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朱志翔、陳欣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翔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欣怡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朱志翔及陳欣怡雖於偵查中辯稱:渠等誤以為該批鐵材為他人所棄置云云。惟查被告2人均自承知悉非經他人允許 而擅自取走他人之物乃係違法行為,再該批鐵材非無經濟價值,此從被告2人尚能變賣並得款近千元即可得知,綜上等 情,被告2人前開辯解並不足採。核被告朱志翔及陳欣怡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 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高錦雄達成和解並依被害人之要求捐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寺廟,此有和解書及臺南市保山宮管理 委員會感謝狀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5至16頁),兼 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被害人之要求捐款5,000元予寺廟 ,此有上開和解書及感謝狀各1紙在卷可考,是若再沒收被 告2人犯罪所得998元,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24號被 告 朱志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路00號(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大林辦公室)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欣怡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 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翔夥同陳欣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上午10時48分許,由朱志翔駕駛、搭載陳欣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在臺南市 安南區北安路3段122巷旁,竊得上址空地上高錦雄所有之鐵材98公斤、鋁骨1.6公斤及白鐵11.3公斤等鐵材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放置於上開小貨車而逃逸,並 持至位於臺南市北區和緯路3段282號「廣霖商行」變賣現金998元花用殆盡。嗣經高錦雄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後,始為警 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高錦雄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翔、陳欣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錦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廣霖商 行收據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等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被告等2人之犯罪所得共998元,已遭被告等2人花用殆盡 ,業經被告等2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 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洪 邵 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