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廖建瑋
- 當事人蔡宗諺、蔡林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諺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蔡林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567、1696、1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03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清潔精壹瓶、漂白水壹瓶、香菸貳包(價值共新臺幣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二、案經柯文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諺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㈡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被告於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亦為竊盜,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而生足夠警惕之心,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減輕事由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減輕被告附表編號4犯行之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第一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者, 此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為憑(見警3卷第17頁),又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案件中,曾將被告送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認為被告智商為43,自小有發展遲緩之情形,疑似為輕度智能不足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型之傾向,其認知理解力及情緒衝動控制管理能力皆較常人差,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105年4月26日(105)美分字第91號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因此,根據上揭規定,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均應減輕其刑。 ㈣加重及減輕方式 ⒈被告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附表編號4之犯行,有一項刑之加重事由及二項刑之減 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0條之規定,應先加重後 遞減之。 ㈤量刑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竟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事由外,前於104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此有上揭前案紀 錄表以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 ),足認被告素行不佳。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獲取渠等之宥恕,本案犯行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然而,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極低微,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 編號1至3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使用完畢或丟棄(見警1卷第3頁、警2卷第3頁),衡諸常情已確定不能沒收,故諭知追徵其價額共500元(計算式:300+100+1 00=500)。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 犯 罪 方 式 │證 據 │宣告罪刑 │ │號│ │ │ │ ├─┼────────────┼─────────┼──────────┤ │1 │於民國107年8月19日凌晨1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文│蔡宗諺犯竊盜罪,累犯│ │ │時13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南│ 哲警詢中之指訴(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市○○區○○路00巷0號即 │ 見警1卷第5至6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柯文哲所經營之雞肉店騎樓│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元折算壹日。 │ │ │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拍照片8張(見警1 │ │ │ │拿取柯文哲所有之洗地清潔│ 卷第12至15頁) │ │ │ │精、漂白水各1瓶【價值共 │ │ │ │ │計約新臺幣(下同)300元 │ │ │ │ │】後,復騎乘機車離去。 │ │ │ ├─┼────────────┼─────────┼──────────┤ │2 │於107年9月11日凌晨1時32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文│蔡宗諺犯竊盜罪,累犯│ │ │分許,騎乘機車至柯文哲前│ 哲警詢中之指訴(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址店家前,先持該處掃把將│ 見警2卷第5至7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該處監視器位置挪動後,徒│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折算壹日。 │ │ │手拿取該騎樓旁置物架上方│ 拍照片10張(警2卷│ │ │ │塑膠桶內為柯文哲所有之香│ 第13至18頁) │ │ │ │菸1包(價值約100元)後,│ │ │ │ │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 │ │ ├─┼────────────┼─────────┼──────────┤ │3 │於107年9月13日凌晨0時30 │同上 │蔡宗諺犯竊盜罪,累犯│ │ │分許,騎乘機車至柯文哲前│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址店家前,先持該處掃把將│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該處監視器位置移動後,徒│ │折算壹日。 │ │ │手拿取該騎樓旁置物架上方│ │ │ │ │塑膠桶內為柯文哲所有之香│ │ │ │ │菸1包(價值約100元)後,│ │ │ │ │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 │ │ ├─┼────────────┼─────────┼──────────┤ │4 │於107年11月7日23時45分許│⒈證人即被害人劉陳│蔡宗諺犯竊盜未遂罪,│ │ │,騎乘機車至臺南市新營區│ 綉敏警詢中之證述│累犯,處拘役伍日,如│ │ │民權路64之1號即劉陳綉敏 │ (見警3卷第6至8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所經營之珍品自助餐店,徒│ ) │仟元折算壹日。 │ │ │手拉起該處之鐵門後自縫隙│⒉證人李永吉警詢中│ │ │ │爬入該處,著手欲竊取店內│ 之證述(見警3卷第│ │ │ │之清潔劑,後因搜尋無著復│ 9至11頁) │ │ │ │自鐵捲門縫隙爬出店外,適│⒊現場照片2張(見警│ │ │ │李永吉於臺南市新營區民權│ 3卷第16頁) │ │ │ │路62之2號火鍋店前方發覺 │ │ │ │ │蔡宗諺持手機手電筒拉起鐵│ │ │ │ │門進入該處行跡可疑報警處│ │ │ │ │理始未遂。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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