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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6號

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元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易字第13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柏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當事人欄被告陳柏元之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第52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除以LINE軟體傳送恐嚇言詞之訊予與告訴人外,另於臉書(FACEBOOK)網頁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張貼之文字,內容以不雅之言詞謾罵告訴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實有輕蔑及使人難堪之意涵,同時散布不實文字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毀謗罪。被告以一張貼文字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處斷。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勞資問題發生爭執,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心生不滿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恫嚇告訴人之文字,又於臉書網頁以文字公然侮辱及誹謗,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均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慌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知其行為之不當,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子,1 子已成年1 子未成年,未成年之子由前妻照顧、現在大陸地區從事食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 、6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
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31號
    被      告  陳柏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元為鴻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柏公司)之負責人,因與
    任職於鴻柏公司時之莊雅筑為勞資問題發生爭執,心生不滿
    ,竟分別:(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於民國106年
    10月29日13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在不詳地點對莊雅筑
    傳送「我絕對讓你吃不完兜著走」、「莊你真的搞錯人了!
    我是誰妳也沒搞清楚了解!那我也祝福妳生活的平安點也順
    遂點」、「要找到妳不難的」、「那換我找妳了!老子後續
    會找妳處理的」、「莊後續一件一件的我絕對對你做安排也
    處理妳做出的任何一件愚蠢事」、「妳要隨時留意我會出現
    在你面前好好的問候妳也請教妳」等文字訊息恫嚇莊雅筑,
    以此方式致生危害於莊雅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使
    莊雅筑心生畏懼;(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106年11月25日23時45分許,以FACEBOOK社群
    網站名稱「陳柏元」之帳號登入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
    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幹X妳娘」、「現在的年輕
    人只到職三周,結果三周任職期間鬼怪招式盡出」、「我算
    北中南走跳體會到小人北七呷賽。後續跟這個阿妹ㄚ有的處
    理社會事件了!」等文字,並張貼含有莊雅筑FACEBOOK社群
    網站頁面之截圖,以此方式侮辱及指謫足以毀損莊雅筑名譽
    之事而貶損其名譽,嗣經莊雅筑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柏元於警詢及偵訊│(一)證明於上揭時地,伊使用│
│    │中之供述。            │    通訊軟體 Line 對莊雅筑│
│    │                      │    傳送上開文字之訊息,然│
│    │                      │    辯稱: 莊雅筑先前曾在公│
│    │                      │    司網站及爆料公社網站,│
│    │                      │    公開發表公司積欠薪水一│
│    │                      │    事,損害其商譽,伊並無│
│    │                      │    恐嚇的意思云云,惟顯係│
│    │                      │    被告臨訟置辯之詞。    │
│    │                      │(二)證明於上揭時地,伊使用│
│    │                      │    臉書帳號名稱「陳柏元」│
│    │                      │    ,公開發表上開文章,然│
│    │                      │    辯稱: 伊未指名道姓,擷│
│    │                      │    圖是莊雅筑自行貼上云云│
│    │                      │    ,惟顯係被告臨訟置辯之│
│    │                      │    詞。                  │
├──┼───────────┼─────────────┤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筑於警│(一)證明於上揭時地,伊收到│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陳柏元使用通訊軟體    │
│    │                      │    Line 傳送上開訊息,伊 │
│    │                      │    感到害怕,不敢出門之事│
│    │                      │    實。                  │
│    │                      │(二)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使│
│    │                      │    用臉書帳號名稱「陳柏元│
│    │                      │    」,公開發表上開文章,│
│    │                      │    並張貼含有伊臉書大頭照│
│    │                      │    之擷圖之事實。        │
├──┼───────────┼─────────────┤
│3   │陳柏元與莊雅筑之通訊軟│被告傳送及張貼如犯罪事實所│
│    │體 Line 訊息翻拍照片、│示之恐嚇、公然侮辱、誹謗等│
│    │陳柏元個人臉書文章之翻│內容。                    │
│    │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陳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同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 310 條
    第 2 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張貼文字之行為同時觸犯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 2 罪名被告以 1 行為觸犯 2 罪名,
    請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嫌處斷。又其所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與加重誹謗罪嫌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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