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16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1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昭臣
黃瑞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擊棒壹隻沒收。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擊棒壹隻沒收。
事實
一、甲○○與少年張○嵐(民國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甲○○得知少年張○嵐與康○霖(91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細故致生嫌隙,甲○○為替少年張○嵐出頭,於108 年7 月5 日下午7 時許,夥同丁○○、少年蘇○程(91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張○嵐一同前往「鼎食鼎盛鍋物店」(址:臺南市○市區○○路000 號)旁空地後,甲○○、丁○○及少年蘇○程竟基於共同強制、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蘇○程要約少年康○霖前往上開空地,再由甲○○徒手毆打少年康○霖,於毆打過程中,復由丁○○提供電擊棒予甲○○毆打少年康○霖,致少年康○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擦傷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甲○○毆打少年康○霖後,即命少年康○霖脫掉上衣並跪在上開空地,少年康○霖因恐再遭毆打,即依甲○○之指示脫衣及下跪,再由少年蘇○程持黑色噴漆罐在其背後噴漆,甲○○復接續前開強制犯意命少年康○霖脫光全身衣服跑向對面馬路,以此方式使少年康○霖為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少年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均業經被告甲○○、丁○○迭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 頁、偵卷第43-46 頁、本院卷第44-45 、49-5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被害人康○霖、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汶、陳○豪、證人即同案少年蘇○程、證人即同案少年張○嵐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29 頁、偵卷第23-29 、33-39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見警卷第30-39 頁)可稽。足認被告甲○○、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甲○○、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係指行為人以普通傷害之故意,對他人為有形力或物理力之不法行使,因而發生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之結果。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則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成立要件,凡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即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暴力行為,不論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行為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故強制罪並非以傷害他人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之故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被告甲○○、丁○○因認告訴人即少年乙○○與少年張○嵐有糾紛,為替少年張○嵐出氣之單一目的,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與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具有局部同一之階段性與關聯性,為避免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認為被告甲○○、丁○○所犯強制罪與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既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丁○○與少年蘇○程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之犯行,雖被告甲○○、丁○○與少年蘇○程就告訴人遭到渠等傷害、強制之犯行,參與之程度不一,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丁○○與少年蘇○程,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甲○○、丁○○僅因認告訴人與少年張○嵐有糾紛,為替少年張○嵐出氣,竟挾人數優勢,合力毆打告訴人成傷,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等顯然均欠缺法治觀念,及對他人自由意志、人格及身體的尊重,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所為實無可取,並以被告甲○○、丁○○下手犯行之程度輕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等與告訴人仍未能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7 、8 仟元;被告丁○○自陳現就學中,未婚,與父母、兄同住,賴家人接濟維生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不具殺傷力電擊棒1 支,為被告丁○○所有,且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予以沒收。
㈡至於未扣案之油漆噴罐1 罐,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甲○○、丁○○所有,且已丟棄在現場,未經查扣,無證據證明該油漆噴罐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