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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孫淑玉

  • 當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欽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欽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壹點柒柒零、零點參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王欽賜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王欽賜曾於民國一0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六年度簡字第二三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檢驗後淨重一點七七0、0點三九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2號 被 告 王欽賜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欽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6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之「龍昇飯店」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分,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61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 交付2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共計2.7公克)扣案;並於23時24分,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欽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再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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