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2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財賢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聲 請 人 全得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雯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財賢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四編號二所載之物均發還予全得鐵材有限公司 。 本院一○七年度聲扣字第一號裁定扣押聲請人黃財賢如附件編號一至四、聲請人全得鐵材有限公司如附件編號五至七所示財產之扣押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扣案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㈠鈞院107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書附表四編號二即清單編號15至28所載之物品,經鈞院審理後應可證實與犯罪事實無關,並無扣押之必要懇請准予發還。㈡被告黃財賢及聲請人全得鐵材有限公司(下稱全得公司)所有如107年度 聲扣字第1號裁定之帳戶,前經鈞院裁定扣押在案,今被告 黃財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前繳交部分也為被害人所支領,原未到期部分亦已全部支付,被告目前與被害人間並無債務存在,懇請准予解除扣押。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亦有規定。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惟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以利訴訟之進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黃財賢因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 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人員至臺南市○○區○○街○段00號全得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包含附表四編號二所載之物品,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調查卷第238頁至第250頁)。嗣檢察官以被告黃財賢、同案被告陳武田、卓柏瑾、林勝吉、吳政忠等人涉犯詐欺等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60號受理在案,並於108年8月14日判處被告黃財賢「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同案被告陳武田、卓柏瑾、林勝吉、吳政忠等人亦於同日宣判,且本院就各該被告均未諭知沒收附表四編號二所載之物。而檢察官、被告黃財賢及同案被告陳武田、卓柏瑾、林勝吉、吳政忠等人均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開被告與渠等辯護人之送達證書13份在卷可參,是該案應已確定,附表四編號二所載之物品即系爭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附表四編號二所載扣押物已無留存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核屬正當,自應予以發還全得公司。 ㈡又被告黃財賢為全得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財賢、全得公司因上開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處長秦太龍,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在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範圍內,扣押如附件編號1至4被告黃財賢帳戶存款、附表編號5至7全得公司帳戶存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而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就本案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估算認定被告黃財賢之犯罪所得為3781萬9981元,同案被告陳武田犯罪所得為667萬9408 元、林勝吉無犯罪所得、卓柏瑾犯罪所得6萬5千元、吳政忠犯罪所得6萬元,有該案判決2份可參。而被告黃財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提出1900萬元供扣押,其中1700萬元經檢察官發還告訴人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200萬經本院裁定發還三星公司,且被告黃財賢於本案審理 中,與三星公司達成調解,賠償三星公司1882萬4481元,並分7期賠償,所有款項均已支付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4份、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108年9月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黃財賢 就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3781萬9981元,均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三星公司,而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扣押被告黃財賢、全得公司如附件所示之帳戶,係為保全被告黃財賢犯罪所得價額之追徵,則被告黃財賢既已賠償告訴人三星公司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本院復因被告黃財賢業與告訴人三星公司達成調解並有按期賠償,而未諭知沒收被告黃財賢及其實際擔任負責人之全得公司財產,有前開判決可參,自無再繼續扣押附件所示黃財賢與全得公司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扣押聲請人如附件所示財產之扣押命令,應予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詐得不法利益 │宣告刑 │ │號│ │ │ │ ├─┼────────┼──────────┼──────────────────┤ │一│犯罪事實㈠ │免支付31,398,100元之│黃財賢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利益 │年陸月。 │ │ │ │ │陳武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 │ ├─┼────────┼──────────┼──────────────────┤ │二│犯罪事實㈡ │免支付2,260,692元之 │黃財賢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 │ │ │利益 │月。 │ │ │ │ │陳武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月。 │ │ │ │ │林勝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 │ │ │ ├─┼────────┼──────────┼──────────────────┤ │三│犯罪事實㈢ │免支付10,840,597元之│黃財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利益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陳武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林勝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二: ┌──────────────────────────────────┐ │給付內容(此給付內容與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 │容第1項相同) │ ├──────────────────────────────────┤ │黃財賢、林勝吉應連帶給付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貳萬肆│ │仟肆佰捌拾壹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前(含當日)給付新│ │臺幣參佰捌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餘款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依下表所示│ │方式分六期按月清償,第一期給付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前(含當日│ │),末期給付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日前(含當日),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 │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戶名: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 ├──────┬──────┬──────┬──────┬──────┤ │6期數 │償還本金 │償還利息 │本期應繳金額│剩餘本金 │ ├──────┼──────┴──────┴──────┼──────┤ │0 │頭期繳附新臺幣3,824,481元 │15,000,000 │ ├──────┼──────┬──────┬──────┼──────┤ │1 │ 2,500,000 │ 62,500 │ 2,562,500 │12,500,000 │ ├──────┼──────┼──────┼──────┼──────┤ │2 │ 2,500,000 │ 52,083 │ 2,552,083 │10,000,000 │ ├──────┼──────┼──────┼──────┼──────┤ │3 │ 2,500,000 │ 41,667 │ 2,541,667 │ 7,500,000 │ ├──────┼──────┼──────┼──────┼──────┤ │4 │ 2,500,000 │ 31,250 │ 2,531,250 │ 5,000,000 │ ├──────┼──────┼──────┼──────┼──────┤ │5 │ 2,500,000 │ 20,833 │ 2,520,833 │ 2,500,000 │ ├──────┼──────┼──────┼──────┼──────┤ │6 │ 2,500,000 │ 10,417 │ 2,510,417 │ 0 │ ├──────┼──────┼──────┼──────┼──────┤ │小計 │15,000,000 │218,750 │15,218,750 │ │ └──────┴──────┴──────┴──────┴──────┘ 附表三: ┌─┬────────┬────────┬────────┬────────────────┬────┐ │編│ 本院扣押物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扣案處所 │沒收原因 │ 沒收依 │ │號│ 品清單編號 │ │ │ │據 │ │ │(原調查卷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編號)│ │ │ │ │ ├─┼────────┼────────┼────────┼────────────────┼────┤ │1 │002 │無線訊號接受器(│臺南市歸仁區中山│犯罪事實㈢使用。 │刑法第38│ │ │(1-2) │電子秤)1個 │路3段355之6號( │被告黃財賢在與陳武田第三次合作時│條第2項 │ │ │ │ │即三星公司處) │購買取得後,交與共犯陳武田安裝在│ │ │ │ │ │ │三星公司內,安裝後就可以使用遙控│ │ │ │ │ │ │器遠端控制電子磅秤的加減重量(調│ │ │ │ │ │ │查卷第71頁;本院卷二第36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005 │陳武田帶回之遙控│臺南市歸仁區仁愛│犯罪事實㈢所使用。 │刑法第38│ │ │(2-3) │器2個 │北街70號6樓(即 │被告黃財賢在與陳武田第三次合作時│條第2項 │ │ │ │ │陳武田處) │購買取得後,交與共犯陳武田使用,│ │ │ │ │ │ │該遙控器可以遙控電路板,利用電阻│ │ │ │ │ │ │原理來增加或減少電子磅秤顯示器重│ │ │ │ │ │ │量值(調查卷第72頁;本院卷二第 │ │ │ │ │ │ │362頁)。 │ │ │ │ │ │ │ │ │ ├─┼────────┼────────┼────────┼────────────────┼────┤ │3 │未扣案 │陳武田持用之三星│未扣案 │犯罪事實㈠㈡㈢所使用。 │刑法第38│ │ │ │牌手機(含門號:│ │被告陳武田所有,供其與共犯黃財賢│條第2項 │ │ │ │0000000000號SIM │ │、林勝吉聯繫本案犯罪事實時所使用│、第4項 │ │ │ │卡1枚)1支 │ │(本院卷二第362頁)。 │ │ │ │ │ │ │ │ │ ├─┼────────┼────────┼────────┼────────────────┼────┤ │4 │023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關廟區關新│犯罪事實㈢所使用。 │刑法第38│ │ │(4-9) │編號023 其中之藍│街1段756號(即全│被告黃財賢在與陳武田第三次合作時│條第2項 │ │ │ │色遙控器1個 │得公司處) │購買取得後,自身留存備用,該遙控│ │ │ │ │ │ │器可以遙控電路板,利用電阻原理來│ │ │ │ │ │ │增加或減少電子磅秤顯示器重量值(│ │ │ │ │ │ │調查卷第72頁;本院卷二第36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026 │內無SIM卡之IPHON│臺南市關廟區關新│犯罪事實㈠㈡㈢所使用。 │刑法第38│ │ │(4-12) │E手機(IMEI:3567│街1段756號(即全│黃財賢所有,供其與共犯陳武田聯繫│條第2項 │ │ │ │00000000000)1支│得公司處) │本案犯罪事實時所使用(本院卷二第│ │ │ │ │ │ │361頁)。 │ │ ├─┼────────┼────────┼────────┼────────────────┼────┤ │6 │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 │犯罪事實㈠㈡㈢所使用。 │刑法第38│ │ │ │SIM卡1枚 │ │黃財賢所有,以此門號搭配上揭行動│條第2項 │ │ │ │ │ │電話,供其與共犯陳武田聯繫本案犯│、第4項 │ │ │ │ │ │罪事實時所使用(本院卷二第361頁 │ │ │ │ │ │ │)。 │ │ ├─┼────────┼────────┼────────┼────────────────┼────┤ │7 │029 │林勝吉持用之HTC │臺南市歸仁區崙頂│犯罪事實㈡㈢所使用。 │刑法第38│ │ │(5-1) │牌行動電話1支( │二街17巷16 號( │林勝吉所有,供其與共犯陳武田聯繫│條第2項 │ │ │ │IMEI:0000000000│即林勝吉處) │本案犯罪事實㈡㈢時所使用(本院卷│ │ │ │ │34058;含門號093│ │二第362頁)。 │ │ │ │ │0000000號SIM卡1 │ │ │ │ │ │ │枚) │ │ │ │ ├─┼────────┼────────┼────────┼────────────────┼────┤ │8 │010 │無線接收器(磅秤│新北市土城區廣明│卓柏瑾已變更設定完畢之電路板,安│刑法第38│ │ │(3-4) │使用)1 組 │街68巷12號4樓( │裝在地磅上將影響地磅顯示之重量,│條第2項 │ │ │ │ │即卓柏瑾處) │係卓柏瑾預備作為變更度量衡使用(│ │ │ │ │ │ │本院卷二第362頁)。 │ │ └─┴────────┴────────┴────────┴────────────────┴────┘ 附表四 ┌─┬────────┬────────┬────────┬────────────────┐ │編│ 本院扣押物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處所 │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 │號│ 品清單編號 │ │ │ │ │ │(原調查卷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編號) │ │ │ │ ├─┼────────┼────────┼────────┼────────────────┤ │1 │003 │陳武田一銀601517│臺南市歸仁區仁愛│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 │ │(2-1) │16891號存摺1本 │北街70號6樓(即 │ │ │ │ │ │陳武田處) │ │ │ ├────────┼────────┼────────┼────────────────┤ │ │004 │陳武田UN-4123汽 │臺南市歸仁區仁愛│同上 │ │ │(2-2) │車遙控器1個 │北街70號6樓(即 │ │ │ │ │ │陳武田處) │ │ │ ├────────┼────────┼────────┼────────────────┤ │ │006 │陳武田UN-4123汽 │臺南市歸仁區仁愛│同上 │ │ │(2-4) │車上之遙控器2個 │北街70號6樓(即 │ │ │ │ │ │陳武田處) │ │ ├─┼────────┼────────┼────────┼────────────────┤ │2 │015 │允得公司96年進銷│臺南市關廟區關新│同上 │ │ │(4-1) │存簿1本 │街1段756號(即全│ │ │ │ │ │得公司處) │ │ │ ├────────┼────────┼────────┼────────────────┤ │ │016 │全得公司96年進銷│臺南市關廟區關新│同上 │ │ │(4-2) │存簿1本 │街1段756號(即全│ │ │ │ │ │得公司處) │ │ │ ├────────┼────────┼────────┼────────────────┤ │ │017 │文件資料2張 │臺南市關廟區關新│同上 │ │ │(4-3) │ │街1段756號(即全│ │ │ │ │ │得公司處) │ │ │ ├────────┼────────┼────────┼────────────────┤ │ │018 │全得公司鐵粒銷貨│臺南市關廟區關新│同上 │ │ │(4-4) │帳(104~106年)1│街1段756號(即全│ │ │ │ │本 │得公司處) │ │ │ ├────────┼────────┼────────┼────────────────┤ │ │019 │三星公司進貨帳1 │臺南市關廟區關新│同上 │ │ │(4-5) │本 │街1段756號(即全│ │ │ │ │ │得公司處) │ │ │ ├────────┼────────┼────────┼────────────────┤ │ │020 │全得公司鐵粒進出│臺南市關廟區關新│同上 │ │ │(4-6) │貨明細1本 │街1段756號(即全│ │ │ │ │ │得公司處) │ │ │ ├────────┼────────┼────────┼────────────────┤ │ │021 │三星公司廠商費用│臺南市關廟區關新│同上 │ │ │(4-7) │申請書1本 │街1段756號(即全│ │ │ │ │ │得公司處) │ │ │ ├────────┼────────┼────────┼────────────────┤ │ │022 │全得公司96年現金│臺南市關廟區關新│同上 │ │ │(4-8) │收支本1本 │街1段756號(即全│ │ │ │ │ │得公司處) │ │ │ ├────────┼────────┼────────┼────────────────┤ │ │023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關廟區關新│同上 │ │ │(4-9) │編號023 其中之綠│街1段756號(即全│ │ │ │ │色遙控器1個 │得公司處) │ │ │ ├────────┼────────┼────────┼────────────────┤ │ │024 │黃財賢USB1個 │臺南市關廟區關新│同上 │ │ │(4-10) │ │街1段756號(即全│ │ │ │ │ │得公司處) │ │ │ ├────────┼────────┼────────┼────────────────┤ │ │025 │黃財賢電腦資料1 │臺南市關廟區關新│同上 │ │ │(4-11) │個 │街1段756號(即全│ │ │ │ │ │得公司處) │ │ │ ├────────┼────────┼────────┼────────────────┤ │ │027 │林雯雯USB1個 │臺南市關廟區關新│同上 │ │ │(4-13) │ │街1段756號(即全│ │ │ │ │ │得公司處) │ │ │ ├────────┼────────┼────────┼────────────────┤ │ │028 │電腦設備(林雯雯│臺南市關廟區關新│同上 │ │ │(4-14) │電腦)1 台 │街1段756號(即全│ │ │ │ │ │得公司處) │ │ ├─┼────────┼────────┼────────┼────────────────┤ │3 │007 │遙控器23個(未變│新北市土城區廣明│同上 │ │ │(3-1) │更設定) │街68巷12號4樓( │ │ │ │ │ │即卓柏瑾處) │ │ │ ├────────┼────────┼────────┼────────────────┤ │ │008 │電路板9片(未變 │新北市土城區廣明│同上 │ │ │(3-2) │更設定) │街68巷12號4樓( │ │ │ │ │ │即卓柏瑾處) │ │ │ ├────────┼────────┼────────┼────────────────┤ │ │009 │電子產品(黑色HT│新北市土城區廣明│同上 │ │ │(3-3) │C手機(IMEI:356│街68巷12號4樓( │ │ │ │ │000000000000、35│即卓柏瑾處) │ │ │ │ │0000000000000) │ │ │ │ │ │)1支 │ │ │ │ ├────────┼────────┼────────┼────────────────┤ │ │011 │電子產品(紫色BE│新北市土城區廣明│同上 │ │ │(3-5) │NQ手機(IMEI:35│街68巷12號4樓( │ │ │ │ │0000000000000、3│即卓柏瑾處) │ │ │ │ │00000000000000)│ │ │ │ │ │)1支 │ │ │ │ ├────────┼────────┼────────┼────────────────┤ │ │012 │電子產品(黑色SO│新北市土城區廣明│同上 │ │ │(3-6) │NY手機(無SIM卡 │街68巷12號4樓( │ │ │ │ │)1支 │即卓柏瑾處) │ │ │ ├────────┼────────┼────────┼────────────────┤ │ │013 │名片7張 │新北市土城區廣明│同上 │ │ │(3-7) │ │街68巷12號4樓( │ │ │ │ │ │即卓柏瑾處) │ │ │ ├────────┼────────┼────────┼────────────────┤ │ │014 │客戶名單1張 │新北市土城區廣明│同上 │ │ │(3-8) │ │街68巷12號4樓( │ │ │ │ │ │即卓柏瑾處) │ │ ├─┼────────┼────────┼────────┼────────────────┤ │4 │001 │同車測試過磅單1 │臺南市歸仁區中山│同上 │ │ │(1-1) │本 │路3段355之6號( │ │ │ │ │ │即三星公司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