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108年 度簡字第18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34號、335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偉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罪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邱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附表 編號1所示方法,徒手竊取「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獵士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鋁料,然於離去之 際經該公司之管理人員楊中山發現,而未得逞。 (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附表 編號2所示方法,徒手竊取「裕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坤 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逞。 (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 祥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祿公司)廠房之破損窗戶,並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法,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逞。 二、案經亞獵士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祥祿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邱偉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三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11頁、臺南地檢 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34號卷第30至34頁、本院易字卷第138 頁、簡上字卷第60、92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 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上開二規定之刑度分別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 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而 又「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阻絕內外之功能,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若越過窗戶入室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 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 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通過意見參照)。查 : 1.附表編號3所載被告踰越之祥祿公司窗戶,於107年9月24日 因火燒而毀損,尚未修復,但有使用桌子擋住,竊嫌應該是將桌子移開後爬入等情,業經證人許哲熙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3頁背面、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498號卷第11頁背面)。而該窗戶無玻璃、部分鐵窗毀損及窗邊有側立之2張 紅色方桌之情事,亦有現場照片2張可證(警二卷第34頁) ,此部分與證人許哲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若該方桌並非用以阻擋破損之窗戶,應無刻意側立擺放於窗邊之可能。證人許哲熙證述該處窗戶雖經破損,但仍以桌子加以擋住,避免喪失原有分隔內外之功能等情,合於一般在門窗有損壞,未及修理之際,會以暫時性之方式維持門窗功能之情事,且與上開照片顯示情境相符,故堪信該證人所述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該處有以桌子阻擋乙節,應非可信。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知悉該處破損處為窗戶等情,可見該處並非正常進入廠房之通道,縱使該處並無玻璃、鐵窗阻隔,但此實際上與一般窗戶打開之狀態並無不同,而窗戶打開並不會使窗戶防閑性質有所改變,因此踰越該破損窗戶,應仍認是踰越安全設備。且該處雖為工廠之窗戶,但該廠房亦非如檳榔攤之類可輕易吊取移動全部之簡易鐵皮建物,亦有該廠房之照片4張存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75 至77頁)。依前開說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不限定於住宅、有人居住建築物相關,故雖被告於附表編號3踰越之窗戶與居住安寧保障無關,仍該無礙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要件之該當。是被告穿越該祥祿公司破損之窗戶進入祥祿公司內,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踰越 安全設備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被告就事實欄㈡、㈢部分,均有在同一地點,緊接之時間內,接續數度出入案發地點行竊之情事,但因其竊盜之目的、侵害之法益俱屬同一,應屬接續犯,均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事實欄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上開㈡之認定及說明不同,聲請意旨所論法條尚有未洽。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究之。 (五)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㈠所述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本件檢察官上訴略以:刑法第320條已經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本件原審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惟觀之原審就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於108 年4月22日作成、所引用之論罪法條,係屬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審判決後附錄之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亦為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足見原審判決引用、據以論罪之法條係屬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並無誤用對被告較為不利之修正後刑法 第320條之情事,其理由省略未載新舊法比較部分,因結論 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上訴審自毋庸撤銷改判。故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㈠、㈡部分,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於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竊取後以機車、汽車載運變賣,行竊財物之價值尚非輕微,被害人之法益損害程度非輕,然被告犯後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就上開二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就被告事實欄㈡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就事實欄㈠、㈡部分,既然無任何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認檢察官以未比較新舊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固非無見。惟該次犯行,應係犯修 正前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業已 論述如前,故原判決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不符,非無可議。檢察官上訴僅指摘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部分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將上開違誤之處撤銷改判,以期妥適。又此部分既經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屬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不尊重他人財產,不思以正 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見廠房鐵窗破損即藉機踰越進入竊取祥祿公司之螺帽,造成祥祿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迄今尚未有實際賠償,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貼磁磚為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僅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3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將所竊得之物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2,233元,該部分款項屬被告於該次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之罪,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項、(修 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 │附表: │ ├─┬────┬─────┬───────────────┬────────────────┤ │編│時間 │地 點 │行 為 與 所 竊 財 物 │證據 │ │號│ │ │ │ │ ├─┼────┼─────┼───────────────┼────────────────┤ │ 1│107年6月│亞獵士公司│邱偉誠與另名不知情成年男子(姓│1.證人即亞獵士公司告訴代理人吳光│ │ │22日2時3│廠區 │名、年籍不詳),駕駛車號0000-00│ 正於警詢之指述(新化分局警卷〈│ │ │5分許至3│地址:臺南│號自小客車至亞獵士公司,由邱偉│ 下稱警一卷〉第1至4頁)。 │ │ │時39分許│市○○區○│誠向該公司門口守衛楊中山佯稱欲│2.證人楊中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 │ │○○00-2號│取回遺留在該廠區內之工具,經楊│ (警一卷第5至8頁、臺南地檢署 │ │ │ │ │中山放行而得進入廠區。邱偉誠即│ 107年度偵字第21124號卷第15頁)│ │ │ │ │駕車至廢料區,基於竊盜之犯意,│ 。 │ │ │ │ │徒手搬運鋁料(壓延鋁板)乙批,裝│3.亞獵士公司之車輛進出廠時間登記│ │ │ │ │載於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嗣於同│ 表1份(警一卷第12頁)。 │ │ │ │ │日3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欲離開 │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 │ │ │亞獵士公司時,經楊中山檢查車輛│ 警一卷第13至17頁)。 │ │ │ │ │,發現後車廂內滿載上開鋁料,邱│5.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1紙(警一卷 │ │ │ │ │偉誠坦承其竊盜犯行,並表示願依│ 第26頁)。 │ │ │ │ │楊中山之要求,將鋁料載回該公司│ │ │ │ │ │廢料區放置;然而於同時39分許,│ │ │ │ │ │邱偉誠等2人再度駕車欲離開該公 │ │ │ │ │ │司時,楊中山復在該車後座發現4 │ │ │ │ │ │片該公司之鋁棒尾料,並將之自上│ │ │ │ │ │述車輛卸下,始未遭竊。 │ │ ├─┼────┼─────┼───────────────┼────────────────┤ │2 │同年10月│裕坤公司於│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證人即被害人黃清義於警詢之指述│ │ │24日5時5│臺南市○○│至左列工地,3度利用該工地近大 │ (警二卷第15至17頁)。 │ │ │5分許 │區○○路與│聖廟處之缺口進入工地內,徒手竊│2.證人即左列機車出租業者楊智凱於│ │ │ │○○○○路│取椅馬型式鋼筋各乙批後,以上開│ 警詢之證述、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 │ │口之工地 │機車載運離去,嗣將之持往不詳地│ 汽機車買賣合約書1份、行車執照 │ │ │ │ │點變賣,共得款2,000元。 │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卡各2紙(警│ │ │ │ │ │ 二卷第18至19、58至61頁)。 │ │ │ │ │ │3.107年10月24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翻拍照片10張及被告居所照片4張(│ │ │ │ │ │ 警二卷第53至57、51至52頁)。 │ ├─┼────┼─────┼───────────────┼────────────────┤ │3 │同年10月│祥祿公司之│騎乘上開機車至左列公司對面路邊│1.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熙於警詢、偵查│ │ │25日4時 │廠房 │草叢後,踰越該公司之窗戶(已破│ 中之指述及賠償收入發票1紙(警二│ │ │許至同時│地址:臺南│損,雖未修復,但以桌子阻擋於破│ 卷第13至14頁、臺南地檢署107年 │ │ │31分許 │市○○區○│損處)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公司內│ 度偵字第21498號卷第11至12、14 │ │ │ │○路0段00 │著手行竊,惟嗣因誤觸保全系統,│ 頁)。 │ │ │ │巷000號 │遂匆忙離開現場;又於同日4時31 │2.證人即彰盛公司負責人王來枝於警│ │ │ │ │分許利用上開方式進入左列公司,│ 詢之證述及該公司收受物品、舊貨│ │ │ │ │徒手竊取該公司鐵製螺帽成品247 │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及 │ │ │ │ │公斤,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並│ 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警二卷第23│ │ │ │ │載往臺南市安南區○○路0段上之 │ 、67、69至70頁)。 │ │ │ │ │「彰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彰│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紙(│ │ │ │ │盛公司)」回收變賣,得款2,233 │ 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35號│ │ │ │ │元,供己花用殆盡。 │ 卷第37頁)。 │ │ │ │ │ │4.前開編號2證據欄2.部分。 │ │ │ │ │ │5.107年10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照片30張、現場照片4張(警二卷第│ │ │ │ │ │ 34至50頁)。 │ │ │ │ │ │6.本院107年聲搜字1129號搜索票、 │ │ │ │ │ │ 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及收據(警二卷第24至2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