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傑於民國105年8月9日之前某日, 經吳姓不詳明男子邀約,同意出資新台幣(下同)1萬元, 投資經營吳姓男子所從事之色情服務業,先責由被告劉俊傑出面承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而在該處設 立「柔柔養生館」,於105年8月9日申辦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劉俊傑,接著雇用被告吳曼花(由本院另行審理)擔任該店之店長。吳姓男子籌設「柔柔養生館」後,與被告劉俊傑、吳曼花等3人基於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陳氏秀及阮氏戀等4、5人擔任該店服務小姐,由陳氏秀等與來店之男顧客從事俗稱「打手槍、半套」之性交易服務,約定以每節性交易服務90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1200元,每節由陳氏秀等分得850元,其餘350元交給平日均在店內之吳姓男子,吳姓男子則每月提撥7000至1萬元不等之給偶爾來店看顧之被告劉俊傑為酬。迄至107年9月17日晚上9時30分,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陳氏秀與男顧客謝瑋倫從事俗稱「打手槍、半套」之性交易行為,查扣嬰兒油1瓶,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劉俊傑涉 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俊傑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劉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吳曼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陳氏秀、阮氏戀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謝瑋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以及扣押嬰兒油1瓶、「柔柔養生館」之稅 籍資料、房屋使用同意書、營業稅繳納證明,暨扣案物與現場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劉俊傑固坦認其擔任上址「柔柔養生館」之負責人,且證人謝瑋倫確於107年9月17日晚間9時 許至店裡消費,並由證人陳氏秀為證人謝瑋倫進行服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我是後來才接手柔柔養生館,我不知道他們之前怎麼樣,我只是其中一個股東。實際經營者是一個姓吳的男生,柔柔養生館內沒有從事性交易,當初我要入股時,他們跟我說就是一般按摩店,店內小姐也都有簽不能從事違法色情的切結書,我是合夥人,出資1萬元,我通常是假日或去拿股東分紅時才會過去。 股東分紅是1個月分1次,大概可以分到7、8千元到1萬元。 吳曼花可能是其他股東僱用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俊傑於105年8月9日之前某日,經吳姓不詳明男子邀 約,出資1萬元,投資經營吳姓男子所從事之指油壓按摩服 務業,並由被告劉俊傑出面承租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房屋,而於105年8月9日在該處設立「柔柔養生館」,且於106年6月3日申辦轉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劉俊傑 。該養生館雇用吳曼花擔任該店之店長、陳氏秀及阮氏戀擔任該店服務小姐,吳姓男子每月提撥7000至1萬元給偶爾來 店之被告劉俊傑為酬。嗣於107年9月17日晚上9時30分,為 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陳氏秀為男顧客謝瑋倫服務,及查扣嬰兒油1瓶等節,業據被告劉俊傑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45至46、101至105頁),並有證人陳氏秀、阮氏戀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謝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107年4月17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32074號函、柔柔養生會館名片1張、查獲現場相片12張(警卷 第33至47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11月9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262615號函附柔柔養生會館商業登記抄本5張( 偵卷第23至3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7年11 月9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71551696號函檢送柔柔按 摩養生館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房屋使用同意書(偵卷第45至65頁)附卷可稽,以及嬰兒油1瓶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先 堪認定。 (二)證人即當日前往消費之男客謝瑋倫於警詢證述:我先打電話給該店家詢問消費方式是一節新臺幣1200元,按摩內容要我至店內消費才會告訴我,我在包廂按摩期間小姐跟我說做打手槍半套服務是新台幣1200元。是服務小姐陳氏秀向我解釋消費內容。我先自行盥洗,全身赤裸,然後19號女服務生開始幫我做身體按摩,過了一段時間後19號女服務生用手抹嬰兒油上下搓動我的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我雙手有撫摸她的胸部警方於該址實施臨檢時,我已經服務結束在浴室洗澡。我有射精等語(見警卷第21至28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被警方以社維法案件處罰,已繳納3千元,我於107年9月17日晚上約21時進入柔柔養生會館,21時30分警方臨檢,在 浴室被查獲,一名小姐與我做半套性服務。(問:帶你進包廂之人,如何跟你說?)我知道該處是做性服務,在網路上有看到,我到那邊就跟他們說,我要做半套性服務,該小姐帶我去包廂,另一位小姐進來幫我做半套性服務。(問:何謂半套性服務?)小姐幫我打手槍。(問:小姐是光身體?)沒有。是我光身體,小姐有穿衣服,我可以摸小姐胸部。(問:服務價錢?)網路上看到後我就去聯絡,對方跟我說半套1200元。(問:當天是否已付錢?)做完後付1200元給櫃臺小姐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柔柔養生館」是第一次去,在網路上看到的,網路上沒有講到消費模式跟收費的內容,去那邊的時候他們才帶我進去。到包廂之後,為我服務的小姐陳氏秀有跟我說打手槍、半套是1200元;當天有做半套的性交易服務,後來出來遇到警察臨檢,1200元警察有叫我給櫃台,我有給櫃台人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證人謝瑋倫上開關於至柔柔養生會館,由陳氏秀為其做半套性服務過程之證詞,前後大致相符;然證人陳氏秀於警詢中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證人謝瑋倫提供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並證稱:我沒有幫謝瑋倫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我們是單純的按摩。警方臨檢一樓5號包廂時,當時房間沒有上鎖等語(見警卷第15至20頁) ,其所述內容與證人謝瑋倫所述顯有出入,而本案警方臨檢柔柔養生館時,證人謝瑋倫在浴室洗澡之事實,業據證人謝瑋倫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檢查紀錄表所載相符(見警卷第33頁),是警方臨檢時證人謝瑋倫非處於性交易狀態,本案之現場又未發現使用過之衛生紙,可見本案是否有證人謝瑋倫上開證述之性交易,已屬有疑,即令屬實,亦未可逕認被告劉俊傑當然知悉並容任陳氏秀為上開行為。況且,證人謝瑋倫、陳氏秀之證述內容既有歧異,而證人陳氏秀之證詞又非完全不可採信,本件自即難僅以證人謝瑋倫前揭之證詞而遽為推認證人陳氏秀有為謝瑋倫從事性交易。 (三)被告劉俊傑有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行? 1.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上址養生館內,有何其他由店內按摩小姐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且遍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址養生館自105年8月9日起,店 內即有經營按摩小姐為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之行為。 2.被告劉俊傑於警方臨檢當天不在現場,未與證人謝瑋倫接觸,業據證人謝瑋倫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入該店時應該只有阮氏戀在場。消費結束後,我把消費金額給吳曼花等語(見警卷第27至28頁),且被告劉俊傑本身有全職之工作,其自103年6月25日即到華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迄108年1月10日已服務4年半有餘,其工作係現場操作員(化學廠),此有華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0日華總字第2號函及所附 被告劉俊傑之10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 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再華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生產接著劑工廠,作業員劉俊傑於103年6月16日任職迄今,並未中斷,除申請特別假外(從無請長假),也無申 請事、病假。該公司週休2日,從未加班,上班時間為8時至12時、13時至17時,數年來皆是如此等事實,亦有前揭公司108年10月3日華總字第2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再查被告劉俊傑於106年之薪資所得485,850元均來自華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7年11月12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71551730號函附劉俊 傑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 43頁),故被告劉俊傑所辯其尚有從事其他全職工作等語尚非無據,本院無從僅以被告劉俊傑自承其投資1萬元,且自 106年6月3日起擔任該養生館登記負責人,曾在假日或拿取 股東分紅時,前往上址養生館等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逕行認定被告劉俊傑於案發前知悉或放任女服務生陳氏秀為男客謝瑋倫性交易,且有圖利容留猥褻之犯意。 (四)本案「柔柔養生會館」之招牌及名片,並無以圖片或文字暗示與「性」、「情色」等,暗示有提供性服務之訊息,誘引客人至該店消費,有卷附照片、名片影本可稽(警卷第41至42頁)。柔柔養生會館1樓櫃檯、走廊設有監視器,1樓包廂內設有監視器螢幕等情,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42至47頁)。惟被告劉俊傑於警詢時供稱:裝設置監視器是如有與客人發生消費糾紛,監視器畫面可以做為證據,房間內監視器螢幕是讓按摩小姐觀看用,讓按摩小姐可以觀看櫃檯是否有狀況等語(警卷第5頁)。以柔柔養生會館之按摩人 員係女性,按摩地點在1樓包廂內,為避免男客與按摩小姐 在包廂內發生狀況,而設置監視器,尚非明顯悖於常情,被告劉俊傑前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故縱設有監視器,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陳氏秀於警詢中另證稱:我於107年9月10日至柔柔養生會館工作,約工作一個禮拜。我是跟老闆劉俊傑應徵及領取薪資等語(見警卷第19頁),共同被告吳曼花亦證述受僱於被告劉俊傑負責櫃臺工作,酬勞是負責人劉俊傑支付的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然是否應徵或經手薪水之交付,與被告劉俊傑是否知悉該店從事性交易,並不相當,本院當無從僅以證人陳氏秀此部分證詞,遽認被告劉俊傑為上址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亦無從以被告劉俊傑自106年6月3日起擔任上址養生館登記負責人,認定被 告劉俊傑於107年9月17日有為本案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俊傑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劉俊傑有罪之確信,自屬無法證明被告劉俊傑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