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義 選任辯護人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簡俊男 林永川 王年慶 蔡隆基 參 與 人 臺灣弱勢自強協會 代 表 人 簡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67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998 號、107 年度偵字第5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454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黃學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簡俊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林永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王年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蔡隆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貳、沒收部分 黃學義扣案如附表編號91至114 、116 至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俊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永川扣案如附表編號1 、6 、9 至12、14、16、21、23至4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年慶扣案如附表編號44至68、70、72至90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隆基扣案如附表編號124 至172 所示之物均沒收。 臺灣弱勢自強協會因黃學義、簡俊男、林永川、王年慶及蔡隆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學義、簡俊男、林永川、王年慶及蔡隆基五人(下稱被告黃學義等五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簡俊男、黃學義、林永川、蔡隆基、王年慶等五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共同成立社團法人『臺灣弱勢自強協會』(下稱「上開協會」,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 號2 樓),並於105 年3 月8 日獲內政部核准立案,由簡俊男、黃學義、林永川三人依序擔任上開協會第一屆之理事長、秘書長、財務長,分別負責統籌及協助上開協會各項運作、財務收支管理等事務。上開協會另下設「自強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之組織,而由黃學義、林永川依序擔任該福委會之總幹事、主任委員,負責包括統籌贊助會員招募制度之設計推動、財務收支管理等事務;另蔡隆基、王年慶二人則分別擔任上開協會之常務理事(兼福委會高雄地區教育組長)、理事(兼福委會臺中地區教育組長),並各負責上開協會於高雄、臺中地區之招募業務推展。黃學義等五人,均明知上開協會雖號稱係以「關懷弱勢族群」之名義成立,然實際上係採仿效多層次傳銷方式,透過該協會成員招攬不特定民眾成為「贊助會員」,而藉以獲取贊助會員繳交之會費(每人每年新臺幣〈下同〉3,600 元),再由渠等成員從中朋分獲利(詳如起訴書附件說明),亦均明知渠等實際上並未將所收取之贊助會員會費,交付任何銀行以信託基金專戶管理,詎渠等為騙取不特定民眾踴躍捐助贊助會員會費而藉以朋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該協會網頁上虛偽刊登「公益基金信託專戶」、「信託基金(目前協會自強信託基金總計659,700 元)」等內容,並透過不知情之協會成員對外宣稱渠等所收取之贊助會費係用於照顧弱勢,且均有交付銀行信託基金專戶管理,亦於內部訓練及對外宣傳資料上虛載贊助會員會費會交付銀行信託專戶專款專用,及於該協會福委會章程內載明信託專戶之設立云云,致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誤信渠等捐助之贊助會員會費,確有交付銀行信託基金專戶管理專款專用,而不致於遭任意挪作他用或朋分殆盡,而遭詐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學義等五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230 、26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 項第2 款犯罪態樣,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專業化、集團化及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本件被告黃學義等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以成立自強協會並在該協會網頁上虛偽刊登「公益基金信託專戶」、「信託基金(目前協會自強信託基金總計659,700 元)」等內容,並透過不知情之協會成員對外宣稱渠等所收取之贊助會費係用於照顧弱勢,且均有交付銀行信託基金專戶管理,亦於內部訓練及對外宣傳資料上虛載贊助會員會費會交付銀行信託專戶專款專用,及於該協會福委會章程內載明信託專戶之設立等方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 (二)再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黃學義、簡俊男及林永川三人明知「福委會」仿效多層次傳銷之招募贊助會員層級架構內,業經黃學義設計多個以「福委會」名義佔缺,而得由上開協會以如附件所示方式獲得贊助會員會費款項分配之情形,其等利用不公開所有贊助會員全體階層關係之制度設計,及利用黃學義、林永川二人分別負責操控上開仿效多層次傳銷層級佔缺安排、掌管贊助會員會費收支之業務機會,於105 年11月間,黃學義要求簡俊男指示林永川,將以「福委會」名義所獲分配之15%及9 %「行政作業補助點數」累積款項共計77,668元,由黃學義、簡俊男及林永川三人私自朋分而共同侵占上開款項之行為,亦核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要件相當。 (三)另按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公平交易法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 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 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本案被告黃學義及簡俊男二人,自106 年1 月間起,由黃學義設計「自負額健康卡(BA卡)」、「意外急難救助卡(BB卡)」等商品,再招募上開協會會員得以3,600 元現金、或前開所取得具有等同現金性質之3,800 點「扶助點數」予以購買,購買者除可獲得該協會以一定條件補助之醫療費用或急難救助外,同時取得如起訴書附件所示在多層次傳銷體系(「公排」)中佔缺,並得招募下線之資格,而可如起訴書附件所示獲得分配不等數額之扶助點數(福利金)、行政作業補助點數(類似傳銷系統中之對等獎金計算)、愛心組長基數輔助點數(類似傳銷系統中之分紅獎金計算)等款項,再經簡俊男同意後,推行上開多層次傳銷制度,使招募者主要收入來源係以介紹新進下線參加,藉以朋分新進下線所交付之贊助會員會費為主。是該等制度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且推薦新會員可獲得各種名義之獎金,推薦新會員與獲取獎金間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 (四)是①被告黃學義、簡俊男、林永川、王年慶及蔡隆基五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原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字卷第157 頁〉,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②被告黃學義、簡俊男及林永川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③被告林永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林永川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臺灣弱勢自強協會會員大會及內政部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④被告黃學義及簡俊男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五)被告黃學義、簡俊男、林永川、王年慶及蔡隆基五人就前開①之行為間;被告黃學義、簡俊男及林永川三人就前開②之行為間;被告黃學義及簡俊男二人就前開④之行為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學義等五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即前開①之犯行),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黃學義及簡俊男二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行(即前開④之犯行),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行為,其等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末被告黃學義所犯3 罪(即上開①②④所示之罪)、簡俊男所犯3 罪(及上開①②④所示之罪)、林永川所犯3 罪(即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黃學義等五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欲為圖謀不法所得,成立上開協會而利用他人愛心以詐取財物,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黃學義、簡俊男及林永川等人利用職務之便為手段,達到獲取現金使用之目的,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他人之損失,所為實屬非是;並衡酌被告等人貪圖利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會員參加上開協會,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他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惟念及被告黃學義等五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等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並考量該等協會尚屬起步階段,參加之會員人數尚非甚多,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黃學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被告簡俊男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曾擔任藥品代理商、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被告林永川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兼職保險人員、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被告王年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食品業業務、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被告蔡隆基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已退休、曾擔任公務員、月收入約6 萬元、已婚、育有4 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訴字卷第270 頁);並考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黃學義等五人之犯罪行為、犯後態度等情況為全盤考量後,對其等為具體求刑等情(訴字卷第231 頁,詳如下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學義、簡俊男及林永川三人之宣告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學義等五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相關刑之宣告(①黃學義部分:加重詐欺罪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業務侵占罪為有期徒刑8 月、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為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②簡俊男部分:加重詐欺罪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業務侵占罪為有期徒刑8 月、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為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③林永川部分:加重詐欺罪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業務侵占罪為有期徒刑8 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④王年慶部分:加重詐欺罪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⑤蔡隆基部分:加重詐欺罪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訴字卷第231 至232 頁),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情事,本院爰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 四、末查,被告黃學義等五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素行尚佳,因法治觀念薄弱,思慮未週,致罹刑章,惟其等五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信其等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黃學義等五人附條件緩刑(訴字卷第231 頁),故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對被告黃學義等五人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黃學義等五人所為之上開犯罪情節,與對公益之危害程度,為使其等今後戒慎其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黃學義、簡俊男及林永川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5萬元;被告王年慶及蔡隆基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收緩刑預防再犯之效果。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之依據: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所得沒收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除已發還予被害人者外,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或多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下,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或所得多寡,未必盡同,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⒉次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是以並無扣除成本之餘地。 ⒊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至明。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件原審及第一審於沒收新制施行後,均已依法適用修正刑法之規定,說明扣案槍彈等物沒收之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所維持之第一審判決主文,未於上訴人所犯之各罪下分別宣告沒收,僅於定應執行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核與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三)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原審判決後,刑法關於沒收章已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申言之,沒收,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本件扣案之賄款,依法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已如上述,姑不論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論述尚無不合,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不於被告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另為獨立之諭知。 (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說明: 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學義等五人詐騙他人加入「臺灣弱勢自強協會」並捐助贊助會員會費,該等款項分別匯入該協會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楠梓分行及屏東分行等帳戶內,就卷內相關資料所示(偵一卷㈣第129 、134 、143 頁),「臺灣弱勢自強協會」因此獲得總計153,977 元之不法利益。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臺灣弱勢自強協會」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⒉又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 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亦有明文。 ⒊「臺灣弱勢自強協會」於104 年12月25日成立,並於105 年3 月間,經內政部以台內團字第1050003842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核准立案在案,理事長為被告簡俊男等情,有內政部106 年11月13日台內團字第1060080032號函暨檢附之「臺灣弱勢自強協會」相關資料可參(偵一卷㈥第33至146 頁),簡俊男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為該協會之理事長(訴字卷第269 頁)。是本件應由被告簡俊男代表財產所有人「臺灣弱勢自強協會」到庭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簡俊男亦確實已實際到庭表示對於沒收程序無意見(訴字卷第269 頁),合先敘明。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黃學義等五人自他人詐得贊助會員會費153,977 元,並分別匯入「臺灣弱勢自強協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楠梓分行及屏東分行帳戶內,業如前述,是「臺灣弱勢自強協會」因此獲得153,977 元之不法利益,該款項係屬被告黃學義等五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等款項既匯入「臺灣弱勢自強協會」帳戶內,即非被告黃學義等五人所得處分,是辯護人稱該等款項由其等五人均分之犯罪所得,應有誤會)。 (四)而被告黃學義、簡俊男及林永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其等三人將該等「行政作業補助點數」款項77,668元朋分,簡俊男分得25,890元、黃學義及林永川各獲得25,889元等情,業據被告黃學義、簡俊男及林永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73 頁),應認分屬其等三人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與其等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6 、9 至12、14、16、21、23至43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永川所有;如附表編號44至68、70、72至90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年慶所有;如附表編號91至114 、116 至123 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學義所有;如附表編號124 至172 所示之物,為被告蔡隆基所有,均係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永川、王年慶、黃學義及蔡隆基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2 至5 、7 至8 、13、15、17至20、22、69、71、115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與被告等人所涉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108 年度簡字第2842號│ ├──┬────────────────────────────────┬─────┬───┤ │編號│品名 │數量 │持有人│ ├──┼────────────────────────────────┼─────┼───┤ │1 │HTC 牌行動電話(雙卡)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林永川│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密碼123695 │ │ │ ├──┼────────────────────────────────┼─────┤ │ │2 │林永川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 │1本 │ │ ├──┼────────────────────────────────┼─────┤ │ │3 │00000000000000提款卡 │1張 │ │ ├──┼────────────────────────────────┼─────┤ │ │4 │林永川印章 │1顆 │ │ ├──┼────────────────────────────────┼─────┤ │ │5 │戒指 │1枚 │ │ ├──┼────────────────────────────────┼─────┤ │ │6 │臺灣弱勢自強協會會刊 │1本 │ │ ├──┼────────────────────────────────┼─────┤ │ │7 │ASUS平板電腦 │1台 │ │ ├──┼────────────────────────────────┼─────┤ │ │8 │創見隨身碟 │1支 │ │ ├──┼────────────────────────────────┼─────┤ │ │9 │自強關懷單位點數卷 │40張 │ │ ├──┼────────────────────────────────┼─────┤ │ │10 │善德紀錄點值卷 │11張 │ │ ├──┼────────────────────────────────┼─────┤ │ │11 │美得富社會企業有限公司組織章程 │1本 │ │ ├──┼────────────────────────────────┼─────┤ │ │12 │購買健康卡名冊 │1本 │ │ ├──┼────────────────────────────────┼─────┤ │ │13 │林永川記事簿 │1本 │ │ ├──┼────────────────────────────────┼─────┤ │ │14 │協會相關資料 │1本 │ │ ├──┼────────────────────────────────┼─────┤ │ │15 │現金(新臺幣) │13,900元 │ │ ├──┼────────────────────────────────┼─────┤ │ │16 │會員名冊 │8本 │ │ ├──┼────────────────────────────────┼─────┤ │ │17 │林永川合庫存摺(0000000000000) │1本 │ │ ├──┼────────────────────────────────┼─────┤ │ │18 │合庫提款卡(0000000000000) │1張 │ │ ├──┼────────────────────────────────┼─────┤ │ │19 │林永川印章 │1枚 │ │ ├──┼────────────────────────────────┼─────┤ │ │20 │TOSHIBA、RiDATA隨身碟 │2個 │ │ ├──┼────────────────────────────────┼─────┤ │ │21 │協會印章 │2個 │ │ ├──┼────────────────────────────────┼─────┤ │ │22 │簡俊男印章 │1個 │ │ ├──┼────────────────────────────────┼─────┤ │ │23 │臺灣弱勢自強協會合庫存摺(0000000000000) │4本 │ │ ├──┼────────────────────────────────┼─────┤ │ │24 │送貨單(收據) │1本 │ │ ├──┼────────────────────────────────┼─────┤ │ │25 │協會幹部車馬補助費信封 │11個 │ │ ├──┼────────────────────────────────┼─────┤ │ │26 │協會會員專助記錄卡 │1盒 │ │ ├──┼────────────────────────────────┼─────┤ │ │27 │回饋儲值點卷 │85張 │ │ ├──┼────────────────────────────────┼─────┤ │ │28 │協會支出帳冊 │1本 │ │ ├──┼────────────────────────────────┼─────┤ │ │29 │協會幹部作業手冊 │4本 │ │ ├──┼────────────────────────────────┼─────┤ │ │30 │協會內部相關簿冊 │40本 │ │ ├──┼────────────────────────────────┼─────┤ │ │31 │電腦主機 │1台 │ │ ├──┼────────────────────────────────┼─────┤ │ │32 │協會會刊 │4本 │ │ ├──┼────────────────────────────────┼─────┤ │ │33 │扶弱商店證書 │2張 │ │ ├──┼────────────────────────────────┼─────┤ │ │34 │協會收據 │2本 │ │ ├──┼────────────────────────────────┼─────┤ │ │35 │協會文宣 │3本 │ │ ├──┼────────────────────────────────┼─────┤ │ │36 │會員入會申請書 │1本 │ │ ├──┼────────────────────────────────┼─────┤ │ │37 │扶助金申請表 │4卷 │ │ ├──┼────────────────────────────────┼─────┤ │ │38 │會員與志工入會申請書 │1卷 │ │ ├──┼────────────────────────────────┼─────┤ │ │39 │協會自強關懷單位點數卷 │1本 │ │ ├──┼────────────────────────────────┼─────┤ │ │40 │手提袋(二樓、江采薇寄放) │1個 │ │ ├──┼────────────────────────────────┼─────┤ │ │41 │公司帳號密碼表 │1張 │ │ ├──┼────────────────────────────────┼─────┤ │ │42 │愛心組長作業費領取簽收表 │1卷 │ │ ├──┼────────────────────────────────┼─────┤ │ │43 │扶弱商店建構通知單 │1卷 │ │ ├──┼────────────────────────────────┼─────┼───┤ │44 │臺灣弱勢自強協會DM(1F) │21張 │王年慶│ ├──┼────────────────────────────────┼─────┤ │ │45 │臺灣弱勢自強協會各員作業手冊規定及表格資料(1F) │1本 │ │ ├──┼────────────────────────────────┼─────┤ │ │46 │各章程之作業管理施行細則規範資料(1F) │1本 │ │ ├──┼────────────────────────────────┼─────┤ │ │47 │105教育組長提案本(1F) │1本 │ │ ├──┼────────────────────────────────┼─────┤ │ │48 │臺灣弱勢自強協會贊助會員個人入會申請表(1F) │1張 │ │ ├──┼────────────────────────────────┼─────┤ │ │49 │龍金鳳、楊仁傑贊助會員個人申請表(1F) │2張 │ │ ├──┼────────────────────────────────┼─────┤ │ │50 │儲備培訓幹部課程學習評分表(1F) │5張 │ │ ├──┼────────────────────────────────┼─────┤ │ │51 │愛心組長兼職幹部行政車馬補助費申請表(1F) │3張 │ │ ├──┼────────────────────────────────┼─────┤ │ │52 │各專助及特助卡之作業申請表格(1F) │15張 │ │ ├──┼────────────────────────────────┼─────┤ │ │53 │臺灣弱勢自強協會陳明峰名片(1F) │1盒 │ │ ├──┼────────────────────────────────┼─────┤ │ │54 │美德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銀存摺及存款憑條(1F) │1本 │ │ ├──┼────────────────────────────────┼─────┤ │ │55 │臺灣弱勢自強協會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1F) │1本 │ │ ├──┼────────────────────────────────┼─────┤ │ │56 │機上盒(1F) │4台 │ │ ├──┼────────────────────────────────┼─────┤ │ │57 │臺灣弱勢自強協會旗幟(1F屋外) │1條 │ │ ├──┼────────────────────────────────┼─────┤ │ │58 │機上盒(2F) │7台 │ │ ├──┼────────────────────────────────┼─────┤ │ │59 │身體檢測儀含筆電1台(2F) │1台 │ │ ├──┼────────────────────────────────┼─────┤ │ │60 │幹部培訓作業表格(2F) │17本 │ │ ├──┼────────────────────────────────┼─────┤ │ │61 │中銀薪資匯款名細(2F) │1本 │ │ ├──┼────────────────────────────────┼─────┤ │ │62 │總幹事提案表格(2F) │5份 │ │ ├──┼────────────────────────────────┼─────┤ │ │63 │電訊視訊費專助申請表(2F) │10份 │ │ ├──┼────────────────────────────────┼─────┤ │ │64 │數位視訊會員確認單(2F) │9份 │ │ ├──┼────────────────────────────────┼─────┤ │ │65 │會員獎金分配表明細(2F) │1張 │ │ ├──┼────────────────────────────────┼─────┤ │ │66 │贊助會員個人申請表及匯款單(2F) │8份 │ │ ├──┼────────────────────────────────┼─────┤ │ │67 │自強關懷單位點數卷(2F) │1批 │ │ ├──┼────────────────────────────────┼─────┤ │ │68 │美德康社會企業及視訊討論草案DM(2F) │1批 │ │ ├──┼────────────────────────────────┼─────┤ │ │69 │捷元桌上型電腦主機含鍵盤、螢幕(2F) │1台 │ │ ├──┼────────────────────────────────┼─────┤ │ │70 │銷貨單(2F) │1批 │ │ ├──┼────────────────────────────────┼─────┤ │ │71 │捷元桌上型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 │1台 │ │ ├──┼────────────────────────────────┼─────┤ │ │72 │臺灣弱勢自強協會創會理事王年慶名片 │1盒 │ │ ├──┼────────────────────────────────┼─────┤ │ │73 │臺灣弱勢自強協會DM │2張 │ │ ├──┼────────────────────────────────┼─────┤ │ │74 │簡報 │1本 │ │ ├──┼────────────────────────────────┼─────┤ │ │75 │討論資料 │1張 │ │ ├──┼────────────────────────────────┼─────┤ │ │76 │會員自立自強說明 │1張 │ │ ├──┼────────────────────────────────┼─────┤ │ │77 │遠見傳達科技超值行銷方案DM │2張 │ │ ├──┼────────────────────────────────┼─────┤ │ │78 │組織架構表 │1張 │ │ ├──┼────────────────────────────────┼─────┤ │ │79 │葉祐均贊助會員扶助金申請表 │1張 │ │ ├──┼────────────────────────────────┼─────┤ │ │80 │會員名冊 │1份 │ │ ├──┼────────────────────────────────┼─────┤ │ │81 │臺灣弱勢自強協會入會申請表 │1張 │ │ ├──┼────────────────────────────────┼─────┤ │ │82 │數位視訊部門會員確認單 │1張 │ │ ├──┼────────────────────────────────┼─────┤ │ │83 │獨步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銷總監王年慶名片 │1盒 │ │ ├──┼────────────────────────────────┼─────┤ │ │84 │會員扶助金申請辦法 │1張 │ │ ├──┼────────────────────────────────┼─────┤ │ │85 │臺灣弱勢自強協會扶助申請表 │1張 │ │ ├──┼────────────────────────────────┼─────┤ │ │86 │弱勢自強研習資料 │1份 │ │ ├──┼────────────────────────────────┼─────┤ │ │87 │儲備幹部培訓資料 │1份 │ │ ├──┼────────────────────────────────┼─────┤ │ │88 │會員退會作業手冊及資格 │1張 │ │ ├──┼────────────────────────────────┼─────┤ │ │89 │臺灣弱勢協會善德紀錄點值 │17張 │ │ ├──┼────────────────────────────────┼─────┤ │ │90 │組織建檔DM │3張 │ │ ├──┼────────────────────────────────┼─────┼───┤ │91 │00000-00教育組長會議議題提案單 │1本 │黃學義│ ├──┼────────────────────────────────┼─────┤ │ │92 │贊助會員自強公益基金資料表 │6本 │ │ ├──┼────────────────────────────────┼─────┤ │ │93 │弱勢自強福利委員會宣導DM │9本 │ │ ├──┼────────────────────────────────┼─────┤ │ │94 │臺灣弱勢自強協會會員大會會議資料手冊 │2本 │ │ ├──┼────────────────────────────────┼─────┤ │ │95 │臺灣弱勢自強協會作業管理施行細則及表格資料 │1本 │ │ ├──┼────────────────────────────────┼─────┤ │ │96 │招募會員名冊 │1本 │ │ ├──┼────────────────────────────────┼─────┤ │ │97 │培訓幹部教材 │1份 │ │ ├──┼────────────────────────────────┼─────┤ │ │98 │電訊扶弱專案資料 │1份 │ │ ├──┼────────────────────────────────┼─────┤ │ │99 │招募會員正式DM │1份 │ │ ├──┼────────────────────────────────┼─────┤ │ │100 │福委會運作模式 │1份 │ │ ├──┼────────────────────────────────┼─────┤ │ │101 │福委會專案組長查核辦法 │1份 │ │ ├──┼────────────────────────────────┼─────┤ │ │102 │會員車馬費申請單據 │3張 │ │ ├──┼────────────────────────────────┼─────┤ │ │103 │合作之作業流程約定書 │1份 │ │ ├──┼────────────────────────────────┼─────┤ │ │104 │新建贊助會員個人入會申請表 │1份 │ │ ├──┼────────────────────────────────┼─────┤ │ │105 │各專助及各特助卡之作業申請表格 │1份 │ │ ├──┼────────────────────────────────┼─────┤ │ │106 │福委會總幹事職移交索引表 │1份 │ │ ├──┼────────────────────────────────┼─────┤ │ │107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1份 │ │ ├──┼────────────────────────────────┼─────┤ │ │108 │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 │1份 │ │ ├──┼────────────────────────────────┼─────┤ │ │109 │善款的共管監督與分配運用資料 │1份 │ │ ├──┼────────────────────────────────┼─────┤ │ │110 │福委會電腦係統問題資料 │1份 │ │ ├──┼────────────────────────────────┼─────┤ │ │111 │已入會贊助會員個人意外保險申請表 │1份 │ │ ├──┼────────────────────────────────┼─────┤ │ │112 │福委會各項專卡作業手冊 │1份 │ │ ├──┼────────────────────────────────┼─────┤ │ │113 │臺灣弱勢自強協會愛心組長會議通過章程令文 │2份 │ │ ├──┼────────────────────────────────┼─────┤ │ │114 │ASUS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 │ │115 │pioneer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EsPOn印表機 │1組 │ │ ├──┼────────────────────────────────┼─────┤ │ │116 │Spsilcan 4G、DT101 16G隨身碟 │2支 │ │ ├──┼────────────────────────────────┼─────┤ │ │117 │各項作業手冊規定及表格資料(黃學義車輛P4-2617 號內查獲) │1本 │ │ ├──┼────────────────────────────────┼─────┤ │ │118 │各章程之作業管理施行細則規範資料(黃學義車輛P4-2617 號內查獲) │1本 │ │ ├──┼────────────────────────────────┼─────┤ │ │119 │臺灣弱勢自強協會愛心組長背心 │1件 │ │ ├──┼────────────────────────────────┼─────┤ │ │120 │各章程之作業管理施行細則規範資料 │1本 │ │ ├──┼────────────────────────────────┼─────┤ │ │121 │社團法人臺灣弱勢自強協會會員捐贈收據 │1本 │ │ ├──┼────────────────────────────────┼─────┤ │ │122 │各項作業管理細則及表格資料 │1本 │ │ ├──┼────────────────────────────────┼─────┤ │ │123 │福委會點券 │5本 │ │ ├──┼────────────────────────────────┼─────┼───┤ │124 │Sami電腦主機 │1台 │蔡隆基│ ├──┼────────────────────────────────┼─────┤ │ │125 │ASUS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 │ ├──┼────────────────────────────────┼─────┤ │ │126 │美得富社會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蔡隆基國泰存摺(含印章1枚) │1本 │ │ ├──┼────────────────────────────────┼─────┤ │ │127 │臺灣弱勢自強協會旗緻 │1對 │ │ ├──┼────────────────────────────────┼─────┤ │ │128 │社團法人臺灣弱勢自強協會收據 │1本 │ │ ├──┼────────────────────────────────┼─────┤ │ │129 │支出明細 │1份 │ │ ├──┼────────────────────────────────┼─────┤ │ │130 │存款憑條收執聯 │15張 │ │ ├──┼────────────────────────────────┼─────┤ │ │131 │社團法人臺灣弱勢自強協會善德紀錄點值 │3本 │ │ ├──┼────────────────────────────────┼─────┤ │ │132 │美得富收支日記簿等 │1冊 │ │ ├──┼────────────────────────────────┼─────┤ │ │133 │臺灣弱勢自強協會高雄分支會收入傳票 │1份 │ │ ├──┼────────────────────────────────┼─────┤ │ │134 │愛心組長之行政車馬補助費申請表 │1份 │ │ ├──┼────────────────────────────────┼─────┤ │ │135 │美得富社會企業有限公司股東認股登記表 │1份 │ │ ├──┼────────────────────────────────┼─────┤ │ │136 │美得富SE社會企業有限公司孫玉櫻組織加入股東名單 │1份 │ │ ├──┼────────────────────────────────┼─────┤ │ │137 │臺灣弱勢自強協會福利委員會章程 │1份 │ │ ├──┼────────────────────────────────┼─────┤ │ │138 │美得富社會企業有限公司組織章程 │1份 │ │ ├──┼────────────────────────────────┼─────┤ │ │139 │美得富社會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持股證明單 │1份 │ │ ├──┼────────────────────────────────┼─────┤ │ │140 │會員名冊-高雄區 │1份 │ │ ├──┼────────────────────────────────┼─────┤ │ │141 │未續會名單-高雄區 │1份 │ │ ├──┼────────────────────────────────┼─────┤ │ │142 │臺灣弱勢自強協會贊助會員個人入會申請表 │1份 │ │ ├──┼────────────────────────────────┼─────┤ │ │143 │臺灣弱勢自強協會愛心組長名冊-高雄區 │1份 │ │ ├──┼────────────────────────────────┼─────┤ │ │144 │美得富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表 │1份 │ │ ├──┼────────────────────────────────┼─────┤ │ │145 │臺灣弱勢自強協會高雄分會培訓幹部及會員名冊 │1份 │ │ ├──┼────────────────────────────────┼─────┤ │ │146 │弱勢自強福利委員會輔導及教育組長提案表格 │1份 │ │ ├──┼────────────────────────────────┼─────┤ │ │147 │社團法人臺灣弱勢自強協會簡介 │1份 │ │ ├──┼────────────────────────────────┼─────┤ │ │148 │美得康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電訊部門各家手機參考資料表 │1份 │ │ ├──┼────────────────────────────────┼─────┤ │ │149 │臺灣弱勢自強協會會議出席簽到表 │1份 │ │ ├──┼────────────────────────────────┼─────┤ │ │150 │臺灣弱勢自強協會福利委員會培訓幹部資料 │1份 │ │ ├──┼────────────────────────────────┼─────┤ │ │151 │會務研習教材 │1份 │ │ ├──┼────────────────────────────────┼─────┤ │ │152 │美得康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召幕文宣 │1份 │ │ ├──┼────────────────────────────────┼─────┤ │ │153 │蔡隆基印章 │1枚 │ │ ├──┼────────────────────────────────┼─────┤ │ │154 │臺灣弱勢自強協會福利委員會專案組長事業體查核辦法 │1份 │ │ ├──┼────────────────────────────────┼─────┤ │ │155 │臺灣弱勢自強協會福卡通報系統 │1份 │ │ ├──┼────────────────────────────────┼─────┤ │ │156 │臺灣弱勢自強協會自強福利委員會扶弱計劃書暨儲備幹部培訓作業表格 │1份 │ │ ├──┼────────────────────────────────┼─────┤ │ │157 │臺灣好創意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獨步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弱勢自│1份 │ │ │ │強協會三方合作備忘錄 │ │ │ ├──┼────────────────────────────────┼─────┤ │ │158 │物資供應處服務項目 │1張 │ │ ├──┼────────────────────────────────┼─────┤ │ │159 │文宣資料 │1張 │ │ ├──┼────────────────────────────────┼─────┤ │ │160 │五代同堂福卡 │1份 │ │ ├──┼────────────────────────────────┼─────┤ │ │161 │入會申請表 │1張 │ │ ├──┼────────────────────────────────┼─────┤ │ │162 │儲備培訓幹部課程學習評分表 │1份 │ │ ├──┼────────────────────────────────┼─────┤ │ │163 │2017購物金對照表 │1張 │ │ ├──┼────────────────────────────────┼─────┤ │ │164 │教育組長提案表格 │2張 │ │ ├──┼────────────────────────────────┼─────┤ │ │165 │扶弱計劃暨儲備幹部培訓作業表格(陳麗華、陳紀伶) │1份 │ │ ├──┼────────────────────────────────┼─────┤ │ │166 │會員保險補助規畫建議書 │1份 │ │ ├──┼────────────────────────────────┼─────┤ │ │167 │扶弱計劃書暨儲備幹部培訓作業表格(孫玉櫻、陳紫瑛) │1份 │ │ ├──┼────────────────────────────────┼─────┤ │ │168 │全球華人社區基金財富聯盟 │1份 │ │ ├──┼────────────────────────────────┼─────┤ │ │169 │全球菁英創業行銷集團文宣資料 │1份 │ │ ├──┼────────────────────────────────┼─────┤ │ │170 │臺灣弱勢自強協會愛心組長名冊 │1份 │ │ ├──┼────────────────────────────────┼─────┤ │ │171 │善德紀錄點值 │18張 │ │ ├──┼────────────────────────────────┼─────┤ │ │172 │臺灣弱勢自強協會蔡隆基名片 │2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禁止)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變質傳銷罪)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