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華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華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5 行更正為「4 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已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遭科處刑責,本次仍然再次行竊,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竊財物非豐、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失與困擾等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共新台幣60元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李華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即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南區新中路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3時46分許,前往陳世杰所經營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淨衣坊複合式洗衣店,見該
店內擺放愛心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愛心箱內零錢新臺
幣(下同)10元,得手後旋離去;復於107 年12月21日22時
50分許,前往上址,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相同方式,竊取愛心箱內之零錢50元,得手後旋離
去。嗣經陳世杰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華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世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7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姵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