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蔡建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隨意竊取店家櫃檯上之財物,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鍾志鉛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次係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已將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返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924號被 告 蔡建宏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安平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宏於民國108年8月20日15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雅淇美容生活館」消費後,因見該店客 人結帳完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置放在櫃檯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經理鍾志鉛不注意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鍾志鉛發現上開現金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鍾志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志鉛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現金1,200元雖未扣案,但因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