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營偵字第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鎖頭壹個及藍芽喇叭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所載前科罪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因一時貪念於無人看僱店內行竊、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盜所得之鎖頭一個及藍芽喇叭二個,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自備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持以竊取藍芽喇叭所用,前另竊盜案為警扣案(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偵字第二九三五八號),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312號
被 告 黃柏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4 年朴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
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朴交簡字第43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同法院更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詎黃柏
融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
意,於10 7年8 月31日上午4 時9 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號之愛玩客娃娃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楊育
嘉所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機台上之鎖頭1 個
得手,於同日上午4 時12分許,持自備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
櫥窗,徒手竊取楊育嘉擺放在該機臺內之藍芽喇叭2 個(價
值共計新臺幣1700元)得手後逃逸。嗣楊育嘉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育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育嘉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基於
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侵害
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鎖頭1 個、藍芽喇叭2 個,為其犯罪所
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