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偵字第3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錦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為圖小利,而竊取告訴人所有,價值共新臺幣3千元之彩券3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以2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兼衡被告年紀已70餘歲,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現無業,家境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所得之彩券3張雖未扣案,然考量彩券3張價值為3千元 ,而被告已以高於3千元之價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倘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80號被 告 李錦和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街00號二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 上午11時12分許、107年12月23日上午11時9分許、107年12 月25日上午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陳千幼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聚 福彩券行,每次竊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大吉彩券1張,共竊取總金額3,000元之大吉彩券3張得逞,嗣為陳千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千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6頁,偵卷第21-22頁),核與告訴人陳千幼於警詢時指(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9頁),且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 附卷可稽(警卷第23、11、13-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罪數: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㈢量刑:請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紀錄,其仍不知正當工作營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守法意識薄弱,其行為放蕩不羈,犯罪情節非輕,且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8年1月11日和解書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