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0號聲 請 人 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吉源 告訴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黃財賢 林勝吉 上兩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武田 被 告 陳武田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 田杰弘律師 被 告 吳政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卓柏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7年度易字第860號),因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貳佰萬元(保管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保管字第1624號),發還與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黃財賢於偵查中分別繳回本案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及200萬元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惟該署僅發還1700萬元與被害人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案起訴書第13頁),被告黃財賢繳交之不法所得尚有200萬元未發還,為此聲請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案中被 告繳回之不法所得200萬元,發還給本案被害人三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規定,依該條立法理由:「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可知國家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於法院沒收裁判確定前,就已扣押之犯罪利得或其代替物(即保全扣押之扣押物,如被告之責任財產),如可合法發還被害人時,應優先發還被害人,不應逕行宣告沒收或追徵。蓋沒收犯罪利得本質乃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將行為人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沒收或發還犯罪利得雖均可達成「剝奪不法所得」之目的,然如欲貫徹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之規範目的,理應優先發還被害人,始符情理,且亦可避免被害人因國家剝奪犯罪利得,而須迂迴進行訴訟以取回犯罪利得之程序上不利益。 三、經查,被告黃財賢為全得鐵材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向三星公司採購廢鐵下腳料再加工出售為其營業內容,黃財賢與陳武田、林勝吉、吳政忠等人,涉嫌在三星公司地磅內加裝電路機版等,而操控三星公司磅重之度量衡,以此方式減輕實際取得之下腳料重量,使三星公司誤以較少之重量計算金額,而涉嫌共同向三星公司詐得免支付鐵粒下腳料44,499,389元不法利益,被告黃財賢就上開金額為其等共同詐欺之不法利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復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而被告黃財賢於偵查中業已繳交17,000,000元供扣押,檢察官查扣後將上開款項均發還聲請人三星公司,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440號(查扣10,000,000元)、 107年度保管字第861號(查扣2,500,000元)、107年度保管字第1110號(查扣2,500,000元)、107年度保管字第1241號(查扣2,000,000元)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4份,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 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4份在卷可參。而被告黃財賢於案 件起訴後,於107年7月2日尚有提出2,000,000元供扣押,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30日南檢銘任106偵22024字第0000000000號及所附之陳報狀、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62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6頁),是被告黃財賢於起訴後提出扣押之2,000,000元,實屬其對聲請人為本案財 產犯罪之犯罪所得,本於貫徹回復犯罪發生前合法財產秩序之規範目的,應優先發還被害人,現無保全扣押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發還與聲請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