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1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45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侑庭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侑庭(綽號「扣小」)因積欠不知情之友人徐嚴嚴(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債務,欲藉由為徐嚴嚴裝設電器之方式抵銷欠款,詎蔡侑庭明知自己並無實際支付款項購買電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向開設「理想冷氣維修行」之謝政宏訂購冷氣機、通風扇、日光燈等電器〔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500元〕,並佯稱將由其支付全部貨款云云,致謝政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7月30日前往徐嚴嚴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之「雪兒檳榔 攤」裝設上開電器。嗣因蔡侑庭未依約付款,謝政宏幾次催討未果後發覺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 ㈡蔡侑庭明知徐嚴嚴並無支付上開貨款之義務,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5年11月4日前往徐嚴嚴之配偶田博州位於臺南市西港區某址之工作處所,謊稱:徐嚴嚴裝冷氣要付錢,須先付款以免冷氣行老闆提告云云,致不清楚蔡侑庭與徐嚴嚴債務關係且不欲配偶陷入訟爭之田博州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先在臺南市 西港區中山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6,500元與蔡侑庭;蔡侑庭復承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迭向田博州催索餘款,田博州遂因誤信而於同年月28日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再交付20,000元,並由不知情之張雅婷代為轉交與蔡侑庭。蔡侑庭接續向田博州詐得上開款項後,將其中6,500元用 以償還謝政宏貨款,其餘款項則自行花用殆盡,其後始經檢察官查知上情。 ㈢案經謝政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蔡侑庭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政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田博州於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即田博州之配偶徐嚴嚴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㈤證人即被告配偶張雅婷於偵查中之陳述。 ㈥萬士益冷氣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送貨單。 ㈦日光燈及通風扇收據。 ㈧被告交付證人田博州之收據影本(文件格式為本票,其上記載僅作為收據性質)。 ㈨證人田博州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前揭「一、㈡」所示犯行中,固有陸續施以詐術,使證人田博州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款項之舉動,然其此等舉動係為達詐得款項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詐術內容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於告訴人謝政宏已就其所為前揭「一、㈠」所示之犯行報警處理後,始再行起意對證人田博州為前揭「一、㈡」所示之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固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下 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2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 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 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另有詐欺前科,仍不知自制,且其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後以前揭手法詐得財物,顯見其無視法紀,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對告訴人謝政宏或證人田博州造成之損害情形、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㈠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 1451號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謝政宏因遭被告詐騙而提供之冷氣、通風扇、日光燈等電器,係裝設於不知情之證人徐嚴嚴開設之「雪兒檳榔攤」,被告係藉此抵銷其積欠證人徐嚴嚴之債務,應認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為上開電器之價值36,500元;其中因被告已分別償還告訴人謝政宏6,500元、5,000元、10,000元(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17號卷第31頁反面,同署 107年度偵緝字第418號卷第59頁、第69頁、第87頁,本院卷㈠第165頁),故被告尚保有15,000元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向證人田博州詐得之款項則共計為36,500元。 ㈢上開犯罪所得合計51,500元(即15,000元+36,500元=51,500元),因均未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