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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郭千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又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又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4301號被 告 田又欣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指定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又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27日14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寶雅生活館健康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貨架上江德模管領之媚比琳絲絨眼影蜜3支,得手後將之放在外套口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適為寶雅生活館保安江德模發現而報警前來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媚比琳絲絨眼影蜜3支。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分公司負責人陳宗成及江德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又欣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江德模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又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已無保有不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因經濟壓力一時思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請酌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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