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建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隨意竊取店家櫃檯上之財物
,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鍾志鉛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次係
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三、被告已將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返還告訴人,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924號
被 告 蔡建宏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安平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宏於民國108年8月20日15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雅淇美容生活館」消費後,因見該店客
人結帳完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置放在櫃檯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經理鍾志鉛
不注意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鍾志鉛發現上開
現金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
處理。
二、案經鍾志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志鉛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現金1,200元雖未扣案,但因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