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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7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婉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怡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怡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記載:「支票1 紙」之後補述:「(發票銀行:新光銀行路竹簡易型分行,發票日期:108 年7 月5 日,支票號碼:AZ0000000 )」;及就證據部分增列:「人員基本資料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怡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擔任春生雞肉行之會計,竟將業務上收取之貨款現金及支票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239 元,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予告訴人吳春生,然迄今僅給付2 萬9234元,即無力償還,有切結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239 元,惟被告已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予告訴人,並約定應分期給付10萬元,目前僅還款2 萬9234元,被告即未能繼續給付賠償金額,有前引切結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然而被告將來縱未履行約定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於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10號
    被      告  劉怡瑩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瑩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擔任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吳春生所經營之「春生雞
    肉行」會計,劉怡瑩負責春生雞肉行收取貨款及帳務處理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劉怡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明知春生雞肉行客戶曾國賢於108年6月12日至春生雞肉
    行繳交108年4月及5月之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
    萬5,296元 ,且曾 國 賢係以現金93,291 元及面額分別為
    60,750元、41,256元之支票2紙交付,劉怡瑩應於收取後轉
    交予春生雞肉行,惟劉怡瑩竟於108年6月12日之不詳時間將
    上開貨款中現金58,983元及面額41,256元之支票1 紙侵占入
    己。嗣吳春生連絡曾國賢有關貨款事宜後始知悉劉怡瑩侵占
    貨款。因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吳春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怡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庭均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吳春生所簽立之切結
    書1份、曾國賢與春生雞肉行之業務往來紀錄單2紙、曾國賢
    所交付面額41,256元之支票影本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請審酌
    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且
    犯罪後終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
    現已還款1 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請審
    酌以上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檢察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莉  媞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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