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忠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30、4176、6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丙○○、乙○○(乙○○本院另行審理)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址成立杏花村美容生活館。乙○○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亦明知NGO THI THANH、PHAN THI THUY HANG、KHUU THI ANH THU、TR UONG THI MY TUYEN、 NGUYEN THUY NHI(均已遣返)等5名越南籍女子均係以觀光名義申請合法來臺,而不得在台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乙○○涉犯就業服務法部分本院另行審理),於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陸續非法媒介上開5名越南籍女子至丙○○所經營之杏花村美容生活館 從事按摩工作或為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並與丙○○約定,每月自杏花村美容生活館營收中抽取10%至20%。而丙○○即自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7日為警查獲之日 止,在上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每次收費方式為:全套性交易即性器插入性器方式,收費2,000至2,500元;半套性交易即以手幫客人撫摸性器方式,則收費1,200元。上開不論半套或全套所 收費用中丙○○抽取400元後,其餘由該次為猥褻或性交易 之女子分得。丙○○即以此方式以營利,期間共獲利45萬 8972元(詳如附表一)。嗣經警於108年1月7日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杏花村美容生活館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記帳單、保險套、作帳用筆記型電腦、監視器主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永康分局偵查後報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GO THI THANH 、PHAN THITHUY HANG 、彭凱棋、KHUU THI ANH THU、陳漢仁、NGUYENTHUY NH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雖容留數人與他人進行多次性交易,惟其出於同一犯意,所為數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地點相同,犯罪態樣相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前無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58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17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必要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此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本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 月1日施行。其第38條之1第1、2、4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在該條立法理由五(三)雖闡述: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惟解釋新刑法應依兩階段計算法,先於前階段界定其有無利得,其次於後階段再判斷其利得之範圍,此時(後階段)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就工程合約而言,在前階段審查時關於工資及進料成本等中性支出,不計入直接利得,因「沾染污點」之不法部分,並非合約執行本身,而係合約取得之方式;至後階段利得審查範圍時,不法利得之利潤,則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支出(例如為取得工程合約,而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是以,新刑法關於不法利得沒收之規定,與本院前揭見解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不爭執由警方 製作之不法所得分析報告(108年度偵字第6216號卷第174頁至175頁)所載,其自107年2月份至查獲為止之總獲利為新 臺幣48萬1722元(計算方式:依被告丙○○警詢筆錄所陳,核對丙○○隨身碟內之記帳內容所載收入減成本支出),再扣除乙○○(改名前為阮氏水)抽取之金額共6萬7550元, 餘額45萬8972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