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耀 選任辯護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復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獲得其諒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32號被 告 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龍興木箱有限公司」(下稱龍興公司)之現場管理員。緣許汝瑄因遭龍興公司之外籍勞工性騷擾,遂於民國108年7月14日15時許,與乙○○、許富傑、夏子渝一同前往龍興公司就性騷擾乙事進行協商,丙○○則代表公司並在龍興公司辦公室內與許汝瑄、乙○○、許富傑、夏子渝洽談,詎丙○○認乙○○欲藉故尋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乙○○,致乙○○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伊沒有打人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證人許汝瑄、許富傑、夏子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