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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1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蔡直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憲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憲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被告鄭憲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7日徒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鄭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曾受前述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酒後駕車罪與本案所犯之普通傷害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參酌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妥善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反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毆擊告訴人,足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有殺人、詐欺、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當時雙方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玻璃酒瓶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亦非屬被告所有,該等物品,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莊士嶔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64號
    被      告  鄭憲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憲明於民國108年7月2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新天地音樂會館內,因細故與陳進原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陳進原,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併多處表淺傷口、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進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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