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和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和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2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告訴人王浿珊之雙色牛仔布充電線2 條,任意侵犯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79號 被 告 高和榮 5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和榮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王浿珊經營之「睿亮手機配件行」(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陳列貨架上由王浿珊管領之雙色牛仔布充電線2 條(價值共新台幣90元),自包裝盒抽出而予以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王浿珊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浿珊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和榮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偵查中之供述 │前往購物之事實,然否認││ │ │竊盜犯行,辯稱:伊忘了││ │ │將放在口袋的充電線拿出││ │ │來結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浿珊於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詢之證述 │ │├──┼───────────┼───────────┤│3 │(1)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證明被告於 108 年 8 月││ │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18 日將充電線 2 條交予││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扣押,並由告訴人領││ │(2)贓物認領保管單 │回之事實。 ││ │(3)扣押物照片 │ │├──┼───────────┼───────────┤│4 │失竊物品照片及現場監視│證明被告徒手竊取上開財││ │器翻拍照片等 │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充電線2 條業經發還告訴人王浿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謝 秀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