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曼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曼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傑(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中)於民國105年8月9日之前某日,經吳姓不詳明男子邀 約,同意出資新台幣(下同)1萬元,投資經營吳姓男子所 從事之色情服務業,先責由被告劉俊傑出面承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而在該處設立「柔柔養生館」, 於105年8月9日申辦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劉俊傑,接著雇用被 告吳曼花擔任該店之店長。吳姓男子籌設「柔柔養生館」後,與被告劉俊傑、吳曼花等3人基於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陳氏秀及阮氏戀等4、5人擔任該店服務小姐,由陳氏秀等與來店之男顧客從事俗稱「打手槍、半套」之性交易服務,約定以每節性交易服務90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1200元,每節由陳氏秀等分得850元,其餘350元交給平日均在店內之吳姓男子,吳姓男子則每月提撥7000至1萬元不等之給偶爾來店看顧之被告劉 俊傑為酬。迄至107年9月17日晚上9時30分,為警執行臨檢 勤務時,當場查獲陳氏秀與男顧客謝瑋倫從事俗稱「打手槍、半套」之性交易行為,查扣嬰兒油1瓶,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劉俊傑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俊傑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吳曼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劉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陳氏秀、阮氏戀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謝瑋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以及扣押嬰兒油1瓶、「柔柔養生館」之稅 籍資料、房屋使用同意書、營業稅繳納證明,暨扣案物與現場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吳曼花固坦認其擔任上址「柔柔養生館」之櫃臺人員,又稱店長,且證人謝瑋倫確於107年9月17日晚間9時許至店裡消費,並由證人陳氏秀為證人謝瑋倫 進行服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柔柔養生館是從事指壓跟油壓,沒有做性服務,客人謝瑋倫進入店內消費時,我不在,是員工阮氏戀帶領客人進入包廂消費的,店內小姐也都有簽不能從事違法色情的切結書,陳氏秀說她沒有做半套;客人要求小姐做什麼事情,我在外面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俊傑於105年8月9日之前某日,經吳姓不詳明男子邀 約,出資1萬元,投資經營吳姓男子所從事之指油壓按摩服 務業,並由被告劉俊傑出面承租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房屋,而於105年8月9日在該處設立「柔柔養生館」,且於106年6月3日申辦轉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劉俊傑 。該養生館雇用被告吳曼花擔任該店之店長、陳氏秀及阮氏戀擔任該店服務小姐。嗣於107年9月17日晚上9時30分,為 警執行臨檢勤務時,陳氏秀為男顧客謝瑋倫服務,及查扣嬰兒油1瓶等節,業據被告吳曼花、同案被告劉俊傑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5至46、101至105、165至178頁),並有證人陳氏秀、阮氏戀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謝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107年4月17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32074號函、柔柔養生會館名片1張、 查獲現場相片12張(警卷第33至47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11月9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262615號函附柔柔養生會館商業登記抄本5張(偵卷第23至33頁)、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新化稽徵所107年11月9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71551696號函檢送柔柔按摩養生館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房屋使用同意書(偵卷第45至65頁)附卷可稽,以及嬰兒油1瓶扣 案可佐,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當日前往消費之男客謝瑋倫於警詢證述:我先打電話給該店家詢問消費方式是一節新臺幣1200元,按摩內容要我至店內消費才會告訴我,我在包廂按摩期間小姐跟我說做打手槍半套服務是新台幣1200元。是服務小姐陳氏秀向我解釋消費內容。我先自行盥洗,全身赤裸,然後19號女服務生開始幫我做身體按摩,過了一段時間後19號女服務生用手抹嬰兒油上下搓動我的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我雙手有撫摸她的胸部警方於該址實施臨檢時,我已經服務結束在浴室洗澡。我有射精等語(見警卷第21至28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被警方以社維法案件處罰,已繳納3千元,我於107年9月17日晚上約21時進入柔柔養生會館,21時30分警方臨檢,在 浴室被查獲,一名小姐與我做半套性服務。(問:帶你進包廂之人,如何跟你說?)我知道該處是做性服務,在網路上有看到,我到那邊就跟他們說,我要做半套性服務,該小姐帶我去包廂,另一位小姐進來幫我做半套性服務。(問:何謂半套性服務?)小姐幫我打手槍。(問:小姐是光身體?)沒有。是我光身體,小姐有穿衣服,我可以摸小姐胸部。(問:服務價錢?)網路上看到後我就去聯絡,對方跟我說半套1200元。(問:當天是否已付錢?)做完後付1200元給櫃臺小姐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柔柔養生館」是第一次去,在網路上看到的,網路上沒有講到消費模式跟收費的內容,去那邊的時候他們才帶我進去。到包廂之後,為我服務的小姐陳氏秀有跟我說打手槍、半套是1200元;當天有做半套的性交易服務,後來出來遇到警察臨檢,1200元警察有叫我給櫃台,我有給櫃台人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證人謝瑋倫上開關於至柔柔養生會館,由陳氏秀為其做半套性服務過程之證詞,前後大致相符;然證人陳氏秀於警詢中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證人謝瑋倫提供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並證稱:我沒有幫謝瑋倫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我們是單純的按摩。警方臨檢一樓5號包廂時,當時房間沒有上鎖等語(見警卷第15至20頁) ,其所述內容與證人謝瑋倫所述顯有出入,而本案警方臨檢柔柔養生館時,證人謝瑋倫在浴室洗澡之事實,業據證人謝瑋倫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檢查紀錄表所載相符(見警卷第33頁),是警方臨檢時證人謝瑋倫非處於性交易狀態,本案之現場又未發現使用過之衛生紙,可見本案是否有證人謝瑋倫上開證述之性交易,已屬有疑,即令屬實,亦未可逕認被告吳曼花當然知悉並容任陳氏秀為上開行為。況且,證人謝瑋倫、陳氏秀之證述內容既有歧異,而證人陳氏秀之證詞又非完全不可採信,本件自即難僅以證人謝瑋倫前揭之證詞而遽為推認證人陳氏秀有為謝瑋倫從事性交易。 (三)被告吳曼花是否有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行? 1.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上址養生館內,有何其他由店內按摩小姐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且遍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例如帳冊等,足以證明上址養生館自105 年8月9日起,店內即有經營按摩小姐為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之行為。 2.被告於吳曼花於證人謝瑋倫進入上址養生館消費時不在現場,未與證人謝瑋倫接觸,業據證人謝瑋倫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入該店時應該只有阮氏戀在場,阮氏戀帶我進入包廂,消費結束後,我把消費金額給吳曼花等語(見警卷第27至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是我最後要走,警察叫我付費的時候是付給櫃台,只是我不知道那個女的是誰,因為我也是第一次去等語(見院卷第89、94頁)。故被告吳曼花所辯證人謝瑋倫進入消費時其不在現場等語,尚非無據,本院無從僅以被告吳曼花自承其受僱於劉俊傑,為上址養生館之店長,逕行認定被告吳曼花於案發前知悉或放任女服務生陳氏秀為男客謝瑋倫性交易,且有圖利容留猥褻之犯意。 (四)本案「柔柔養生會館」之招牌及名片,並無以圖片或文字暗示與「性」、「情色」等,暗示有提供性服務之訊息,誘引客人至該店消費,有卷附照片、名片影本可稽(警卷第41至42頁)。柔柔養生會館1樓櫃檯、走廊設有監視器,1樓包廂內設有監視器螢幕等情,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42至47頁)。惟被告劉俊傑於警詢時供稱:裝設置監視器是如有與客人發生消費糾紛,監視器畫面可以做為證據,房間內監視器螢幕是讓按摩小姐觀看用,讓按摩小姐可以觀看櫃檯是否有狀況等語(警卷第5頁)。以柔柔養生會館之按摩人 員係女性,按摩地點在1樓包廂內,為避免男客與按摩小姐 在包廂內發生狀況,而設置監視器,尚非明顯悖於常情,被告劉俊傑前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故縱設有監視器,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吳曼花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曼花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吳曼花有罪之確信,自屬無法證明被告吳曼花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