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怡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記載:「支票1 紙」之後補述:「(發票銀行:新光銀行路竹簡易型分行,發票日期:108 年7 月5 日,支票號碼:AZ0000000 )」;及就證據部分增列:「人員基本資料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怡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擔任春生雞肉行之會計,竟將業務上收取之貨款現金及支票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239 元,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予告訴人吳春生,然迄今僅給付2 萬9234元,即無力償還,有切結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239 元,惟被告已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予告訴人,並約定應分期給付10萬元,目前僅還款2 萬9234元,被告即未能繼續給付賠償金額,有前引切結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然而被告將來縱未履行約定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於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10號被 告 劉怡瑩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瑩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吳春生所經營之「春生雞肉行」會計,劉怡瑩負責春生雞肉行收取貨款及帳務處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劉怡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明知春生雞肉行客戶曾國賢於108年6月12日至春生雞肉行繳交108年4月及5月之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 萬5,296元 ,且曾 國 賢係以現金93,291 元及面額分別為 60,750元、41,256元之支票2紙交付,劉怡瑩應於收取後轉 交予春生雞肉行,惟劉怡瑩竟於108年6月12日之不詳時間將上開貨款中現金58,983元及面額41,256元之支票1 紙侵占入己。嗣吳春生連絡曾國賢有關貨款事宜後始知悉劉怡瑩侵占貨款。因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吳春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怡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庭均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吳春生所簽立之切結書1份、曾國賢與春生雞肉行之業務往來紀錄單2紙、曾國賢所交付面額41,256元之支票影本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罪後終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現已還款1 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請審酌以上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檢察官 吳 維 仁 檢察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黃 莉 媞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