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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包梅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錦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錦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為圖小利,而竊取告訴人所有,價值共新臺幣3千元之彩券3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以2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兼衡被告年紀已70餘歲,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現無業,家境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所得之彩券3張雖未扣案,然考量彩券3張價值為3千元,而被告已以高於3千元之價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80號
被      告  李錦和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街00號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
    上午11時12分許、107年12月23日上午11時9分許、107年12
    月25日上午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陳千幼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聚
    福彩券行,每次竊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大吉彩券1張
    ,共竊取總金額3,000元之大吉彩券3張得逞,嗣為陳千幼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千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3-6頁,偵卷第21-22頁),核與告訴人陳千幼於警詢
    時指(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9頁),且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
    附卷可稽(警卷第23、11、13-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㈡罪數: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㈢量刑:請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紀錄,其仍不知正當工作營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足見其漠視他人
    權益,守法意識薄弱,其行為放蕩不羈,犯罪情節非輕,且
    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8年1月11日和解書在卷可稽
    ,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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