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慶耀
- 選任辯護人
- 簡涵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復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獲得其諒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32號
被 告 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龍興木箱有限
公司」(下稱龍興公司)之現場管理員。緣許汝瑄因遭龍興
公司之外籍勞工性騷擾,遂於民國108年7月14日15時許,與
乙○○、許富傑、夏子渝一同前往龍興公司就性騷擾乙事進
行協商,丙○○則代表公司並在龍興公司辦公室內與許汝瑄
、乙○○、許富傑、夏子渝洽談,詎丙○○認乙○○欲藉故
尋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乙○○,致乙○○受有
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伊沒有打人
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證人許汝
瑄、許富傑、夏子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