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3號
- 聲請人
- 香港豐成有限公司(FUNG SHING COMPANY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許季明
- 聲請人
- 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威佐
- 共同代理人
- 陳培芬律師
- 被告
- 邱川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僅告訴人有權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復對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告發人並無上開訴訟上權利。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6項規定,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而上開第6項之立法理由謂「於商標權受侵害之際,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及刑事商標權受侵害救濟之權利。」由此可知,於商標權受侵害,而該商標有授權之情形時,專屬被授權人為直接被害人,有權提起刑事告訴,非專屬被授權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換言之,非專屬被授權人並無告訴權,其縱為告訴,應僅生告發之效力。
四、經查:
(一)本件「UCLEAR」商標及其圖樣,係聲請人香港商香港豐成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豐成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聲請人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曄公司)則為該商標之非專屬授權人,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1紙可稽(105年度偵字第18559號卷二第106頁,下稱偵二卷),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旭曄公司就被告邱川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無告訴權,其於偵查中多次以自己名義具狀對被告邱川益為告訴,應僅屬告發性質,是其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依法不得聲請再議,檢察官不察,於不起訴處分書將之列為告訴人,且認其再議為合法,檢察長亦疏未發現,於實體審核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4號),均於法未合,本院不受拘束。故聲請人旭曄公司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未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雖為商標權人,惟:
1、本件偵查之初,旭曄公司僅對同案被告莊涵宇提告,嗣於補充告訴理由狀內增列邱川益為被告(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95頁,下稱偵一卷),認其涉犯背信罪嫌(偵一卷第101頁反面-102頁反面),檢察官於106年3月14日偵訊時,旭曄公司代表人陳威佐表示要對邱川益提出告訴,檢察官遂命其補充邱川益之犯罪事實(偵一卷第236頁),嗣旭曄公司乃以自己名義具狀補充告訴理由,陳明被告邱川益涉嫌與莊涵宇共同違反商標法(偵二卷第11-15頁),堪認被告邱川益涉嫌違反商標法一事,僅旭曄公司提出告訴(實為告發),香港豐成公司至此並未對被告邱川益提出告訴。
2、其後,同案被告莊涵宇之辯護人具狀表示旭曄公司並非專屬被授權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偵二卷第81-82頁),檢察官因而於106年5月1日偵訊時質問本件究係何人提出告訴,陳威佐始表示商標是香港豐成公司委託其提出告訴等語(偵二卷第100頁),事後並具狀陳報經公證之授權委託書1紙(同卷第110頁),其上記載香港豐成公司委託陳威佐對本件商標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協助執法機關查處非法行為、提出訴訟等。由上開授權委託書,固可認定陳威佐受香港豐成公司委任而有告訴代理權,但卷內歷次告訴狀均是以旭曄公司名義為之,陳威佐自始至終並未以香港豐成公司名義具狀或於偵訊時對被告邱川益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換言之,陳威佐於偵查中僅表示受託提告,實際上並未代理香港豐成公司實行告訴權,是香港豐成公司雖係商標權人而有告訴權,然並未提出告訴,自非告訴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亦不得聲請交付審判,是其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