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俊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被告構成累犯之案 由係犯竊盜、贓物等罪,本案被告係犯傷害罪,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性,亦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莊文志間之糾紛,率爾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47號被 告 李俊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而於103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李俊毅與莊文志前為「車麗靚汽車美容廠」之同事,李俊毅因不滿莊文志已遭上開汽車美容廠資遣仍堅持要上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11時許,在 臺南市○○區○○里○○路000號2樓內,徒手毆打莊文志臉部及身體,使莊文志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合併瘀傷、左側腰部擦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文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文志之指訴及證人馮勝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附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所為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李俊毅亦有持鋁製球棒及椅子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等情,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就所謂「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要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伊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倘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指訴之真實性,即不得遽採為論罪之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 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李俊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持球棒或椅子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使用任何工具等語。而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持球棒及椅子毆打告訴人乙情,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告訴人莊文志雖指訴上開情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兩次按址傳喚均未到案,此有本署點名單各1份在卷 可考,是已無從令其到庭具結明白證述、或令其與被告對質詰問釐清真實,則其前開指訴,已難逕採。又證人馮勝雄於警詢中亦證稱:當天有看到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沒有看見被告持任何武器等語,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之語,即遽認被告有持球棒及椅子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