ │ │拿取櫃台上之愛心零錢箱往││ │ │自身靠近,至顯示時間2019││ │ │/01/1609:39:11時,將該零││ │ │錢箱放進隨身手提袋內,過││ │ │程詳見附件擷圖翻拍畫面,││ │ │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該愛心零││ │ │錢箱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證明證人楊博凱於發現上開││ │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愛心零錢箱遭竊後,向員警││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報案之事實。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 ││ │紙 │ │├──┼──────────┼────────────┤│5 │刑案照片暨監視錄影翻│證明被告行竊之經過。 ││ │拍畫面共5張 │ │└──┴──────────┴────────────┘二、核被告陳冠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約現金800元及零錢箱1個(價值15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鄭 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