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倫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許裕文 指定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91號、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倫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許裕文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鋼」之成年男子,委請陳偉倫代為尋找用以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l)」,陳偉倫因尋找「鹽酸羥亞胺」不易,即與「阿鋼」、許裕文謀議自行製作「鹽酸羥亞胺」,再由「阿鋼」予以收購。是渠等3人在知悉 「鹽酸羥亞胺」及其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均為毒品 先驅原料,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 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其等竟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以許裕文為負責 人設立「南台科研企業社」獨資商號,以便向化工行採購相關製作「鹽酸羥亞胺」所需之原料及工具。許裕文並申辦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陳偉倫使用;且借貸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陳偉倫,供陳偉倫購置製造「鹽酸羥亞胺」之原 料及器具。嗣後陳偉倫即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3(起訴書誤載他址,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居所,以不詳方式製造「鹽酸羥亞胺」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鄰-氯苯基環戊基酮」(詳附表編號11、12、17、18、20檢出 該成分部分),再進行溴化之化學反應,待溴化階段完成後,取出溴化產物再與甲胺混合進行胺化之化學反應,生成「羥亞胺」後,續注入鹽酸進行酸化階段,調和酸度,待酸化階段完成後,取出酸化產物脫水而製造出「鹽酸羥亞胺」(詳附表編號12部分)。製造期間許裕文不定期至上址,並依陳偉倫之指示提供、清洗上述製程所需之器具、配置電器線路或領取陳偉倫於網路上訂購之原料或器具。嗣於108年1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偉倫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3居所進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偉倫、許裕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 坦認不諱,參照被告陳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扣案「鄰-氯苯基環戊基酮」亦為其所製造,是要作「鹽酸羥亞胺」 過程中產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及被告陳偉倫用以參考製作毒品之資料確實有「鄰-氯苯基環戊基酮」之 製作方式(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91號偵卷〈下稱 偵一卷〉卷一第187至199頁),足認被告陳偉倫上述所陳應屬可信,其應非如公訴意旨所稱另行以不詳方式而取得、持有第四級毒品「鄰-氯苯基環戊基酮」。且被告2人以上開分工之方式製作第四級毒品等情,復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1 號搜索票、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簡稱扣案目錄〉各1份、典型K他命(Ketamine)製成資料文件、毒品製程、步驟之資料文件各1份、現場勘查報告暨採證 及扣案物品照片19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 12日刑鑑字第108000983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現場勘察照片20張、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網頁(南台科研企業社)、微信訊息紀錄翻拍照片14張、手機內相簿之疑似製毒過程照片14張、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603486800號函、K他命之合成方法資料文件2張等文件在卷可稽(見第六分局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4至37、48至77頁、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卷第4至114、117至126、128至130頁、偵一卷卷一第61至70、89至93、351至371、373至385、497至505頁、偵一卷卷二第23、47至49頁)。此外,復有附表所示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 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偉倫、許裕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2人製造第四級毒品後因而持有製得之第四級毒品「鄰-氯苯基環戊基酮」、「鹽酸羥 亞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阿鋼」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偉倫、許裕文於偵審程序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製造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製造毒品者,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些已經掌握全部製成、流毒於外;部分則尚未實質造成社會危害,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1.本件被告陳偉倫為主要研究製造毒品製程、實施主要製造毒品程序、洽談未來販售計畫之人,雖其製造所得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尚屬微量,但已扣得純質淨重558.2公克(附表編號17、20)之第四級毒品「鄰-氯苯基環戊基酮」,如未及時遭查獲,而繼續鑽研製造、量產,將得以大量獲得作為愷他命原料「鹽酸羥亞胺」,所造成之毒害甚大。且被告陳偉倫自稱如其研究成功要到緬甸去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顯見其原與「阿鋼」謀議製造毒品之規模非小, 流害毒品風險遍及國內外,故難認其所為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存在,亦無特別值得憫恕得引起同情之情狀,其辯護人稱其應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難認有據。 2.被告許裕文部分,考量其所實際施行之犯行,為清洗用具、購買物品、申辦電話、擔任商號負責人等主要製毒流程以外之行為。且並未掌握製造毒品技術,並非遂行本犯行之核心人物,其參與程度低、犯罪情節輕微,其犯後於甫遭查獲當日警詢、偵訊即已承認有製造毒品之犯行(被告陳偉倫於108年1月18日警詢、偵訊時否認製造毒品,見警卷第2至6頁及偵一卷卷一第255至258頁之筆錄),嗣後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可見有決心認錯之舉,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就此部分犯行,即使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偉倫、許裕文均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並影響其財務狀況、身體健康,甚至進一步衍生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陳偉倫僅因圖賺取財物之一己之私,而從事製造第四級毒品,另被告許裕文僅因朋友之誼,而為共同參與製造毒品之犯行,所為均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手段 、犯後態度、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及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幸尚未流通至市面;被告陳偉倫自述為高職肄業、從事監視器相關行業、需扶養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被告許裕文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焊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協助扶養姪女(見本院卷第111至133頁之工作證明及第178頁被告陳述)及渠等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所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被告陳偉倫曾因故意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5月23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8年7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8頁) 。故被告陳偉倫除本院量處刑度逾2年外,亦不符合上述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緩刑之要件,是其辯護人請 求本院對被告陳偉倫諭知緩刑,於法無據。 2.被告許裕文部分,其未曾因故意犯罪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 193頁)。另審酌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 行,且本件參與製造毒品犯行程度較為輕微,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 被告許裕文有所警惕以達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許裕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以收警惕之效。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1、12、17、18、20所示液體或結晶物品,送驗均檢出含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桶子、杯子各2個、瓶 子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檢察官認附表編號16其中扣案物編號18部分亦含有第四級毒品,係屬違禁物,而聲請宣告沒收,然經核對前引之鑑定書,現場編號18之樣本部分係記載「『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及鹽酸羥亞胺等成分 」(見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卷第119頁),是檢察官認此為違 禁物,容有誤會。 (二)又附表所示扣案物,除前段所列為違禁物部分者以外之物,均為被告陳偉倫所有,且被告陳偉倫坦承除附表編號46以外均為其供製毒所用之物(參本院卷第94至9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 號46部分,被告陳偉倫雖否認係供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但附表編號46,其中部分與附表編號15之成分同為乙二醇;部分與編號21之成分均為二氯甲烷,而附表編號15、21部分被告陳偉倫並不爭執係供本件犯罪之用,足認乙二醇、二氯甲烷等成分係屬供被告製造毒品所需之化學物品,被告陳偉倫將之置放於製毒場所,且經核乙二醇1桶相片(見現場勘查採證報告第112頁下方及第113頁上方照片)呈現該桶內物 品已非全滿之狀況,故認此二物品亦屬供被告陳偉倫用於製造毒品之物,而應沒收。 (三)另扣案之亞硫酸氫鈉、氯化銨及甲醛各2罐(扣案目錄編號11、16-6、16-1~16-4);沸石、十氫萘、活性碳各1罐及碳 酸氫鈉1包、四氫呋喃1瓶(扣案目錄編號16-5、16-7~16-9 、24-8);1,4-二氧六環、1,2-二溴乙烷、甲苯、丙酮、乙酸乙酯各1桶(扣案目錄編號49、50、56、57、61);溴丁 二醯亞胺2瓶(扣案目錄編號58-2~58-3)部分,雖經檢察官認係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此部分物品雖為被告陳偉倫所有,但被告陳偉倫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造「鄰-氯苯基環戊基酮及 鹽酸羥亞胺」是否需用到此類物品,但該局函稱無法研判等情,有該局之109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08802923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表:編號如與扣案編號不同,將扣案編號標註於備註()內 │ ├──┬───────────┬───────┬┬──┬───────────┬───────┤ │編號│品名及數量 │備註 ││編號│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1 │含鈣及氯成分粉末1盆 │ ││2 │資料文件4張 │(2-1~2-3)、(3)│ ├──┼───────────┼───────┼┼──┼───────────┼───────┤ │3 │2-氯苯甲醯氯1瓶 │(4) ││4 │環己烷3瓶 │(5-1~2)、(13) │ ├──┼───────────┼───────┼┼──┼───────────┼───────┤ │5 │溴水1瓶 │(12) ││6 │硝酸及甲胺1瓶、1桶 │(6)、(48) │ ├──┼───────────┼───────┼┼──┼───────────┼───────┤ │7 │1,2二氯乙烷1瓶 │ ││8 │硫酸鎂及硫酸鉀1瓶 │ │ ├──┼───────────┼───────┼┼──┼───────────┼───────┤ │9 │正戊烷1瓶 │ ││10 │四氯化碳1瓶、1桶 │(10)、(52) │ ├──┼───────────┼───────┼┼──┼───────────┼───────┤ │11 │殘渣1杯: │(14) ││12 │液體1瓶(採樣編號15、15│(15) │ │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即毒│「微量」指純度││ │A):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微量」指純度│ │ │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 │低於1%,不能計││ │即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 │低於1%,不能計│ │ │戊基酮 │算純質淨重 ││ │基環戊基酮及鹽酸羥亞胺│算純質淨重 │ ├──┼───────────┼───────┼┼──┼───────────┼───────┤ │13 │甲胺2瓶 │(15-1)(15-2) ││14 │含鋁、氧、氯成分粉末1 │(16-10) │ │ │ │ ││ │瓶、1袋 │(42) │ ├──┼───────────┼───────┼┼──┼───────────┼───────┤ │15 │含乙二醇成分之液體1瓶 │(17) ││16 │不明液體8桶:「未」檢 │(18)、(24-1~24│ │ │ │ ││ │出愷他命或鄰-氯苯基環 │-2)、(24-7)、(│ │ │ │ ││ │戊基酮或鹽酸羥亞胺 │51)、(59)、(60│ │ │ │ ││ │ │)、(63) │ ├──┼───────────┼───────┼┼──┼───────────┼───────┤ │17 │液體1桶:檢出第四級毒 │(19) ││18 │液體1桶: │(20) │ │ │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鄰-氯 │原始淨重13835.││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即毒│「微量」指純度│ │ │苯基環戊基酮,純度約4%│66公克;純質淨││ │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 │低於1%,不能計│ │ │ │重553.42公克。││ │戊基酮 │算純質淨重 │ ├──┼───────────┼───────┼┼──┼───────────┼───────┤ │19 │氫氧化鈉1罐 │(21) ││20 │凝固物1杯:檢出第四級 │(22) │ │ │ │ ││ │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鄰- │原始淨重239.08│ │ │ │ ││ │氣苯基環戊基酮,純度約│公克;純質淨重│ │ │ │ ││ │2% │4.78公克 │ ├──┼───────────┼───────┼┼──┼───────────┼───────┤ │21 │氨水1瓶、二氯甲烷2瓶 │(23-1~3) ││22 │環己烷3桶 │(24-3、5) (53)│ ├──┼───────────┼───────┼┼──┼───────────┼───────┤ │23 │環戊烯2桶 │(24-4)(55) ││24 │1,2二氯乙烷4桶 │(24-6)(45~47)│ ├──┼───────────┼───────┼┼──┼───────────┼───────┤ │25 │氯化鋁1瓶、鹽酸1罐 │(25-1、25-2) ││26 │低溫攪拌器組1組 │ │ ├──┼───────────┼───────┼┼──┼───────────┼───────┤ │27 │真空泵1臺 │ ││28 │陶瓷漏斗、量杯各1個 │(29、31) │ ├──┼───────────┼───────┼┼──┼───────────┼───────┤ │29 │分液漏斗3個 │(30)、(40-1) ││30 │PH檢測試紙1盒 │(32) │ ├──┼───────────┼───────┼┼──┼───────────┼───────┤ │31 │磅秤1臺 │(33) ││32 │加熱器3臺 │(28、34~35) │ ├──┼───────────┼───────┼┼──┼───────────┼───────┤ │33 │粉碎器2臺 │(36、38) ││34 │旋轉蒸發儀2組 │(37-1、37-2) │ ├──┼───────────┼───────┼┼──┼───────────┼───────┤ │35 │酒精燈 1個 │(39) ││36 │玻璃漏斗2個 │(40-2、40-3) │ ├──┼───────────┼───────┼┼──┼───────────┼───────┤ │37 │電扇1臺 │(41) ││38 │氮氣瓶1瓶 │(43) │ ├──┼───────────┼───────┼┼──┼───────────┼───────┤ │39 │變性乙醇1桶 │(44) ││40 │硝酸及甲醇1桶 │(54) │ ├──┼───────────┼───────┼┼──┼───────────┼───────┤ │41 │隨身碟1枚 │(72) ││42 │電子磅秤1臺 │(73) │ ├──┼───────────┼───────┼┼──┼───────────┼───────┤ │43 │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74) ││44 │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75) │ │ │IPHONE8,含門號0000000│ ││ │IPHONEX,含門號0000000│ │ │ │833號之SIM卡1張) │ ││ │772號之SIM卡1張 │ │ ├──┼───────────┼───────┼┼──┼───────────┼───────┤ │45 │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76) ││46 │二氯甲烷1瓶 │(58-1) │ │ │IPHONE6,含門號0000000│ ││ │乙二醇1桶 │(62) │ │ │248號之SIM卡1張)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