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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6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本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麗娟
被告
林信仁
被告
楊士林
被告
上三人共同 李慧千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07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麗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信仁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士林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4行應更正為:「被告楊麗娟與林信仁於犯罪事實一之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見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麗娟、林信仁、楊士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麗娟就犯罪事實一之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楊麗娟與林信仁就犯罪事實一之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信仁、楊麗娟、楊士林就犯罪事實一之3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楊麗娟、林信仁就犯罪事實一之2 所為;被告楊麗娟、林信仁、楊士林就犯罪事實一之3 所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楊麗娟、林信仁、楊士林就犯罪事實一之3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楊麗娟、林信仁、楊士林三人,利用從事家族企業職務之便,侵占及竊取上述款項及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業與告訴人農林木業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三人不再追究,兼衡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侵占、竊盜數額之多寡,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楊麗娟、楊士林均無前科紀錄,被告林信仁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9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89至193頁),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三人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茲念被告三人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渠等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件被告三人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上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6條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與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如起訴書事│楊麗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實欄一之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二 │如起訴書事│楊麗娟、林信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實欄一之2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三 │如起訴書事│楊麗娟、林信仁、楊士林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    │實欄一之3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所示      │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076號
    被      告  林信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
                        居臺南市○○區○○里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麗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
                        居臺南市○○區○○里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田杰弘律師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楊士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上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仁係農林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林木業公司)負責
    人林永申之子,楊麗娟為其配偶。農林木業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0號,工廠及倉庫亦設該處。於民
    國99年間楊麗娟租用農林木業公司靠近176 縣道之房地,另
    經營農林檜木精品館。楊士林為楊麗娟之兄。林信仁原擔任
    農林木業公司總經理楊士林為農林木業公司職員,楊士林原
    為農林木業公司僱員,楊麗娟亦共同參與協助處理農林木業
    公司之業務。詎林信仁與楊麗娟、楊士林單獨或共同犯意聯
    絡,意圖損害農林木業公司之利益,而為以下行為:
 1、104 年間,台中麗正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正公司)負
    責人林文騰哥哥所經營之瑞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瑞業興業公司)因需要檜木傢俱,遂由與林永申過去有交易
    經驗的林文騰出面,先後親自及委託在三義之藝林臺灣檜木
    木負責人傢俱廠商李山林至農林木業公司與林永申接洽訂購
    木材,楊麗娟則陪同一起檢視要訂購的木材,前後計有104
    年4月30日價值新台幣(下同)428000元之台灣檜木、104年
    10 月20日價值206662元之木材、104年11月9日價值47775元
    之台灣檜木、105年4月29日價值295226元,總共價值977663
    元之木材。農林木業公司依約將木材送至李山林指定之場地
    後。關於貨款之處理,林永申指示林文騰與其媳婦楊麗娟接
    洽。楊麗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客戶無法分辨農林
    木業公司與農林檜木精品館差異的機會,提供農林檜木精品
    館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予不知情的林文騰,林文騰再轉交予瑞業興業公司,使
    瑞業興業公司之會計陷於錯誤,先後於105 年2月1日將前三
    筆連同其他款項共801150元,105年7月3日匯第四筆款項295
    227 元至楊麗娟所提供之農林檜木精品館帳戶,楊麗娟則提
    供農林檜木精品館之發票予瑞業興業公司,而將上開應給付
    予農林木業公司之貨款據為己有。
 2、台北犁記餅店負責人張婉玲於105 年底向農林檜木精品館訂
    購1752.28 材積之台灣檜木,由楊麗娟接洽至農林木業公司
    工廠看貨後,楊麗娟與林信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
    楊麗娟將張婉玲前後兩筆材積分別為772.93立方公尺及979.
    36立方公尺,總計材積1752.29立方公尺,價格0000000元(
    每立方公尺1700元)之臺灣檜木訂購單,田林信仁交予林永
    申佯稱是犁記餅店向農林木業公司的訂單,由林永申轉交予
    農林木業公司會計蔡秋花,使林永申及蔡秋花陷於錯誤予以
    接受後,農林木業公司於106年1月20日依訂購單出貨後。張
    婉玲將貨款以現金或匯款至楊麗娟指定之帳戶而取得上開款
    項。
 3、林永申於102年5月間自日本購買台灣檜木多根,其中一根長
    11.6公尺,直徑92 公分,材積9.818立方公尺,購買價格約
    合1,746,615元(與另一根台灣檜木合計材積11.996 立方公
    尺,總價格2,134,080 元,依比例計算)。放置於農林木業
    公司工廠中。102年8月27日楊麗娟明知農林檜木精品館並未
    向農林木業公司購買上開檜木,仍以農林檜木精品館名義與
    人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旺公司)簽立合約書,將上
    開檜木原木連同其他檜木製品,以1365萬元完成交易(該支
    檜木單獨售價約500 餘萬元),售予人旺公司。人旺公司並
    於同年8 月28日匯款進農林檜木精品館中國信託銀行前開帳
    戶。農林檜木精品館仍未向農林木業公司洽談購買該檜木事
    宜。該檜木因人旺公司遲未取貨,也一直放在農林木業公司
    工廠中。106年1月13日林永申透過家族會議,將公司資產分
    配予林信淵、林信仁、林蓉姿三兄妹。嗣農林木業公司清點
    帳務,懷疑林信仁等有侵占公司財務事項,林信仁因知悉農
    林木業公司將解除其總經理職務,楊麗娟、林信仁與楊士林
    3 人結夥共同犯意聯絡,在106年1月27日農曆春節前,利用
    分家後遷出私人用品的機會,由楊麗娟及林信仁指示楊士林
    竊取該台灣檜木以堆高機搬運至農林檜木精品館之工廠存放
    。並於106 年12月27日交付予人旺公司。嗣農林木業公司清
    點帳務,發現麗正公司及犁記公司貨款未給付,以及檜木失
    竊,認係林信仁、楊麗娟及楊士林所為,遂於106 年2月9日
    召開公司股東會,在股東會決議解除被告林信仁總經理職務
二、案經農林木業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信仁、楊麗娟及楊士林均否認上開侵占、詐欺、
    竊盜等罪嫌,辯稱瑞業興業公司、台北犁記餅店及人旺公司
    都是與農林檜木精品館交易,所購檜木木材,是農林檜木精
    品館向農林木業公司購買,有給付款項予農林木業公司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一)瑞業興業公司貨款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麗娟之部分供述  │瑞業興業公司給付貨款入農│
│    │                      │林檜木精品館帳戶。      │
├──┼───────────┼────────────┤
│2   │證人林永申之指證      │林文騰與李山林係與其接洽│
│    │                      │,與農林木業公司進行交易│
│    │                      │。                      │
├──┼───────────┼────────────┤
│3   │證人李山林之證述      │其與林永申熟識,向林永申│
│    │                      │訂貨購買檜木木材。看木材│
│    │                      │時楊麗娟有陪同在旁。    │
├──┼───────────┼────────────┤
│4   │證人林文騰之證述      │與林永申接洽購買木材,林│
│    │                      │永申要其與楊麗娟接洽處理│
│    │                      │後續事宜,楊麗娟提供農林│
│    │                      │檜木精品館中國信託帳戶予│
│    │                      │他匯款,他交付公司會計處│
│    │                      │理。                    │
├──┼───────────┼────────────┤
│ 5  │證人蔡秋花之證述      │麗正公司(即瑞業興業公司│
│    │                      │)訂單是林永申拿給他的,│
│    │                      │有清點那些木材。上面的李│
│    │                      │山林簽名係其本人所簽,即│
│    │                      │為記帳之意。足證是與農林│
│    │                      │木業公司進行交易。      │
├──┼───────────┼────────────┤
│6   │證人方宗直之證述      │看到被告楊士林將檜木運至│
│    │                      │農林檜木精品館內。      │
├──┼───────────┼────────────┤
│  7 │麗正公司估價單4張     │證明麗正公司係向農林木業│
│    │                      │公司訂購木材。上有李山林│
│    │                      │之簽名,由農林木業公司會│
│    │                      │計保管訂單。            │
├──┼───────────┼────────────┤
│8   │瑞業興業公司匯款單2張 │瑞業興業公司貨款匯進農林│
│    │                      │檜木精品館中國信託銀行帳│
│    │                      │戶。                    │
├──┼───────────┼────────────┤
│9   │農林檜木精品館開立予瑞│瑞業興業公司貨款付給農林│
│    │業興業公司之發票 1 張 │檜木精品館。            │
├──┼───────────┼────────────┤
│10  │李山林太太與農林木業公│麗正公司係委託李山林向農│
│    │司職員 LINE 對話      │林木業公司訂木材。      │
├──┼───────────┼────────────┤
│11  │麗正集團於 101 年間與 │麗正公司負責人林文騰與農│
│    │農林木業公司交易訂單 2│林木業公司過去有交易,本│
│    │張、發票 1 張         │案訂購木材的對象是農林木│
│    │                      │業公司。                │
└──┴───────────┴────────────┘
被告楊麗娟雖提出105 年8月12日匯予農林木業公司200萬元,主
張是瑞業興業公司訂購木材的貨款,惟告訴人提出該筆交易係一
位張姓建築師所訂購,數量為1523.81 才,有同一日農林木業公
司開予農林檜木精品館之發票、訂購單為憑,並有證人農林木業
公司會計蔡秋花之陳證,由訂購數量、規格、交易時間、金額均
與瑞業興業公司訂購、付款項目不符,足見被告楊麗娟所提之20
0 萬元匯款與瑞業興業公司之訂購款無關,無法為被告楊麗娟之
有利證據。
(二)犁記餅店訂購木材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麗娟之部分供述  │犁記餅店係和農林檜木精品│
│    │                      │館交易,款項匯入農林檜木│
│    │                      │精品館帳戶。            │
├──┼───────────┼────────────┤
│2   │證人林永申之指證      │農林木業公司未收到犁記餅│
│    │                      │店貨款。                │
├──┼───────────┼────────────┤
│3   │證人張婉玲之證述      │犁記餅店向農林檜木精品館│
│    │                      │購買木材,由楊麗娟陪同。│
├──┼───────────┼────────────┤
│4   │證人蔡秋花之證述      │犁記餅店訂單是被告林信仁│
│    │                      │交由林永申拿給他的,林永│
│    │                      │申說是林信仁要的,訂單上│
│    │                      │有註記「仁」的字樣。    │
├──┼───────────┼────────────┤
│5   │犁記餅店訂單2張       │犁記餅店訂單由林信仁透過│
│    │                      │林永申交由農林木業公司會│
│    │                      │計,佯稱是向農林木業公司│
│    │                      │購買,由農林木業公司會計│
│    │                      │蔡秋花收取後出貨。訂單上│
│    │                      │有註記「仁」,表示林信仁│
│    │                      │交辦。                  │
├──┼───────────┼────────────┤
│6   │犁記餅店訂購的木材 27 │出貨予犁記餅店的木材是農│
│    │件在農林木業公司倉庫照│林木業公司所有。        │
│    │片 12 張、其中 4 件農 │                        │
│    │林木業公司購貨時賣方昆│                        │
│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                        │
│    │裕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貨單│                        │
│    │據                    │                        │
└──┴───────────┴────────────┘
(三)人旺公司訂購台灣檜木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麗娟之部分供述  │瑞業興業公司給付貨款入農│
│    │                      │林檜木精品館帳戶。      │
├──┼───────────┼────────────┤
│2   │證人林永申之指證      │並未出售該支台灣檜木予人│
│    │                      │旺公司。                │
├──┼───────────┼────────────┤
│3   │證人李生之證述      │其向被告楊麗娟訂購台灣檜│
│    │                      │木,貨款付給農林檜木精品│
│    │                      │館。                    │
├──┼───────────┼────────────┤
│4   │農林木業公司於 102 年 │該支檜木為農林木業公司自│
│    │間自日本進口台灣檜木出│日本購買進口,為農林木業│
│    │貨提單、載貨清單、進口│公司所有。              │
│    │報單、台灣檜木產地證書│                        │
├──┼───────────┼────────────┤
│5   │人旺公司匯款單、發票及│人旺公司向農林檜木精品館│
│    │農林檜木精品館帳戶存摺│訂貨並且給付貨款予農林檜│
│    │封面影本各 1 張       │木精品館                │
├──┼───────────┼────────────┤
│6   │本署檢察事務官 106 年 │該支檜木為被告林信仁、楊│
│    │12 月 6 日勘驗筆錄及照│麗娟及楊士林盜取後,存放│
│    │片                    │於農林檜木精品館倉庫。  │
├──┼───────────┼────────────┤
│7   │農林木業公司 106 年 2 │被告等於林信仁將被解除總│
│    │月 9 日股東會議紀錄   │經理職務前盜取台灣檜木一│
│    │                      │支。                    │
└──┴───────────┴────────────┘
被告等提出102 年9月16日由楊麗娟匯款500萬元予林木業公司之
匯款單,欲證明係購買上開台灣檜木之憑據。惟告訴人陳稱該筆
匯款,係楊麗娟於101年4月1日及11月1日向農林木業公司購買麻
豆口段23-6等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價金00000000元)、麻豆口10
-12 號房屋(價金00000000元)總計00000000元之價金的一部分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2 份、匯款紀錄4條、總分類帳4張、付
款統計表1張、分錄簿4張、上開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
謄本為憑。且該筆匯款係以楊麗娟名義而非農林檜木精品館名義
,足見該筆500 萬元並非上開檜木之價金,不足為被告等竊取該
支檜木之有利證據。
綜上,被告楊麗娟於犯罪事實一之1.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楊麗
娟、林信仁於犯罪事實一之2.之詐欺及背信罪嫌,被告林信仁、
楊麗娟及楊士林於犯罪事實一之3.之竊盜及背信罪嫌,均事證明
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麗娟所為犯罪事實一之1.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楊麗娟與林信仁於犯罪事實一之2.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從詐欺罪處斷;被告林信仁、楊麗娟、楊士林於犯罪
    事實一之3.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竊盜罪嫌及
    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
    犯罪事實一之1.所得977663元貨款、犯罪事實一之2.所得價
    值0000000元台灣檜木、犯罪事實一之3.所得檜1支(出售價
    格至少500 萬元),為犯罪所得,或與被告財產混同,或已
    以相當對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他人而無法沒收,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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