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嘉 蕭慧萍 梁倍源 金資勝 許明男 李永欽 潘妍薰 曾承鈞 楊曜鴻 陳育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77號、第1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慧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倍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資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明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永欽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妍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承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曜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育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補充『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99號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潤泰娛樂城網路賭博案」偵查報告』1份(見簡字卷第153至168頁, 其中可見「大潤泰娛樂城」網站有具體載明可將簽注贏得之點數,以新臺幣(下同)1 元兌換點數1點之託售方式取得現金之網頁內容)』外, 其餘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6條所稱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係指存在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無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於特定網址賭博財物者,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賭博罪中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但得由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進出之場所,另所謂「公然」,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故前二者係對於行為人所在場所本身是否足資一般人輕易進出為描述,末者則係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可供他人見聞之角度為說明,彼此概念並非全然一致,又賭博罪之賭博場所,並無限於「物理空間上接觸」,即並不以賭客面對面接觸或以身體所在前往一定空間場地為必要,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一定虛擬空間,該空間亦屬一般人可本於意志控制自身行為從事一定活動之處所,與「場所」之概念並無不同,以網際網路架設之「空間」認定為賭博罪之「場所」,本無逾越法條文義內涵或逸脫其外衍之情形,倘行為人主觀上足以認知其從事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係在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公共場所」,抑或非屬公共場所,但得由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顯已認知其在此從事賭博行為已足傳遞透過不勞之賭局輸贏此射倖性方式獲利,並助長群眾仿效參與賭博,養成心存僥倖之社會風氣者,自不以該空間非屬虛擬空間且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然」情境為限,應認行為人就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㈡我國目前僅特許台灣彩券公司經營提供不特定人簽注而兌換贏得現金之博弈事業,且坊間所見星城OnLine等立案之遊戲網站,亦僅讓遊戲者累積打玩遊戲贏得之點數以供嗣後打玩之點數資本,而不能從事允許據以兌換現金之賭博作為,然本件由被告林信嘉、蕭慧萍、梁倍源為「大潤泰娛樂城」網站設計網頁、美編及系統維護作業,透過具體載明可將簽注贏得之點數,以1元兌換點數1點之託售方式取得現金之招攬賭客之網頁內容,並由被告金資勝、許明男、李永欽、潘妍薰擔任指導賭客註冊加入網站成為會員、核對會員匯款儲值用以簽賭之點數兌換、答復並解決會員有關簽賭之操作問題等事務之客服人員,使賭客得以輸入網址進入網頁,依網頁顯示之方式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點選「儲值」選項以直接轉帳或至超商ibon購買點數之方式儲值,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即入金帳戶),並經客服人員審核後,以1元兌換點數1點之方式發給會員點數, 由賭客選擇網頁上之「體育賽事」、「BINGO賓果」、「電子遊戲」、「彩票遊戲」等線上博弈項目以點數下注簽賭,依各賠率決定輸贏金額,如押中者可獲得賠率之金額,如未押中,下注金額則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賭客並可點選網頁內之「託售」選項連結,輸入要兌換所贏得而以1:1比例換取金錢之點數, 再由該賭博網站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即出金帳戶), 將上開兌換之金額匯款至會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模式,參與運作維護該賭博網站,使不特定人得以透過該賭博網站之匯聚而進行賭博,並據以牟利,則被告所為: ⑴被告林信嘉、蕭慧萍、梁倍源、金資勝、許明男、李永欽、潘妍薰均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上開被告7人與曾聖詠、邱天文、張芳貽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前開被告7人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被告7人先後多次反覆密接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予不特定賭客聚集簽賭,而藉以從中牟取賭博利益,持續多次進行未曾間斷,業呈現出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以一罪論之。 ⑵被告曾承鈞、楊曜鴻、陳育暄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林信嘉、蕭慧萍、梁倍源、金資勝、許明男、李永欽、潘妍薰參與運作賭博網站而提供網路聚眾進行賭博,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而被告曾承鈞、楊曜鴻、陳育暄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均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然念及被告林信嘉、蕭慧萍、梁倍源、金資勝、許明男、李永欽、潘妍薰、楊曜鴻於偵訊中,及被告曾承鈞、陳育暄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林信嘉、蕭慧萍、梁倍源、金資勝、許明男、李永欽、潘妍薰均係受雇而參與運作賭博網站,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且被告10人先前均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素行均非不良,復兼衡被告林信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小康狀況、被告蕭慧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小康狀況、被告梁倍源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被告金資勝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被告許明男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被告李永欽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被告潘妍薰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被告曾承鈞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被告楊曜鴻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小康狀況、被告陳育暄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小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信嘉、蕭慧萍、梁倍源、金資勝、許明男、李永欽、潘妍薰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曾承鈞、楊曜鴻、陳育暄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10人有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77號 107年度偵字第12127號林信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慧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倍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金資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明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永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妍薰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承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曜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育暄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倍源(自106年1月9日起)、林信嘉(自106年12月11日起)、蕭慧萍(自106年間某日起)受僱於曾聖詠(另行起訴),在址 設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新勝數位科技公司 」從事「大潤泰娛樂城」(嗣改名為「澳門金沙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網址www.dobo888.net)之網頁設計及美編、系 統維護等工作。金資勝(自106年5月起)、許明男(自106年6 月起)、李永欽(自106年6月起)、潘妍薰(自106年12月起)受僱於邱天文(另行起訴),在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好運來廣告行銷公司」從事該賭博網站之客服,即指導註冊加入該賭博網站成為會員、核對會員匯款儲值用以簽賭之點數兌換、答復並解決會員有關簽賭之操作問題等工作。而與曾聖詠、邱天文及該2公司之會計張芳飴(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共同經營上開網路賭博網站。渠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方式為:提供上開網站供不特定人輸入網址進入網頁後,依網頁顯示之方式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點選「儲值」,依選項以直接轉帳或至超商ibon購買點數之方式儲值,匯入邱天文向賴柏勳(另行起訴)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入金帳戶)。經客服人員審核後,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之方式發給會員點數。會員再選擇網頁上之「體育賽事」、「BINGO賓果」 、「電子遊戲」、「彩票遊戲」等線上博弈項目進行以點數下注簽賭,以所押注之賭局之賭博方式論輸贏。會員欲將點數兌換金錢時,則點選網頁內「託售」選項連結,輸入所要兌換點數後,以1:1比例將遊戲點數換取金錢。由邱天文向 沈憶菁(另行起訴)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下稱出金帳戶)匯款至會員指定之金融 帳戶內,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以牟利。迄107年2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 二、楊曜鴻自106年6月間至107年1月間,曾承鈞於106年7月間、陳育暄於106年9月間,分別在上開賭博網站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梁倍源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警詢陳稱約自106年1月9日起在新勝公司任網頁 工程師,月薪約3萬1千元,由會計張芳飴發放,有轉帳也有支付現金。伊係「金沙娛樂城」主要設計工程師,大部分功能係伊設計,是受老闆曾聖詠指示設計。警方查扣伊所有之工作用筆記本後半段為公司交代「金沙娛樂城」的功能需求,如退水功能設計,退水就是俗稱的退費功能。娛樂城系統中看得到第三方支付客戶方帳號、金額的資料。現場監視器螢幕及主機設置在張芳飴的辦公室內,該辦公室員有張芳飴1個人使用等語 。偵查中陳稱伊負責網頁設計開發,知道開發的東西是用來賭博等語。 證據2:被告林信嘉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警詢陳稱106年12月11日到職,月薪2萬6千元, 每月5日由張芳飴發放。伊有設計賭博網站內之 客服系統,現場監視器主機及螢幕設置在張芳飴的辦公室內,該辦公室員有張芳飴1個人使用等 語。偵查中陳稱伊負責開發客服系統,是用來對談,伊知道客戶把伊開發的東西用於賭博等語。證據3:被告蕭慧萍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警詢中陳稱伊受僱於曾詠聖,工作內容為包括大潤泰娛樂城、金沙娛樂城網站網頁的美編,月薪3萬3000元,由會計張芳飴以現金支付,梁倍源 、林信嘉是工程師、曾聖詠是工程師也是老闆。伊知道公司是利用大潤泰吳樂城網站從事賭博,但老闆曾詠聖曾經跟伊等說伊等是系統開發人員賭博的部分不關伊等的事。現場監視器主機及螢幕設置在張芳飴的辦公室內,該辦公室員只有張芳飴1個人使用。伊知道另外有客服人員,但不 知道有幾個,曾經在拜拜時看過潘妍薰,只知道潘妍薰是客服等語。偵查中陳稱伊負責美編,知道網頁是用於網路賭博。 證據4:被告潘妍薰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警詢陳稱伊受僱於邱天文,在好運來廣告行銷公司任客服人員,月薪約2萬5千元,工作內容是幫會員開通帳號並回復線上會員相關問題,大潤泰娛樂城、金沙娛樂城從網站頁面註冊成為會員,可以在網站頁面點選「儲值」並輸入要儲值的金額,再以超商或網路轉帳方式進行儲值,即可在網站內下注簽賭博弈遊戲。警方查獲電腦顯示畫面「金沙娛樂城」網站後端管理系統中,有客戶「託售」、「儲值」資料,其中託售是指會員販賣點數,儲值是指會員存入的新臺幣金額,點數與新臺幣的兌換比例是1比1,即新臺幣1元兌換1點數,伊之員工人事資料表是應徵時交給老闆追天文,不知道為何在新勝數位科技公司被搜索查獲等語。偵查中陳稱伊負責客服,知道是在賭博,伊是邱天文應徵的,報酬是月薪2萬5千元等語。 證據5:被告許明男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警詢中陳稱伊於106年6、7月受僱於邱天文,在 好運來廣告行銷公司擔任客服人員,負責解決賭客反應的問題,每月薪資2萬多元,由會計張芳 飴發放。賭客要先申請遊戲帳戶並完成儲值後,才可以進入所選擇的博弈遊戲內玩,累積的點數可以換現金。網頁上有託售的選項,進入後賭客可輸入要兌換的金額,伊就依兌換的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到賭客提供的帳戶內,公司的會計是張芳飴,自伊進入好運來廣告行銷公司以後,就由張芳飴發放薪水等語。偵查中陳稱伊與金資勝一樣是負責客服,知道是在賭博等語。 證據6:被告李永欽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警詢中陳稱伊自106年6月間受僱於邱天文,在好運來廣告行銷公司從事客服工作,客服工作內容係回答「大潤泰娛樂城」、「金沙娛樂城」客戶任何操作上的問題,引導客戶註冊、測試娛樂城網頁上故障的問題及更換點數。有2種買點數的 方式,一種是直接轉帳到公司帳戶,另一種是到超商ibon買點數,客戶賣點數換回現金時,則只有用轉帳方式匯給客戶,印象中是用公司合作金庫、華南銀行等帳戶直接匯錢給客戶。伊平均月薪約3萬5千元。進入「大潤泰娛樂城」、「金沙娛樂城」內把玩博弈遊戲皆須要先註冊帳號密碼,累積的點數都可以兌換現金。警方在新勝數位科技公司查獲之曾聖詠、張芳飴、蕭慧萍、林信嘉、梁倍源等人中,除林信嘉伊不認識,其餘伊都知道,2處是共同經營金沙娛樂城賭博網站。 偵查中陳稱伊負責客服,知道是在賭博,伊是邱天文應徵的,月薪約3萬5千元上下,伊確實有從事網路賭博工作等語。 證據7:被告金資勝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警詢中陳稱於106年5、6月間受僱於邱天文在好 運來廣告行銷公司擔任客服早班主管,主要是處理會員之出入金流部分,伊負責對帳,如果娛樂城的會員有儲值或託售點數伊都要去核對,如果正確,則將會員儲值點數或匯款現金到賭客的帳戶。會員先註冊並經客服確認後,就可以進入網站頁面點選「儲值」以網路轉帳方式進行儲值點數,經客服主管審核後,就將點數發給會員,會員即可在網站內的博弈項目進行下注。點數的兌換比例是1比1即新臺幣1元兌換點數1點,會員( 賭客)累積的點數可以兌換現金,方法是在網站 頁面點選「託售」,輸入要兌換的點數,經客服主管確認後,即將會員要換的點數轉換成現金匯入會員(賭客)的指定帳戶。客服主管有伊、李永欽及許明男,公司現場負責人為邱天文,員工有伊、李永欽、許明男、潘妍薰,公司會計是張芳飴,張芳飴會與伊等對薪資,伊知道公司會計張芳飴是23號(新勝數位科位公司)上班,伊等客服是在53號(好運來廣告行銷公司)上班。伊知道網站是從事違法賭博行為等語。偵查中陳稱伊負責客服,知道是在賭博等語。 證據8:被告楊曜鴻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警詢陳稱於106年5、6月份起,在大潤泰娛樂城 (網址www.dobo888.net)以asda1199會員帳戶 簽賭黃金俱樂部、歐博真人遊戲、體育賽事、賓果賓果、老虎機等博奕遊戲。先輸入網址連結該網站後,依網頁上之指示先行註冊會員,在該賭博網站頁面「儲值專區」點入後,點選「超商儲值」即會出現一組數字代碼,持數字代碼前往超商以ibon儲值,以新臺幣1元兌換點數1點等語。偵查中陳稱確有在上開網站儲值下注,但都是輸錢,所以伊不認為伊有賭博,匯到伊帳戶內的錢是邱天文欠伊的錢等語。 證據9:被告曾承鈞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陳稱伊約於106年7月間起,以會員帳號「阿鈞」在大潤泰娛樂城網站賭博,伊係先輸入網址連結該大潤泰娛樂城網站後,依網頁上之指示先行註冊會員並輸入帳號、密碼進入該網站,在該賭博網站頁面「儲值專區」點入後,匯款至網頁上提供的帳號(賴柏勳上開帳戶),以1元兌換點數1點,該網頁內有黃金俱樂部、歐博真人遊戲、體育賽事、賓果賓果、老虎機等多處博弈遊戲選項,如果要兌換點數只要在頁面「託售」選項後,輸入要兌換的點數即可兌換成現金,106年12月18 日轉帳1500元至伊第一銀行帳戶係在大潤泰娛樂城網站兌換之現金等語。 證據10:同案被告陳育暄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陳稱係於106年間以會員帳號「陳筱曖」在大潤 泰(網址www.dobo888.net)賭博網站賭博,先 點入網頁之「儲值專區」點選匯款方式選項,依網頁所提供之帳戶匯款儲值(新臺幣1元兌換點 數1點),以點數下注簽賭。在網頁點選「託售 」選項,輸入要兌換之點數即可兌換現金,方式在娛樂城網站進行線上運動賽事博弈項目簽賭下注。渠曾託售點數兌換現金計約6000元,並由娛樂城出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入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語。 證據11:同案被告曾聖詠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警詢陳稱伊係新勝數位科技公司老闆兼總工程師,伊招募員工蕭慧萍、梁倍源、林信嘉,負責網頁設計、美編、前後台系統維護。伊等開發、維護之「澳門金沙」是博弈網站,是會出金,是違法的。伊收取開發製件與固定維護費用,薪水是由張芳飴發給伊。「澳門金沙」賭博網站之前身為「大潤泰娛樂城」,客服在仁德區中山路687 巷53號1樓,客服部門的老闆是邱天文。伺服器 在美國、香港各1台,係伊接洽的。會計是張芳 飴,在新勝數位科技公司查獲的電腦編號1-2是 會計張芳飴使用,現場4支監視器主機螢幕在張 芳飴工作位置斜上方,應該是張芳飴在看。編號1-3號電腦是之前離職的員工沈憶菁使用等語。 偵查中陳稱伊負責網頁開發設計,網頁是用來賭博用,伊知道是用來賭博的等語。 證據12:同案被告邱天文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警詢陳稱伊係好運來廣告行銷公司負責人,員工有李永欽、金資勝、潘妍薰等人,在新勝數位科技公司查獲的銀行帳戶信託資料記載甲方邱天文委託黃建嘉、林鳳菊、郭冬弦、金祐彬、賴柏勳、黃冠維、潘妍薰等人開立銀行帳戶,是伊向渠等租借戶頭使用,供客戶匯錢進來,好運來廣告行銷公司有幫「澳門金沙娛樂城」做點數開通之服務,如果會員反應點數沒有進去,伊等會進入管理介面幫會員調整,伊有交待李永欽等會員累積之點數不可以換現金,警方查扣之電腦用有大潤泰娛樂城、金沙娛樂城的後台資料,伊可以進入控制,點數開通帳號就是從後台進入管理的等語。偵查中陳稱:伊是幫金沙娛樂城推廣網路郵遊戲,如果有人要加入網站,他們會問客服,伊知道金沙娛樂城網站是賭博性質,但伊僅負責讓客戶註冊,客人自己對賭,輸贏都不關伊的事。張芳飴不是伊僱用的會計,叫伊做本件客服之人是伊到大陸經朋友介紹認識的,伊不知其真實姓名,伊有向賴柏勳、沈憶菁借用帳戶等語。 證據13:同案被告張芳飴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警詢陳稱警方至新勝數位科技公司搜索時伊在場,伊係該公司之會計,工作內容為發放薪水、繳納房租、水電費,負責人為曾聖詠,員工加伊共4人。房屋承租人張承威係伊弟弟。現場查獲的 收支明細內16個帳戶由伊負責管理紀錄,其中「合(菁)」是指前會計沈憶菁的合作金庫帳戶,「52412」是指帳戶內的餘額,16個帳戶的用途要 問客服部門的邱天文。現場監視器是用以監控可疑人物進出,只有伊觀看。曾聖詠有人鑰匙可以自己進公司,其餘員工伊看到就去開門,許明男、曾聖詠指稱其等之薪水係伊於每月5日親自發 放屬實等語。偵查中陳稱:伊負責會計作帳、發薪水、繳房租,賭金伊未負責,薪水向曾聖詠拿,知道網頁是賭博用的。曾聖詠負責的網頁開發維修部門與邱天文負責的客服部門員工薪水伊只是幫忙作資料,員工來簽收薪水單,是負責人曾聖詠及邱天文拿錢給伊交給員工等語。 證據14:同案被告賴柏勳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警詢陳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所有,由伊朋友邱天文以每年5千元向伊 租借,但因伊與邱天文關係不錯,所以沒有收取報酬,邱天文向伊說要供廣告行銷用,該帳戶106年6月至107年2月間共入金新臺幣226萬餘元伊 不知情。偵查中陳稱:邱天文向伊借帳戶時,伊沒有邱天文會不會把帳戶拿去做違法的事等語。證據15:同案被告沈憶菁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警詢陳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於106年底借給朋友邱天文使用,伊曾受僱於新勝企業社老闆曾聖詠,主要工作內容是會計助理等語。 證據16:澳門金沙娛樂城賭博網站入出金帳戶(1)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 柏勳,106年6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入出金金額 226萬9657元)。(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戶名:沈憶菁,106年6月1日 至107年2月28日,入出金金額273萬6212元)。(3) 代理商入出金系統資料(入出金金額358萬3496元)。 待證事實:澳門金沙娛樂城入金及出金匯款至會員(賭客)之金融帳戶及代理商入出金系統資料。 證據1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器目錄表及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押物。 待證事實:107年2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新勝數位科技公司搜索查扣桌上型電腦8組(含電腦主機、螢幕)、監視器1組、手機6支及資料1批。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好運來廣告 行銷公司搜索查扣桌上型電腦8組(含電腦主機、雙螢幕)、監視器1組、手機13支及資料1批等證 物。 證據18:現場電腦擷取電磁資料1份 待證事實:執行搜索時,在新勝數位科技公司現場員工操作之電腦中擷取娛樂城後端程式撰寫、系統維護等畫面資料。另在好運來廣告行銷公司現場客服人員操作之娛樂城後端系統所擷取之客服交談紀錄、會員(賭客)儲值及託售金額點數統計、會員( 賭客)金融帳戶等資料蒐證照片,證明新勝數位 科技公司及好運來廣告行銷公司從事澳門金沙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情事。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梁倍源、林信嘉、蕭慧萍、潘妍薰、許明男、李永欽、金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罪嫌。渠等及曾聖詠、邱天文、張芳飴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楊曜鴻、曾承鈞、陳育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7 日檢察官 李 宗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