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豪所為,分別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就刷卡付費、領款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沈文化係表兄弟關係、所生危害、告訴人表示原諒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也不用賠償,請法院給他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錢包(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金融簽帳卡一張、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大眾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健保卡一張、堆高機及天車證照二張、波波洗衣店儲值卡一張、統一星巴克隨行卡一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一張、名片二張),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二十四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58號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19時許,侵入臺南市○○區○○○路000 號沈文化住處之車庫,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沈文化所有而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中控位置之錢包(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XXXX 號金融簽帳卡1 張、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X號金融卡1 張、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0-0000-XXXX 號金融卡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駕照1 張、健保卡1 張、堆高機及天車證照2 張、波波洗衣店儲值卡1 張、統一星巴克隨行卡1 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1 張、名片2 張) ,得手後離去。 二、陳俊豪竊取上開沈文化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簽帳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19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千越加油站,利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簽帳卡可刷卡消費,並於刷卡消費時,直接於帳戶可用餘額內扣款之特性,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感應刷卡消費,然因刷卡失敗而未遂。 三、陳俊豪竊取上開沈文化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簽帳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19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未經沈文化授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簽帳卡置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提款密碼及金額數字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然因提領失敗而未遂。嗣因沈文化發現零錢包遭竊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沈文化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文化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至上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XXXX 號金融簽帳卡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