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黃柏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營偵字第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鎖頭壹個及藍芽喇叭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所載前科罪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因一時貪念於無人看僱店內行竊、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盜所得之鎖頭一個及藍芽喇叭二個,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自備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持以竊取藍芽喇叭所用,前另竊盜案為警扣案(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偵字第二九三五八號),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312號被 告 黃柏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朴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朴交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同法院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詎黃柏融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10 7年8 月31日上午4 時9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之愛玩客娃娃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楊育嘉所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機台上之鎖頭1 個得手,於同日上午4 時12分許,持自備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櫥窗,徒手竊取楊育嘉擺放在該機臺內之藍芽喇叭2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700元)得手後逃逸。嗣楊育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育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育嘉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鎖頭1 個、藍芽喇叭2 個,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