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5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孫淑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6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建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隨意竊取店家櫃檯上之財物
    ,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鍾志鉛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次係
    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三、被告已將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返還告訴人,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924號
    被      告  蔡建宏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安平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宏於民國108年8月20日15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雅淇美容生活館」消費後,因見該店客
    人結帳完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置放在櫃檯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經理鍾志鉛
    不注意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鍾志鉛發現上開
    現金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
    處理。
二、案經鍾志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志鉛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現金1,200元雖未扣案,但因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