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39、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20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 號「翠濃茶飲店」購買飲料時,趁店員郭秀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秀香所有置於該店櫃檯旁邊紙箱內之黑色側背包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6 萬元、小米廠牌紅米型號銀色手機1 支、記事本1 本),得手後離去。嗣郭秀香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案而查獲。 ㈡於107 年11月5 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王韜齊停放該處之車牌ADP-9020號機車腳踏板上吊掛內有沐浴用品、芳香劑、衣架、牙線棒(價值367 元)之白色塑膠袋,竟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王韜齊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同路段126 號裝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鄭志成於警、偵訊之自白(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 至3 頁、1739號偵卷第18頁)。 ⒉告訴人郭秀香於警詢之指訴(見第一分局警卷第4至5頁)。⒊證人即被告任職公司主管賴三平於警詢指認監視器內影像為被告之證述(見第一分局警卷第6 頁)。 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2至15頁)。 ⒌被告經警通知於107 年12月24日提出其竊得之小米廠牌紅米型號銀色手機1 支予警方查扣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見第一分局警卷第7 至9 頁)。 ⒍告訴人郭秀香領回遭竊之小米廠牌紅米型號銀色手機1 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1頁)。 ⒎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警員鄭丁維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件─告訴人郭秀香遭竊之黑色側背包嗣經民眾在臺南市育樂街117 巷之麵包店撿到,由第五分局發還告訴人郭秀香(見1739號偵卷第24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108 年2 月2 日警詢之自白(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 至3 頁)。 ⒉被害人王韜齊於107 年11月5 日警詢之陳述(見第三分局警卷第4至5頁)。 ⒊行竊現場照片2 幀(見第三分局警卷第6 頁上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見第三分局警卷第6 頁下方、第7 至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茲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且被告成年後,自91年間起屢犯竊盜罪遭判刑,於93年至96年間並曾刑前強制工作,仍未見矯正之效,嗣於102 年間起,復接連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入監執行,酌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6 個月後即再度犯本案,明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權衡以上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一再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竊得之小米廠牌紅米型號之銀色手機1 支為警查扣及黑色側背包為民眾拾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郭秀香,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他如附表「沒收」欄內所示之未扣案竊盜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宣告沒收之所得,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行 │宣告刑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㈠│鄭志成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竊盜所得新臺幣│ │ │ │,累犯,處有期│陸萬元、記事本壹本均沒│ │ │ │徒刑肆月,如易│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科罰金,以新臺│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幣壹仟元折算壹│徵其價額。 │ │ │ │日。 │ │ ├──┼─────┼───────┼───────────┤ │ 2 │犯罪事實㈡│鄭志成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竊盜所得沐浴用│ │ │ │,累犯,處拘役│品、芳香劑、衣架、牙線│ │ │ │肆拾日,如易科│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罰金,以新臺幣│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