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邱恩謹(原名:沈玄燁)、沈玄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恩謹(原名沈玄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26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恩謹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件查詢資料、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59-263頁、第271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恩謹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114頁), 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刑度過重,伊知道錯了,請求本案刑期可以少一、二個月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先後藉口湯品、飲料內有異物,向商家勒索賠償金,所為並無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所獲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考量整體犯罪情節及所獲不法利得,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處之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自應予維持。至被告雖表達欲與被害人趙世銓、林政達調解之意,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被害人趙世銓、林政達均表達並無意願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25、127頁), 是本件無法於上訴審理中達成和解。從而,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嫻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玄燁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玄燁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就「早安美芝城」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弘爺漢堡」部分,係犯同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先後藉口湯品、飲料內有異物,向商家勒索賠償金,所為至無可取,惟犯後於本院坦承所犯,態度尚佳,兼衡所獲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整體犯罪情節及所獲不法利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恐嚇取財得款新臺幣200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927號被 告 沈玄燁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玄燁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署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25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向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早安美芝城」健康店之店長林政達恫嚇稱:渠店內所販售之濃湯有拖把線頭,要拿出誠意來和解,且伊是蘋果日報記者,要妥善處理,否則會刊登上新聞,並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致使林政達心生畏懼,而與沈玄燁 討價還價賠償金額後降為2,000元,林政達遂依沈玄燁之指 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處,交付裝有2,000元之紅包1只與沈玄燁;沈玄燁又 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19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向「弘爺漢堡」之南區經理趙世銓恫嚇稱: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上之弘爺漢堡店裡紅茶有半隻蟑螂,要拿出誠意來和解,且伊是蘋果日報記者,如果不妥善處理,要將新聞刊上蘋果日報,如果有妥善處理,伊會交付1張 和解書等語,致使趙世銓心生畏懼,惟事後向蘋果日報求證後,認為係假冒之蘋果日報記者,乃報警處理,經趙世銓與沈玄燁約定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1樓處碰面處理和解事宜,經趙世銓假 意將裝有1,200元之紅包交付沈玄燁,沈玄燁則交付和解書1張給趙世銓,嗣為警員謝旻達當場查獲,沈玄燁始未得逞而未遂,並扣得和解書1張。 二、案經林政達及趙世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沈玄燁之供述 待證事實:除辯稱:未向告訴人2人要求金錢賠償云云外 ,餘均供承不諱。 ㈡證人暨告訴人林政達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遭被告恐嚇取財之事實。 ㈢證人暨告訴人趙世銓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遭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 ㈣扣案和解書1紙 待證事實:被告所交付與證人趙世銓之物。 ㈤103年8月20日現場蒐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與證人趙世銓假意交付款項之情形。 ㈥拖把線頭照片1張 待證事實:被告於取得證人林政達所交付之款項後,交付與證人之物。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張 淑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