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田 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被 告 楊國廷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李淑玲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葉瑞文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4691號、107年度偵字第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田、楊國廷、李淑玲、葉瑞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國廷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公園管理科(下稱公園科)一股,幫工程司,負責臺南市公園、綠地、行道樹之管理與維護等業務及相關公開招標採購案,並辦理臺南市安平區、南區之工程小額採購案件經(承)辦或驗收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陳福田係「福田工程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登記負責人楊素雅為被告 陳福田之配偶)、「昇霖土木包工業」(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福田)等2家商號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淑玲係「福麥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福麥公司」)名 義及實際負責人。被告葉瑞文係「偉銓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偉銓公司」)名義及實 際負責人。被告陳福田、被告李淑玲、被告葉瑞文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10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及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負責人。 ㈡、按臺南市政府公務預算編列項目,工程小額採購案係以「工程建築及設備─工程建築及設備─公園及路燈設施─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其他營建工程」或「工程業務─工程業務─公園及路燈管理─業務費─設施及機械設備養護費─設施及機械設備養護費」等預算科目項下支應,並依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零星及搶修工程邀商估價作業程序」第2點等規定,若屬緊急搶修工程須急速修復者,應即時辦理 ,並由承辦人辦理現勘及取得廠商報(估)價單後,以公園工程陳情案件施做請示函(下稱施做請示函)及附件(即勘查結果)、預算書等資料,會辦該單位預算控制人員框列該筆採購之預算,並陳核至公園科科長決行,即可逕洽廠商施做,俟廠商竣工確認無誤,承攬廠商檢送發票、工程估價單、施做明細表、驗收照片(即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等請款資料予承辦人,承辦人據此請款資料製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下稱支出憑證)交予公園科其他驗收人員以書面驗收之方式完成驗收,嗣承辦人再持該份支出憑證逐級陳核並會辦主計單位後,撥付工程款。 ㈢、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部分 1、 被告楊國廷自民國102年起經辦臺南市安平區、南區之工程 小額採購案,並自103年起至105年7月31日止逕洽被告陳福 田實際經營之「福田工程行」、「昇霖土木包工業」施作附表一、二所示小額採購工程。被告楊國廷明知被告陳福田非福麥公司、偉銓公司之員工或負責人,附表一、二所示工程實際承攬施做者為被告陳福田,竟與被告陳福田共同基於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施做之前,由事先取得被告李淑玲及被告葉瑞文授權同意之被告陳福田,出具蓋有福麥公司、偉銓公司之統一發票戳章或手寫「福麥國際有限公司」字樣以示出具人之手寫估價單,以彰顯該等手寫估價單係由福麥公司及偉銓公司所出具,被告楊國廷再據此於其職務上所造具之施做請示函及附件公文書內,關於勘查結果四、擬辦事項中,登載「逕洽配合良好之福麥國際有限公司或偉銓營造有限公司辦理」等不實事項,再將上開不實公文書連同預算書逐級陳核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公園科股長及科長先後核章決行。嗣待被告陳福田施做工程竣工後,再由被告陳福田承前犯意,持福麥公司、偉銓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蓋有該2家公司統一發票章戳及 公司大小章之工程估價單、施工明細表、驗收照片(即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等請款資料交予被告楊國廷,被告楊國廷亦承前犯意,明知工務局未向福麥公司、偉銓公司定作附表一、二所示工程,仍持被告陳福田提供之福麥公司、偉銓公司發票黏貼至支出憑證上,並於經(承)辦欄位蓋印後,將不實支出憑證及驗收資料交予公園科不知情之其他驗收人員書面驗收(其中附表一編號11億載苗圃水電管線安裝工程之名義承辦人雖為林國璋,惟實際上乃不知情之林國璋請被告楊國廷代為辦理採購,相關施做請示函、附件及預算書等請購及核銷資料均為被告楊國廷代林國璋準備及製作,被告楊國廷並在該案之驗收(證明)欄位蓋印表示驗收完成)後,續逐一陳核不知情之公園科主管、工務局之會辦主(會)計單位至機關長官決行,足以生損害於工務局辦理採購作業及核銷之正確性。 2、 被告李淑玲、被告葉瑞文均明知其等所經營之福麥公司、偉銓公司並未承攬附表一、二之工務局小額採購工程,竟於103年前某日,分別與被告陳福田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出借福麥公司及偉銓公司之名義予被告陳福田承攬工務局公園科小額採購工程,過程係由被告李淑玲、被告葉瑞文分別提供蓋有福麥公司、偉銓公司之統一發票戳章或授權被告陳福田填載該等公司名稱之業務上作成之空白估價單予被告陳福田自行填寫後,提出予工務局公園科採購承辦人被告楊國廷,作為承攬附表一、二之小額採購工程使用,俟工程竣工後,被告李淑玲、被告葉瑞文再配合開立附表一、二所示福麥公司及偉銓公司之不實銷售發票予被告陳福田,供被告陳福田持之向工務局辦理核銷附表一、二所示小額採購工程案請領工程款之用,嗣被告陳福田再以發票金額之5%營業稅及2.5%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補貼予被告李淑玲及被告葉瑞文2人,作為出借公司名義及開立不實發票之代 價,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採購作業及核銷之正確性。 ㈣、關於附表三之部分 按工務局工程小額採購經辦程序,被告楊國廷應先框列可執行預算並簽准,始可逕洽廠商施做,惟被告楊國廷於103年 間卻未遵循前述程序規定辦理,在未事先框列預算及簽准之情形下,即逕洽被告陳福田施做附表三所示「億載苗圃水電管線安裝工程」、「億載苗圃水塔設置工程」、「港濱歷史公園鋪面整修等工程」、「林默娘公園鋪面整修等工程」、「億載二二八水萍塭等公園設施增設維護工程」、「港濱歷史公園無障礙設施等整修工程」等6件工程(其中附表三編 號1、2之億載苗圃水電管線安裝工程及億載苗圃水塔設置工程之名義承辦人雖為林國璋,惟實際上乃不知情之林國璋請被告楊國廷代為辦理採購,相關施做請示函、附件及預算書等請購及核銷資料均為被告楊國廷代林國璋準備及製作,被告楊國廷並在該案之驗收(證明)欄位蓋印表示驗收完成),被告楊國廷除未於施做期間或完工後即時補正程序外,亦未依照法定預算編列於當年度之會計期間辦理核銷,明知附表三所示6件工程均於附表三所示103年或104年間已逕洽被 告陳福田施做完成,竟遲至104年、105年間始辦理前開6件 工程案之核銷程序,而為避免長官質疑完工期日過久,遂基於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將附表三所示不實之現勘時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附表三所示6件工程案施做請示函公 文書,並製作不實之附件(即勘查結果)及預算書等公文書,於附表三所示之行使時間陳核公園科股長及科長,待不知情之科長決行後,再將被告陳福田出具之附表三所示發票日期之福田工程行、昇霖土木包工業及福麥公司發票黏貼至支出憑證上,連同工程明細表及工程估價單逐級陳核,致公園科一股不知情之預算控制人員、長官與工務局會辦主(會)計人員及機關長官等人,分別於施做請示函、預算書及支出憑證等審核欄位逐一核章,足以生損害於工務局辦理採購作業及核銷之正確性。 ㈤、因認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部分,被告楊國廷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公務員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陳 福田雖非公務員,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楊國廷共同實施犯罪,故亦成立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李淑玲、被 告葉瑞文均各與被告陳福田共同實施犯罪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共同正犯罪 嫌;就附表三之部分,被告楊國廷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務員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論被告等人有前揭犯行之證據如下: ㈠、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部分認被告楊國廷、被告陳福田有公務員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共同正犯罪嫌、被告陳福田、被告李淑玲、被告葉瑞文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 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共同正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廉政署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科代理科長林志穎於廉政署調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科股長歐豪逸於廉政署調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科職員林國璋於廉政署調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李淑玲之夫蕭青峰於廉政署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偉銓公司之會計亦為被告葉瑞文之媳婦姜惠美於廉政署調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福田之妻楊素雅於廉政署調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偉銓公司之總經理亦為被告葉瑞文之子葉一鳴於廉政署調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職員名籍冊、職務說明書各1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 各2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零星及搶修工程邀商估價作業程 序、附表一、二所示工程之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工程明細表、工程估價單、公園工程陳情案件施做請示函、附件(即勘查結果)、預算書、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被告陳福田以福麥公司及偉銓公司名義所出具之手寫估價單、在被告陳福田住處查扣之偉銓公司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蓋有福麥公司發票章及公司章之空白估價單、福麥公司製作並交付被告陳福田之福田大哥發票明細、偉銓公司大小章、在福麥公司查扣之福麥公司所製作之福田大哥發票明細及支票、發票章及公司大小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㈡、附表三之部分認被告楊國廷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務員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國廷、被告陳福田於廉政署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志穎於廉政署調查中之證述、證人歐豪逸於廉政署調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會計室科員林惠貞於廉政署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科技工李姮慧於廉政署調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國璋於廉政署調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福田僱用之員工黃良榮於廉政署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福田工程上配合之對象楊志清於廉政署調查中之證述、附表三所示工程之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工程明細表、工程估價單、公園工程陳情案件施做請示函、附件(即勘查結果)、預算書、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6 年3月17日、同年5月26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4日之勘 驗報告、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勘察報告1份為其主 要論據。 四、就附表一、附表二部分 訊據被告楊國廷固坦承其為工務局公園科一股。幫工程司,負責臺南市公園、綠地、行道樹之管理與維護等業務及相關公開招標採購案,並辦理臺南市安平區、南區之工程小額採購案件經(承)辦或驗收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然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部分辯稱:我認為偉銓公司及福麥公司是協力廠商,陳福田以前跟我說過他在偉銓公司工作過,而且有親戚關係,而且跟福麥公司是好朋友的關係,在228公園案件工程中,我有看 到福麥公司的工程車,我才會認為他們是協力關係,我的目標就是要把工作做完等語。至被告陳福田、被告李淑玲、被告葉瑞文均坦承犯行。經查: ㈠、按臺南市政府公務預算編列項目,工程小額採購案係以「工程建築及設備─工程建築及設備─公園及路燈設施─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其他營建工程」或「工程業務 ─工程業務─公園及路燈管理─業務費─設施及機械設備養護費─設施及機械設備養護費」等預算科目項下支應,並依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零星及搶修工程邀商估價作業程序」第2點等規定,若屬緊急搶修工程須急速修復者,應即時辦 理,並由承辦人辦理現勘及取得廠商報(估)價單後,以公園工程陳情案件施做請示函(下稱施做請示函)及附件(即勘查結果)、預算書等資料,會辦該單位預算控制人員框列該筆採購之預算,並陳核至公園科科長決行,即可逕洽廠商施做,俟廠商竣工確認無誤,承攬廠商檢送發票、工程估價單、施做明細表、驗收照片(即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等請款資料予承辦人,承辦人據此請款資料製作交予公園科其他驗收人員以書面驗收之方式完成驗收,嗣承辦人再持該份支出憑證逐級陳核並會辦主計單位後,撥付工程款。被告楊國廷自102年起經辦臺南市安平區、南區之工程小額採購案等 情,業據被告楊國廷於廉政署調查時供稱:「公園科辦理工程小額採購程序案件來源主要是里長、民眾、民代及長官交辦,我會先找能配合的廠商去現場會勘,廠商會評估可否承做,如果可行會提供估價單給我,我會審視估價內容是否合理,如果合理我就會上簽呈並附上預算書,預算書的內容我是參考廠商的估價單,簽准之後會通知廠商施做,施做完畢的驗收大部分採書面驗收,但我會去看現場,合格後我會通知廠商拿發票來請款。」等語(警一卷第80頁),及被告陳福田於偵查中供稱:「我接到這些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小額採購的工程承辦人的電話,承辦人會跟我說需要施工的地點,我就會去現場會勘,會勘完就提供估價單給承辦人做參考用。」等語(偵一卷第63頁背面),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零星及搶修工程邀商估價作業程序、附表一、二所示工程之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工程明細表、工程估價單、公園工程陳情案件施做請示函、附件(即勘查結果)、預算書、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陳福田以福麥公司及偉銓公司名義所出具之手寫估價單(詳細資料出處詳附表一、二),可知本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科有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小額採購需求時,被告楊國廷先與被告陳福田聯繫,嗣被告陳福田至現場會勘以評估,再開立估價單予被告楊國廷。 ㈡、被告楊國廷自103年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主動逕洽被告陳福 田實際經營之「福田工程行」、「昇霖土木包工業」施作附表一、二所示小額採購工程。又附表一、二所示工程實際負責施做者為被告陳福田,其於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施做之前,由事先取得被告李淑玲及被告葉瑞文授權同意、蓋有福麥公司、偉銓公司之統一發票戳章或手寫「福麥國際有限公司」字樣手寫估價單,被告陳福田再交付予被告楊國廷,被告楊國廷再據此於其職務上所造具之施做請示函及附件公文書,並在附件中就勘查結果四、擬辦事項中,登載「逕洽配合良好之福麥國際有限公司或偉銓營造有限公司辦理」等事項,再將上開公文書連同預算書逐級陳核而行使之,嗣公園科股長及科長先後核章決行。嗣待被告陳福田施做工程竣工後,被告陳福田又持福麥公司、偉銓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蓋有該2家公司統一發票章戳及公司大小章之工程估價單、施 工明細表、驗收照片(即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等請款資料交予被告楊國廷,被告楊國廷持被告陳福田提供之福麥公司、偉銓公司支票黏貼至支出憑證上,並於經(承)辦欄位蓋印後,將支出憑證及驗收資料交予公園科不知情之其他驗收人員書面驗收(其中附表一編號11億載苗圃水電管線安裝工程之名義承辦人雖為林國璋,惟實際上乃不知情之林國璋請被告楊國廷代為辦理採購並製作相關文書),被告楊國廷並在該案之驗收(證明)欄位蓋印表示驗收完成後,續逐一呈核公園科主管、工務局之會辦主(會)計單位至機關長官決行以辦理核銷款項各情,業據被告楊國廷、陳福田、李淑玲、葉瑞文供承在卷(警一卷第297頁至第300頁、偵一卷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警二卷第 606頁、第614頁至第615頁、偵二卷第203頁、第263頁背面 至第264頁、本院卷一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53頁、本院 109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5頁),復有如附表一、二之各工程資料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應無疑義。 ㈢、公訴意旨認附表一、二之實際工程施作者為被告陳福田,並非福麥公司、偉銓公司,臺南市工務局並未向該2家公司定 作工程,被告楊國廷明知其所逕洽施作廠商係被告陳福田,仍在其職務上所示關於附表一、二工程職務上公文書登載係福麥公司、偉銓公司,此為不實事項。然查: 1、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福田於廉政署調查中證稱:「因為我在成立商號之前,一直都在偉銓公司服務,長久以來我都跟我表妹姜惠美合作,她是偉銓的會計,業務往來都是跟姜惠美接洽;福麥的李淑玲是認識多年的好友,所以我可以代表偉銓跟福麥去承攬機關的小額採購,主要是工務局比較多,公所比較少,所以我不認為是借用他們的發票。」等語(警一卷第407頁至第40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淑玲的部分,因為我們本來就有一起工作,有在合作,而且我個人也有拿一些私人的案件請李淑玲處理,我說我用公司的牌來做市政府的工程,這樣好嗎,李淑玲也說好,沒關係,葉瑞文的部分是比較複雜一點,因為我們是從以前就在公司出入久了,有時候需要用到公司的牌照來工作,葉瑞文也是說好。」等語(本院卷二第29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玲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陳福田是好朋友,我願意出借大小章及發票,他沒有說明為何借用福麥公司大小章開立估價單及發票,我知道他的工作內容及為人,所以不會提防他。」等語(警二卷第604頁);「其實這個案件來講,整 個狀態是全以信任為出發點。因為我們跟他的私交和信任,所以我們信任他去做也不會有什麼問題」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1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瑞文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知道陳福田有用偉銓公司的名義去承包臺南市政府工作,我有授權他,他代表偉銓公司身分去向市政府承包工程是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276頁);堪信附表一、二 工程係證人陳福田事前取得福麥公司、偉銓公司之負責人同意,以各2公司名義製作出具各項文件來進行工程前後臺南 市政府機關內部請購及核銷流程程序。 2、 證人林志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假如估價單是A廠 商出的,你們核銷時也都以為是A廠商來施作,但事實上承 辦人是找B廠商來施作,有無這樣的情形?)這樣B廠商就要出一張估價單。簡表上面的估價單是A公司出的,我們主管 就以為是A廠商承作的,應該是說我上面簽呈寫A公司,就應該是A公司來做,我們只認A公司,不會有B公司。因為我們 是看書面,看書面是誰去做,書面是誰過來請款,我們就是認誰,如果是A廠商承包,就是A廠商來核銷。應該是說這個就是一般廠商,廠商來施作,他要找誰來做,我不能干涉他,只要他有把這個工作好,因為到時候出事是找A廠商,而 不是找B廠商,那是因為A廠商有拿我的價金,當然品保的部分我是找A廠商,至於他再去找B廠商,那就是他自己去找B 廠商。我們是有點像認契約這樣」等語(本院卷二第191、 199至200頁)。可知倘工程契約之後在履行有所爭議,市府係以簽呈上提供單據之廠商做為履行權利義務之當事人。是以,本件仍應究明的是實際在本案附表一、二工程契約當事人為何公司,是被告陳福田之公司或工程行,或是福麥、偉銓公司,被告陳福田僅為該2間公司與臺南市政府成立契約 後代2間公司再委託進行履約之廠商。 3、 證人陳福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在本案跟市政府承做的這些小額工程,因為你是實際的承做人,你真正的意思是要用你自己名下的昇霖土木包工業及福田工程行,還是要用偉銓公司及福麥公司的名義做?)我真正的意思就是這樣子,就是一整個團隊的那種感覺,因為在業界來講,偉銓營造公司是比較有名氣的公司,而且他也承包市政府的一些工程。(問:你是否想要讓市政府的相關承辦人認為你名下的福田工程行及昇霖土木包工業是偉銓公司的下包,是否如此?)等於是同一個team。(問:是否要讓市政府的相關人員認為福田工程行及昇霖土木包工業是偉銓公司的關係企業?)對,關係企業的一種。(問:是否要讓相關人員有這種印象?)是。」等語(本院卷二第301頁),足認被告陳福 田主觀上有使他人將福田工程行、昇霖土木包工業、福麥公司及偉銓公司認知為合作關係。又被告陳福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所以當你用福麥公司和偉銓公司去承包工程時,你是否認為你有代表這兩間公司?)我個人是認為有,因為他們都有同意我,我不是去公司偷拿印章出來蓋。(問:所以當你來承攬時,你用福麥公司就代表福麥公司,你用偉銓公司就代表偉銓公司,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二第292頁),被告陳福田是自認有權代表該2間公司承攬工程。 4、 證人蕭青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福麥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太太。我認識陳福田,我知道他有用福麥公司名義去跟臺南市政府承攬工程,他用我們公司的名義,我們公司實質的好處是沒有。我們基於彼此的信任,他有這樣的需要,我們就提供,就這樣而已,並沒有去問他為什麼。承攬完之後,市政府的錢如果是用福麥公司的發票開出去的,這個項目的錢就會進到福麥公司的公司帳戶裡面。我們當時有明確的同意,要借我們公司的名字讓他去投標。(問:他去投哪些案件,都不用跟你們講,你們都是概括同意?要在哪裡施作、工程款多少、要有哪些工和料、涉及怎樣的工程,這些細節都不用跟你們講嗎?)不用。是我和我太太因為跟他有私交,所以同意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09、210頁) ;證人李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會同意把福麥公司名義借給陳福田承攬,整個狀態是全以信任為出發點。我們信任他去做也不會有什麼問題,陳福田用我的公司去承攬工程,我有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218頁)。證人葉瑞文證稱:「陳福田他以前也是我的員工,這是我們公司存摺,我信任他不會拿公司存摺去做違法的事。」、「陳福田想承攬市政府的工程,跟我說要和我合作,他沒有牌無法承作,工程全部由他負責,我則支援技術指導,因為部分技術、信譽良好的配合廠商他可能還不清楚,我會給他建議,賺的錢約10%股利給我,有時資金不足,也會向我調頭寸 。」等語(警二卷第614頁至第615頁);在偵查中證稱:「陳福田有用偉銓的名義去包工程,實際上都是陳福田在負責,有不懂的地方再問我,算是我們合作,工程結束後再將 10%至20%的利潤給我,過程中要報帳就由他自己去報,財務的支出我都沒有去管。」、「(提示偉銓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台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之紀錄)這些偉銓公司名義投標的案件,何者是偉銓公司實際投標施做,何者是陳福田拿偉銓公司名義投標,由他施做?)這麼多年了我也忘記了,但應該都是跟偉銓公司合作,由他去包工程負責施工的,因為他剛出來自己做,沒有牌,但是有錢有技術,我跟他又是親戚,基於幫他,所以就跟偉銓公司合作。」等語(偵二卷第263 頁背面至第264頁)、本院審理中再證稱;「陳福田是可以 代表偉銓公司的身分去向市政府承包工程,他有代表性」等語(本院卷二第276頁),足認被告陳福田係事先取得授權 合法代理福麥公司或偉銓公司權利,並以該2間公司名義去 承攬工程。 5、 再證人李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說你們沒有做政府標案,但是妳在業界這麼久,妳也是一間工程公司負責人,妳也知道如果出名承攬政府標案,該標案若有後續責任問題,妳是要負責的?)對,他用我們的名義承攬工程,以後如果出事,我們要負責,這件事我是理解,我也願意承擔。」等語(本院卷二第218頁);被告葉瑞文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供稱:「(問:陳福田用偉銓公司去承包工程,若萬一出事情的話,偉銓公司是否要負責?)要。」等語(本院卷二第276頁)。福麥公司或偉銓公司亦非僅為出借公司名義 ,成為契約名義上當事人,而是實際願意擔負契約責任之當事人,與一般單純借用牌照,無意承擔契約責任不同,堪信附表一、二工程契約係存在於臺南市政府與福麥公司或偉銓公司之間。而被告陳福田為該2間公司履行契約義務,應屬 下游廠商地位。是以,被告李淑玲、葉瑞文雖就附表一、二工程內容、地點均不知悉,惟因被告陳福田係與被告李淑玲、被告葉瑞文具有多年交情及工作上資源交流、互動而達成一定合作模式之合意,而得使用福麥公司、偉銓公司之名義,以向工務局公園科承攬小額工程,此模式應肯認被告陳福田與福麥公司、偉銓公司間具協力廠商關係,被告陳福田受福麥公司、偉銓公司的授權施作附表一、二工程。 6、 至被告陳福田於廉政署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其使用福麥公司及偉銓公司之名義承攬附表一、二工程,係為了加快請款之速度等語(警一卷第298頁、偵一卷第66 頁背面、本院109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37頁至第38頁),此 僅係促使被告陳福田代理福麥公司及偉銓公司名義之動機,惟與被告陳福田、福麥公司及偉銓公司具有合作協力及受託施作關係一事並無衝突,併予敘明。被告陳福田所提出之估價單,因其與福麥公司、偉銓公司具有前述之合作協力及受託施作關係,被告陳福田為有權代理之人,是被告陳福田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工程所提出之以福麥公司及偉銓公司名義開立之估價單,自屬合法有據。被告楊國廷依估價單所載之公司行號名稱據以造具請示函及相關文書,即無從認其所登載之內容不實。 7、 蓋按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公 告金額(目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十分之一以下採 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故10萬以下之小額採購,得不經公開招標,逕洽廠商採購,亦即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該條立法意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 921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 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規定。由此可知,使用他人公司名義承包政府機關工程,本身並非一概皆屬不法行為,僅在該出借公司名義及牌照之廠商並無擔任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對所投標之工程也無意擔負責任,為防止權責不相一致,責任不明,在政府工程多為公共工程,一旦有瑕疵,更可能影響公共安全,而有特別規範必要。如出借公司名義及牌照之廠商,雖未親自施作,轉由其他下包施作,甚至由下包廠商代其承攬工程,惟其仍願承擔得標工程的全部法律責任,此種轉包或由下包代理承攬態樣,業界亦非少見,固非單純出借牌照,不在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範之列,即難認有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情形,依法即非無效。 8、 查本案被告楊國廷於廉政署調查中供稱:「(工務局小額採購案的廠商有無資格限制?)公園科沒有,我也不會去注意廠商營業項目。」等語(警一卷第111頁);被告陳福田於 廉政署調查中供稱:「(你以「福麥國際有限公司」、「偉銓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參與工務局小額採購工程,有無限制承包廠商資格,需為甲級營造公司?)沒有。」等語(警一卷第312頁),則本案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工程案件未對廠商 有何資格限制一情,應堪認定,是依前揭政府採購法處罰借牌投標之立法脈絡觀之,本案既無承攬廠商之資格限制,則使用他人公司名義承攬,難遽論不實。況在本案福麥公司、偉銓公司確實為契約當事人,並願承擔契約責任下,並無前揭權責不明情形,更無法逕論被告陳福田使用他人公司名義承攬並由其實際施作,直接推論會影響採購正確性,足生損害。 9、 又被告楊國廷於廉政署調查時供稱:我找陳福田接洽承攬小額工程,陳福田拿的估價單上是哪家公司的名義,我就用那個名義去簽,我不清楚陳福田與該兩家公司的關係,我也沒有問等語(警一卷第111頁),核與證人陳福田於廉政署調 查中、偵查中供稱:楊國廷見到我提出偉銓、福麥公司名義的估價單、工程明細表、發票,沒有詢問我與偉銓、福麥公司的關係,我也沒有特別和楊國廷說過這個等語相符(警一卷第300頁、偵一卷第66頁背面),是被告楊國廷與被告陳 福田往來之過程中,並未詳詢被告陳福田為何不以被告陳褔田自己的工程行、公司承攬,被告陳福田亦未告知被告楊國廷該2間公司僅是形式上借牌。參以被告楊國廷於廉政署調 查時供稱:「(承上,所以你簽辦逕洽配合度良好之福麥公司或偉銓公司辦理工程小額採購案時,已知悉相關工程實際承商仍為陳福田?)我一直認為他們是協力廠商,這些工程不一定是陳福田做,我曾看過有身穿福麥制服的人員和陳福田一起施做,至於偉銓公司,因為福麥有跟陳福田一起施做,所以我就認為偉銓與陳福田也是協力廠商的關係。(福麥的制服樣式?)橘色,上衣有書寫福麥字樣。」等語(警一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復有被告李淑玲在偵查中供稱:「(曾否將印有福麥公司的POLO衫作為公關使用?)不會,除非曾經在我們公司做過工務人員就會發。(曾否送給陳福田標記「福麥營建裝修事業」的制服?)我印象中我沒有給他,福麥的制服換過幾次顏色,分別有橘色、紫色、淺藍色,都是POLO衫型式。」等語(偵二卷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佐以被告陳福田在偵查中供稱:「(楊國廷對你借用福麥國際有限公司及偉銓營造有限公司的名義去承攬小額採購,楊國廷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因為我之前有跟他說過我之前有在偉銓營造有限公司工作過。」等語(偵一卷第66頁背面)。是以,因被告陳福田曾告訴被告楊國廷其在偉銓公司服務過之經驗,以及被告楊國廷於工程現場看到穿有福麥公司制服之人員等情事,是被告楊國廷抗辯其主觀上認為被告陳福田與福麥公司、偉銓公司係協力廠商,並非全然無據,尚難謂被告楊國廷主觀明知契約當事人與實際施作人不同,猶將此事項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具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㈣、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公務員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 立該罪之餘地。查被告楊國廷就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並不成立犯罪,業已說明如前,是被告陳福田既未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楊國廷又未成立犯罪,自難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陳福田應負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責任。 ㈤、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查被告李淑玲與被告葉瑞文分別係福麥公司與偉銓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且為商業登記法第10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及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紙在卷可查(警三卷第 996頁、第998頁)。惟被告李淑玲及被告葉瑞文提供福麥公司及偉銓公司之名義予被告陳福田承攬工務局公園科小額採購工程,係因其間具有相互協力之合作關係,業於前述,該2間公司就附表一、二之工程確實為契約當事人,且依證人 蕭青峯所證,臺南市政府工程款項確定匯入褔麥公司帳戶內。而福麥公司及偉銓公司授權被告陳福田代理承攬附表一、附表二之小額採購工程,是於該等工程竣工後,被告李淑玲、被告葉瑞文開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福麥公司及偉銓公司之銷售發票予被告陳福田,供被告陳福田持之向工務局辦理核銷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小額採購工程案請領工程款之用,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福麥公司及偉銓公司明知並無承攬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工程,卻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即不得對被告李淑玲及被告葉瑞文繩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即「商業負責人」屬構成要件行為身分要素。查被告陳福田就福麥公司及偉銓公司並未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且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淑玲及被告葉瑞文又未成立犯罪,自難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陳福田應負明知不實事實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之共同正犯責任。 五、訊據被告楊國廷堅詞否認就附表三部分有何公務員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為業務繁重,加上這類型的小額工程每年要做7、80件,又附表三的6件工程係緊急施做,我已經不記得廠商實際施做的時間,但既然廠商有施做完成,機關當然要付款,我們科長也是這樣認為,所以我在要跑核銷付款的程序時,我就到現場去確認工程是否完成,並把去現場看的日期記載為現勘日期,用該日期補辦核銷付款程序,這部分我不具有故意等語。經查: ㈠、前開公訴意旨所述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關於小額採購工程之作業程序,業據被告楊國廷於廉政署調查中、證人林志穎於廉政署調查中、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歐豪逸於廉政署調查中、證人林惠貞於廉政署調查中、偵查中、證人李姮慧於廉政署調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80頁、警二卷第647頁、第 724頁、第801頁至第802頁、第806頁至第808頁、偵二卷第 198頁、本院卷二第185至203頁),核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零星及搶修工程邀商估價作業程序、十萬元以下之小型工程採購相符(警一卷第99頁、第333頁),是該小額採購工程 之作業程序須先由承辦人簽陳請購,經預算控制人員框列預算並經科長決行後,始可逕洽廠商施做,俟確認廠商竣工無誤,由廠商檢送請款資料予承辦人,承辦人再據此請款資料製作支出憑證交予公園科其他驗收人員以書面驗收之方式完成驗收,嗣承辦人再持該份支出憑證逐級呈核並會辦主計單位後,撥付工程款各情,足堪認定。 ㈡、又依卷附估價作業程序內容記載「1、本作業程序適用範圍 :工務局辦理零星及搶修工程,其工程預算金額在10萬元以採購案件。零星及搶修工程分為緊急搶修工程非緊急搶修工程,緊急搶修工程為符合下列各款之一須修復者,其餘非緊急工程。4.緊急搶修工程及非緊急搶修工程預算金額未達5 萬元者,以逕洽配合度良好廠商辦理。7.緊急搶修工程由各科自行核准」(警一卷第99頁),是該作業程序並未明定工程不能在工程完工後再行補正申請請購、核銷程序,對於完工後多久時間內需補正及核銷款項,亦未載明。而依公訴意旨所述,「楊國廷除未於施作期間或完工後即時補正程序」之論述,亦認緊急搶修工程之請購程序可以補正。則上開框列預算程序之原則是否固定不變,一旦先完工,事後補正即可認違反預算框列程序,而認定事後補正程序文件內容俱屬不實,已生疑義。 ㈢、證人林志穎於廉政署調查中證述:「(問:小額採購工程案可否未簽准即逕洽廠商施作?)依規定不行,但有時候是長官交辦緊急案件或搶修工程,通常長官交辦是我轉達承辦人先行找廠商施作,簽核程序儘快補正,搶修工程是承辦人會口頭向我報告,也是找廠商施作及簽陳併行。」等語(警二卷第647頁);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問:如果遇到 比較緊急的,例如議員、里長交換或內政部要做考核的工程,你們的程序是否會因此改變?)其實程序還是一樣,但是如果簽辦如果來不及,承辦人可以口頭先跟我講,我如果覺得OK的話,我會跟承辦人說就去處理。(問:你的意思是說當承辦人如果口頭先跟你講,你是知道這個工程,你說可以的話,他就可以先下去做?)對。但這不是一般狀況,而是比較緊急、有危險的狀況才會做這樣的動作。比如臨時有損壞,我們怕再跑程序可能要幾天的時間,會造成民眾有受傷、國賠的危險,大概是這種情形會先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另證人歐豪逸於廉政署調查中證述:「(小額 採購工程案可否未簽准即逕洽廠商施作?)依法不行,但有些緊急或政策性的小額採購,要先口頭請示科長,經科長同意,可以先行找廠商施作,請購程序儘快補正,通常廠商完工前就可以簽陳完畢。」、「(如你前述,如有緊急或政策性的小額採購案件,經向科長口頭報告同意後,可以請廠商先行施作,並同時辦理請購程序,法規依據?)沒有,這是我們實務上做法,這類的工程決行層級就是到科長,既然經科長口頭同意,也算是核准,只是補正書面而已。」等語(警二卷第724頁至第725頁)。是以,若臨時有上級機關交辦之緊急案件或臨時損壞之搶修工程等類此具有突發、急迫性質之工程時,得不先經框列預算之程序,於口頭告知主管經同意後,即可由承辦人員逕洽廠商進行施作,嗣後再提出相關文件以補正程序乙事,應堪認定,益徵上開事先要以書面請購、框列預算程序僅屬原則。 ㈣、被告楊國廷就附表三之工程雖未先經簽陳請購以框列預算之程序而逕洽廠商施作,惟查: 1、 編號1及編號2之工程證人林志穎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問:是否可說明編號1、2施作原因為何?)那時候我們本來有一個山上苗圃,因為政策關係交給了農業局,我們那個苗圃之前還有一些苗栽勢必要搬走,因為農業局不要這些苗栽,苗栽我們也有用到,所以就臨時搬到我們找一塊地方是所轄的公園用地,把這些苗栽放在這個公園用地上做臨時苗圃,苗圃一定要水,水就需要用到電及水塔,苗栽才能繼續存活,所以才有這些工程。(問:所以也是一個臨時性的計畫?)對,因為政策改變,情勢改變,本來是我們在管山上的苗圃,因為現在已經開發成山上水道博物館,前面那一塊以前是我們在管的苗圃,因為情勢改變,那邊要變成水道博物館,前面的苗圃他要一起拿去用,不讓我們繼續在那邊當苗圃,所以就搬下來。」等語(【4/21審理程序】本院卷二第202頁),由此可知,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之工程乃係因政 策之變動,而臨時有將苗圃搬遷至他處之需求,事屬突發狀況。 2、 編號3、編號4及編號6工程,業據證人林志穎於廉政署調查 中證稱:「(問:經查「港濱歷史公園無障礙設施整修工程」、「林默娘公園舖面整修等工程」與「港濱歷史公園舖面整修等工程」等3件小額採購工程案,是為配合內政部考核 公園無障礙設施而施做,施做期間分別為何?)內政部在103年12月底、104年初要辦理公園無障礙設施考核,抽中港濱歷史公園及林默娘公園,我們在103年12月底考核前去現場 發現有一些缺失,需要馬上改善,所以我交代楊國廷找廠商馬上施作改善,請購程序可以後補,但是要儘快。」等語(警二卷第649頁至第65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一般都是先預算再辦工程,但是像103年上級考核在沒有預知 狀況,不是在102年通知我們,而是在103年才跟我們講的。這就有點像是臨時的交辦案件,所以當年度沒有這個預算,要緊急去處理。上級要考核的幾個工程,應該是編號3、4、6。(上級是指誰?)內政部營建署。」等語(本院卷二第 187頁至第189頁),證人林志穎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核與證人歐豪逸於廉政署調查中證稱:「(問:經查「港濱歷史公園無障礙設施整修工程」、「林默娘公園舖面整修等工程」與「港濱歷史公園舖面整修等工程」等3件小額採購工 程案,是為配合內政部考核公園無障礙設施而施做,施做期間分別為何?)應該是在103年年底。((提示前述3件小額工程案驗收照片)前開3件小額採購案,是否即你前述配合 內政部103年12月底考核公園無障礙設施而施作工程?)是 。 」 等語相符(警二卷第726頁),亦與被告楊國廷於廉政署調 查中供稱:「(前述3件工程現勘時間均早於你上簽之前, 是否均先請廠商施做,才補正採購程序?)是,這三件都是緊急採購,為了配合無障礙設施考核。」、「我找廠商做這三件工程之前,有跟林志穎科長、歐豪逸股長報告。」等語相符(警一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是附表三編號3、編號4及編號6之工程係為配合內政部臨時之考核,而緊急就相關 應改善之處進行施工。 3、 編號5證人林志穎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編號5是當時有一個議員建議在水萍塭設置遊具、體健設施等運動器材。」等語(本院卷二第189頁),核與公園工程陳情案件施做請示 函上記載「一、關係人:李文正議員、民眾」相符,此有工務局105年4月11日公園一廷字第0411號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01頁),是附表三編號5之工程係因議員之建議而有儘快處理之需求。 4、 附表三之各該工程既然具有突發、急迫之性質,業如前論,又自被告楊國廷於廉政署調查中供稱:「(如你前述,工務局工程小額採購案是承辦人簽准施做,才會通知廠商施做?)不是,如有緊急搶修工程或配合施政措施需要,會先請廠商施做,我還是要上簽及預算書批准,這種案件很少。」、「(據你106年7月19日調查筆錄供述,工務局工程小額採購案是承辦人簽准施做,才會通知廠商施做,如有緊急搶修工程或配合施政措施需要,例外會先請廠商施做,但還是要上簽及預算書批准,是否屬實?)是,程序可以後補。」等語(警一卷第110頁、第159頁至第160頁),被告楊國廷對於此等工程應行例外之補正程序,應係知情。被告楊國廷於補正程序中,除編號3未見工程明細表、工程估價單外,其餘工 程均提出各該工程之支出憑證、工程明細表、工程估價單、公園工程陳情案件施做請示函、附件(勘查結果)、預算書、施工前中後之照片(警一卷第173頁至第210頁、第223頁至第275頁),故自其所提出之文件觀之,既已附有施工「後」 之照片,顯見該工程已施工完畢,故其提出此等文件均係為補正先前未框列預算之程序,以辦理該等工程後續核銷之目的。是其以工程完工後至現場去勘查之時間做為現勘時間,使該公文書呈現係「補正」流程,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緊急案件或搶修工程作業慣例,難認不當。 5、 另證人林志穎於廉政署調查中證述:「(經查,政府採購法針對公開招標案件有規定驗收程序、期限及結算時間,公園科有無規定小額採購驗收完,多久期限要辦理核銷?)沒有規定,但實務上都是完工就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就可以辦理核銷。」等語(警二卷第648頁);核與證人歐豪逸於廉政 署調查中證述:「(依政府採購法針對公開招標案件有規定驗收程序、期限及結算時間,公園科有無規定小額採購驗收完成,多久期限要辦理核銷?)沒有規定。」等語相符(警二卷第725頁),足認公園科並未有應於竣工後一定期限內 完成驗收及核銷之規定。又證人林志穎於廉證署調查時證稱:「(前述3件小額採購案之施作請示函上所載的現勘時間 ,你是否有注意到異常?)有,我有問楊國廷,如我前述,楊國廷說就是漏辦,我想廠商既然都已經施作完成,也是我們請廠商施作的,就趕快補程序付款。「(問:「億載二二八水萍塭等公園設施增設維護工程」施作工項包括4組輪胎 體健器、12組不鏽鋼扶手架,其中在安億公園、水萍塭公園、二二八公園各設1組輪胎體健器及2組不鏽鋼扶手架,億載公園則是1組輪胎體健器及6組不鏽鋼扶手架,均為廠商103 年、104年施作完工,楊國廷105年4月11日辦理現勘並簽陳 施作請示函及預算書,有何說明?)這件我沒有印象,我猜這件應該也是楊國廷漏辦核銷,這件楊國廷沒有特別和我報告,我印象中我只是看請示函後附現勘照片,沒什麼異常我就蓋章。」等語(警二卷第650頁至第651頁)。可知證人林志穎亦知悉上開工程是進行書面補正,既工程已確實完成,且係公園科請廠商施做,則依約自應儘快給付工程款。 6、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福田個人電腦主機內之工程拍攝照片日期與被告楊國廷提出前開補正程序所提出之文件上所載之現勘日期及施工前中後之照片,查知附表三工程之竣工時間與被告楊國廷進行補正程序間,存有數月之落差,此有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警三卷第1243頁至第1292頁),而認被告楊國廷於請示函公文書及附件所載勘查結果、預算書等內容不實。惟公園科並未有緊急工程應於竣工後一定期限內完成驗收及核銷之規定,已如前述,補正程序既是允許之流程,在未明確規定補正時間下,難僅以被告楊國廷辦理補正有所拖延,所載現勘時間晚於實際施作完成時間,除具行政怠惰責任外,難認補正程序文件內容有何不實,而影響採購程序之正確性 7、 另按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作為犯,必須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事項並積極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以積極作為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如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意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因並無登載之行為,即與該罪的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 150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02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楊國廷就附表三各該工程之施做請示函上所載之現勘時間,均確實有於該時間至工程現場辦理現勘,業據其於廉政署調查中供述明確(警一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1頁),故其就現勘時間之記載,尚難謂有何登載不 實。又以附表三編號2之工程為說明,被告楊國廷在公園工 程陳情案件施作請示函說明中:一記載現勘時間:105年1月8日。地點:億載苗圃。附件:現勘結果如附照片。而該附 件內所附照片已附上施工前、中及施工完成之照片(見警三卷第1020至1027頁),是被告楊國廷在提出請示函及附件時,科長、股長甚或是預算控制人員均知悉係補正程序,工程已完成。且觀該附件照片內並無日期,被告楊國廷並未主張該工程係104年才施作完成,整份補正之文件並未顯示被告 楊國廷要使該工程呈現「現勘後才進行施作」之不實內容。要與上開需以積極登載要件不符。再者,既然被告楊國廷所載之現勘日期係屬真實,被告楊國廷並未積極登載顯示工程竣工日期,形成「工程係現勘後才施作」之錯誤資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對被告楊國廷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㈤、公訴意旨以被告楊國廷未事先框列預算及簽准,事後才製作相關文書辦理核銷,會導致核銷之正確性受有損害之虞。然若各案之工程不及先行框列預算,而須以事後補正之程序辦理核銷,致未於該施工年度辦理核銷時,以下一年度之經費支應後,是否會造成預算核銷之正確性受影響? 1、 證人林惠貞於廉政署調查中、偵查中雖均證稱:「因為預算法規定歲計年度,故若為今年度施做之工程,自不得改至以下一年度經費支應,亦即不能請廠商先施作,下一年度再辦理核銷」等語(警二卷第802頁、偵二卷第198頁背面)。依預算法規定固不能以不同年度所應支出款項用其他年度預算來支應,然證人李姮慧於廉政署調查中證稱:「(承上,曾否改至以其他年度經費支應?)有,如我前述,如果辦理核銷當月或當年度沒有錢,就會改至下一年度核銷,通常新年度的一月份會優先核銷去年未完成的案件,但是這是少數,不是常態。」等語(警二卷第808頁),是對於得否跨年度 辦理核銷一事,涉及會計核銷之應然面與實然面無法相互配合、達成一致之困境,實務上確實有預算不足支應而會以次年度預算核銷之例外。 2、 又證人林志穎於廉政署調查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當年度辦理的小額採購案,必須於當年度完成核銷,最遲要在翌年年初的會計年度整理期間辦理完成之規定?)我知道,但實務上遇有緊急或搶修工程,就是要馬上處理,不然會衍生國賠的問題,我雖然交辦承辦人先找廠商施作,但都有提醒他們不要忘記簽陳請購。」等語(警二卷第651頁);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在不同年度做核銷?)對。另外有一個情形,除了預算部分因為沒有錢,但是要做,所以會在103年做,104年做核銷。另外一個狀況是會計人員覺得103年的錢就要在103年用掉,104年只能用在104年,也就是103年的錢不能用在104年,但是103年當時已經沒錢了, 但是又要先去做,就會變成我要在104年核銷的話,必須在 上面的紀錄項顯示是104年施作的,因此才會有年度時間差 的問題。」、「(問:可能有馬上修的需求?)是,有馬上修的需求,我只能講這個有點像『制度殺人』,會計的制度就是這樣,103年只能核銷103年,104年只能核銷104年,但是實際上,這個其實有很大的困難,因為如果萬一壞掉的東西,有民眾受到損傷,產生國賠疑義,請問會計室還是誰要負責。」、「(問:所謂『下一年度再補程序』是指什麼?承辦人員到104年度再虛填日期為104年,再陳報104年的年 度會計預算,用104年度的預算核銷掉?)是,用104年的去核銷掉。(問:遇到這種情形,承辦人員勢必要在施作年度上面,明知道不實在,還是要填載成下一年度的日期?)對,不然會計無法核銷。因為廠商也是如期依我們的要求去完成,我不可能為了會計制度而沒有把他應得的款項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93至196頁)。可知在實務上如遇緊急搶修或突發、急迫性工程,當年預算不足無法支應下,為了核銷,實有使用到次年度預算之必要,此為實務上不得不之折衷方式。惟此種情形,工程確有施作,於市政府難認有何損害,要難處以登載不實罪責。 3、 本件附表三各項工程均有急迫、突發性,業如前述,編號3 、4、6更是在該年度年底,則預算可能已有不足,是僅能以此折衷方式,事後補正並進行核銷。在本案中綜合考量、整體評斷下,本件確有採購事實,廠商既然業已依約施工完畢,則臺南市政府亦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依前開說明,實難僅因係跨年度之核銷,視為登載不實。 ㈥、被告楊國廷為附表三各工程承辦人,需要負責核銷以支付工程款,上開補正、以次年度預算核銷工程費用方式既屬實務上存在例外之作法,且依卷附補正程序之文書,確實呈現已完成是在進行補正框列預算程序,係上級主管或會計人員均可知悉係行補正程序,並經蓋章核發,難認被告楊國廷在主觀上認知該作法是違法的,即難論其主觀具登載不實犯意。六、綜上所述,除被告楊國廷外,其餘上開被告雖均自白犯行,然依卷內各項事項,難認其等與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自應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楊國廷、被告陳福田、被告李淑玲及被告葉瑞文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被告等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楊國廷、被告陳福田、被告李淑玲及被告葉瑞文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雖檢察官向本件聲請就被告陳福田、李淑玲、葉瑞文部分進行認罪協商,惟本院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不宜進行協商判決事由,另以裁定駁回認罪協商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表一被告陳福田以福麥公司名義承攬工務局公園科案件 ┌─┬───────┬────────┬───────┬───────┐ │編│工程名稱 │單據 │發票編號/ │證據出處 │ │號│ │ │發票開立日期/ │ │ │ │ │ │金額(新臺幣)│ │ ├─┼───────┼────────┼───────┼───────┤ │1 │辦公室公務電話│臺南市政府採購(│DA00000000/ │廉三卷第1162頁│ │ │ │費用動支)申請單│105年7月11日/ │ │ │ │ │暨黏貼憑證用紙 │2,200元 │ │ ├─┼───────┼────────┼───────┼───────┤ │2 │開南文華安平港│臺南市政府採購(│CJ00000000/ │廉三卷第1164頁│ │ │臨時廁所等設施│費用動支)申請單│105年5月26日/ │ │ │ │損壞修復工程 │暨黏貼憑證用紙 │95,366元 │ │ ├─┼───────┼────────┼───────┼───────┤ │3 │林默娘公園鋪面│臺南市政府採購(│CJ00000000/ │廉三卷第1039頁│ │ │整修等工程 │費用動支)申請單│105年5月11日/ │ │ │ │ │暨黏貼憑證用紙 │95,312元 │ │ │ │ ├────────┼───────┼───────┤ │ │ │公園工程陳情案件│ │廉三卷第1043頁│ │ │ │施做請示函 │ │ │ │ │ ├────────┼───────┼───────┤ │ │ │附件(即勘查結果│ │廉三卷第1044頁│ │ │ │) │ │ │ │ │ ├────────┼───────┼───────┤ │ │ │預算書 │ │廉三卷第1045頁│ │ │ ├────────┼───────┼───────┤ │ │ │工程施工前中後照│ │廉三卷第 │ │ │ │片 │ │0000-0000頁 │ ├─┼───────┼────────┼───────┼───────┤ │4 │水萍塭公園設施│臺南市政府採購(│BS00000000/ │廉三卷第1168頁│ │ │更新入口裝飾拆│費用動支)申請單│105年4月18日/ │ │ │ │除等工程 │暨黏貼憑證用紙 │90,692元 │ │ ├─┼───────┼────────┼───────┼───────┤ │5 │公務用更換電話│臺南市政府採購(│BS00000000/ │廉三卷第1170頁│ │ │機費用 │費用動支)申請單│105年4月12日/ │ │ │ │ │暨黏貼憑證用紙 │7,000元 │ │ ├─┼───────┼────────┼───────┼───────┤ │6 │興農公園蛇紋石│臺南市政府採購(│SN00000000/ │廉三卷第1172頁│ │ │桌椅設置工程 │費用動支)申請單│104年12月21日/│ │ │ │ │暨黏貼憑證用紙 │57,110元 │ │ │ │ ├────────┼───────┼───────┤ │ │ │工程明細表 │ │廉三卷第1173頁│ ├─┼───────┼────────┼───────┼───────┤ │7 │開南里公園遮陽│臺南市政府採購(│SN00000000/ │廉三卷第1174頁│ │ │鋼架損壞搶修工│費用動支)申請單│104年11月24日/│ │ │ │程 │暨黏貼憑證用紙 │91,949元 │ │ │ │ ├────────┼───────┼───────┤ │ │ │工程明細表 │ │廉三卷第1175頁│ ├─┼───────┼────────┼───────┼───────┤ │8 │水萍塭公園廁所│臺南市政府採購(│SN00000000/ │廉三卷第1176頁│ │ │油漆清淤及舖面│費用動支)申請單│104年11月20日/│ │ │ │整修等工程 │暨黏貼憑證用紙 │95,366元 │ │ │ │ ├────────┼───────┼───────┤ │ │ │工程明細表 │ │廉三卷第1177頁│ ├─┼───────┼────────┼───────┼───────┤ │9 │億載府平公園設│臺南市政府採購(│SN00000000/ │偵一卷第55頁 │ │ │施設置及損壞更│費用動支)申請單│104年11月17日/│ │ │ │新工程 │暨黏貼憑證用紙 │96,469元 │ │ │ │ ├────────┼───────┼───────┤ │ │ │工程明細表 │ │偵一卷第56頁 │ │ │ ├────────┼───────┼───────┤ │ │ │工程估價單 │ │偵一卷第153頁 │ │ │ ├────────┼───────┼───────┤ │ │ │公園工程陳情案件│ │偵一卷第56頁反│ │ │ │施做請示函 │ │ │ │ │ ├────────┼───────┼───────┤ │ │ │附件(即勘查結果│ │偵一卷第57頁 │ │ │ │) │ │ │ │ │ ├────────┼───────┼───────┤ │ │ │預算書 │ │偵一卷第57頁反│ │ │ ├────────┼───────┼───────┤ │ │ │工程施工前中後照│ │偵一卷第58-60 │ │ │ │片 │ │頁 │ ├─┼───────┼────────┼───────┼───────┤ │10│安億橋臨時廁所│臺南市政府採購(│RU00000000/ │廉三卷第1180頁│ │ │損壞搶修工程 │費用動支)申請單│104年9月30日/ │ │ │ │ │暨黏貼憑證用紙 │96,194元 │ │ ├─┼───────┼────────┼───────┼───────┤ │11│億載苗圃水電管│臺南市政府採購(│RA00000000/ │廉三卷第1003頁│ │ │線安裝工程 │費用動支)申請單│104年7月31日/ │ │ │ │ │暨黏貼憑證用紙 │99,159元 │ │ │ │ ├────────┼───────┼───────┤ │ │ │工程明細表 │ │廉三卷第1004頁│ │ │ ├────────┼───────┼───────┤ │ │ │工程估價單 │ │廉三卷第1005頁│ │ │ ├────────┼───────┼───────┤ │ │ │公園工程陳情案件│ │廉三卷第1006頁│ │ │ │施做請示函 │ │ │ │ │ ├────────┼───────┼───────┤ │ │ │附件(即勘查結果│ │廉三卷第1007頁│ │ │ │) │ │ │ │ │ ├────────┼───────┼───────┤ │ │ │預算書 │ │廉三卷第1008頁│ │ │ ├────────┼───────┼───────┤ │ │ │工程施工前中後照│ │廉三卷第 │ │ │ │片 │ │0000-0000頁 │ ├─┼───────┼────────┼───────┼───────┤ │12│台南公園設施整│臺南市政府採購(│DF00000000/ │廉三卷第1184頁│ │ │修工程 │費用動支)申請單│103年12月31日/│ │ │ │ │暨黏貼憑證用紙 │95,366元 │ │ │ │ ├────────┼───────┼───────┤ │ │ │工程明細表 │ │廉三卷第1185頁│ ├─┼───────┼────────┼───────┼───────┤ │13│都會公園玻璃廣│臺南市政府採購(│DF00000000/ │廉三卷第1186頁│ │ │告箱設置工程 │費用動支)申請單│103年12月19日/│ │ │ │ │暨黏貼憑證用紙 │97,020元 │ │ ├─┼───────┼────────┼───────┼───────┤ │14│南區公園增設告│臺南市政府採購(│AW00000000/ │廉三卷第1188頁│ │ │示牌工程 │費用動支)申請單│103年6月9日/ │ │ │ │ │暨黏貼憑證用紙 │90,405元 │ │ └─┴───────┴────────┴───────┴───────┘ 附表二被告陳福田以偉銓公司名義承攬工務局公園科案件 ┌─┬───────┬────────┬───────┬───────┐ │編│工程名稱 │單據 │發票編號/ │卷證頁數 │ │號│ │ │發票開立日期/ │ │ │ │ │ │金額(新臺幣)│ │ ├─┼───────┼────────┼───────┼───────┤ │1 │建平五街公園球│臺南市政府採購(│CJ00000000/ │廉三卷第1191頁│ │ │場護網設置工程│費用動支)申請單│105年5月3日/ │ │ │ │ │暨黏貼憑證用紙 │89,523元 │ │ │ │ ├────────┼───────┼───────┤ │ │ │工程明細表 │ │廉三卷第1192頁│ ├─┼───────┼────────┼───────┼───────┤ │2 │台1線旁公園設 │臺南市政府採購(│DF00000000/ │廉三卷第1193頁│ │ │置陰井等工程 │費用動支)申請單│103年12月31日/│ │ │ │ │暨黏貼憑證用紙 │57,220元 │ │ │ │ ├────────┼───────┼───────┤ │ │ │工程明細表 │ │廉三卷第1194頁│ ├─┼───────┼────────┼───────┼───────┤ │3 │虎山橋旁公園座│臺南市政府採購(│DF00000000/ │廉三卷第1195頁│ │ │椅損壞等搶修工│費用動支)申請單│103年12月24日/│ │ │ │程 │暨黏貼憑證用紙 │92,059元 │ │ ├─┼───────┼────────┼───────┼───────┤ │4 │水萍塭公園步道│臺南市政府採購(│DF00000000/ │廉三卷第1196頁│ │ │凹凸不平搶修工│費用動支)申請單│103年12月25日/│ │ │ │程 │暨黏貼憑證用紙 │73,879元 │ │ │ │ ├────────┼───────┼───────┤ │ │ │工程明細表 │ │廉三卷第1197頁│ ├─┼───────┼────────┼───────┼───────┤ │5 │南樂街公園蛇紋│臺南市政府採購(│DF00000000/ │廉三卷第1198頁│ │ │石桌椅增設工程│費用動支)申請單│103年11月11日/│ │ │ │ │暨黏貼憑證用紙 │46,526元 │ │ │ │ ├────────┼───────┼───────┤ │ │ │工程明細表 │ │廉三卷第1199頁│ └─┴───────┴────────┴───────┴───────┘ 附表三被告楊國廷登載現勘時間於公文書之案件 ┌─┬────┬───┬───┬───┬───────┬──────┬────┐ │編│工程名稱│實際施│施做請│行使時│發票廠商、編號│單據 │證據出處│ │號│ │做時間│示函之│間(即│/發票開立日期/│ │ │ │ │ │ │現勘時│科長核│金額(新臺幣)│ │ │ │ │ │ │間 │章時間│ │ │ │ │ │ │ │ │) │ │ │ │ ├─┼────┼───┼───┼───┼───────┼──────┼────┤ │1 │億載苗圃│103年7│104年2│104年7│福麥公司 │臺南市政府採│廉三卷第│ │ │水電管線│、8月 │月2日 │月9日 │RA00000000/ │購(費用動支│1003頁 │ │ │安裝工程│ │ │ │104年7月31日/ │)申請單暨黏│ │ │ │ │ │ │ │99,159元 │貼憑證用紙 │ │ │ │ │ │ │ │ ├──────┼────┤ │ │ │ │ │ │ │工程明細表 │廉三卷第│ │ │ │ │ │ │ │ │1004頁 │ │ │ │ │ │ │ ├──────┼────┤ │ │ │ │ │ │ │工程估價單 │廉三卷第│ │ │ │ │ │ │ │ │1005頁 │ │ │ │ │ │ │ ├──────┼────┤ │ │ │ │ │ │ │公園工程陳情│廉三卷第│ │ │ │ │ │ │ │案件施做請示│1006頁 │ │ │ │ │ │ │ │函 │ │ │ │ │ │ │ │ ├──────┼────┤ │ │ │ │ │ │ │附件(即勘查│廉三卷第│ │ │ │ │ │ │ │結果) │1007頁 │ │ │ │ │ │ │ ├──────┼────┤ │ │ │ │ │ │ │預算書 │廉三卷第│ │ │ │ │ │ │ │ │1008頁 │ │ │ │ │ │ │ ├──────┼────┤ │ │ │ │ │ │ │工程施工前中│廉三卷第│ │ │ │ │ │ │ │後照片 │1009至 │ │ │ │ │ │ │ │ │1015 頁 │ ├─┼────┼───┼───┼───┼───────┼──────┼────┤ │2 │億載苗圃│103年7│105年1│105年2│福田工程行/ │臺南市政府採│廉三卷第│ │ │水塔設置│、8月 │月8日 │月19日│AZ00000000/ │購(費用動支│1016頁 │ │ │工程 │ │ │ │105年2月25日/ │)申請單暨黏│ │ │ │ │ │ │ │99,225元 │貼憑證用紙 │ │ │ │ │ │ │ │ ├──────┼────┤ │ │ │ │ │ │ │工程明細表 │廉三卷第│ │ │ │ │ │ │ │ │1017頁 │ │ │ │ │ │ │ ├──────┼────┤ │ │ │ │ │ │ │工程估價單 │廉三卷第│ │ │ │ │ │ │ │ │1018頁 │ │ │ │ │ │ │ ├──────┼────┤ │ │ │ │ │ │ │公園工程陳情│廉三卷第│ │ │ │ │ │ │ │案件施做請示│1020頁 │ │ │ │ │ │ │ │函 │ │ │ │ │ │ │ │ ├──────┼────┤ │ │ │ │ │ │ │附件(即勘查│廉三卷第│ │ │ │ │ │ │ │結果) │1021頁 │ │ │ │ │ │ │ ├──────┼────┤ │ │ │ │ │ │ │預算書 │廉三卷第│ │ │ │ │ │ │ │ │1022頁 │ │ │ │ │ │ │ ├──────┼────┤ │ │ │ │ │ │ │工程施工前中│廉三卷第│ │ │ │ │ │ │ │後照片 │1023至 │ │ │ │ │ │ │ │ │1027頁 │ ├─┼────┼───┼───┼───┼───────┼──────┼────┤ │3 │港濱歷史│103年 │104年 │104年 │福田工程行 │臺南市政府採│廉三卷第│ │ │公園舖面│12 月 │10月5 │10月21│SN00000000/ │購(費用動支│1028頁 │ │ │整修工程│底 │日 │日 │104年11月17日/│)申請單暨黏│ │ │ │ │ │ │ │93,548元 │貼憑證用紙 │ │ │ │ │ │ │ │ ├──────┼────┤ │ │ │ │ │ │ │公園工程陳情│廉三卷第│ │ │ │ │ │ │ │案件施做請示│1029頁 │ │ │ │ │ │ │ │函 │ │ │ │ │ │ │ │ ├──────┼────┤ │ │ │ │ │ │ │附件(即勘查│廉三卷第│ │ │ │ │ │ │ │結果) │1030頁 │ │ │ │ │ │ │ ├──────┼────┤ │ │ │ │ │ │ │預算書 │廉三卷第│ │ │ │ │ │ │ │ │1031頁 │ │ │ │ │ │ │ ├──────┼────┤ │ │ │ │ │ │ │工程施工前中│廉三卷第│ │ │ │ │ │ │ │後照片 │1032至 │ │ │ │ │ │ │ │ │1038 頁 │ ├─┼────┼───┼───┼───┼───────┼──────┼────┤ │4 │林默娘公│103年 │105年3│105年4│福麥公司 │臺南市政府採│廉三卷第│ │ │園舖面整│12 月 │月8日 │月27日│CJ00000000/ │購(費用動支│1039頁 │ │ │修等工程│底 │ │ │105年5月11日/ │)申請單暨黏│ │ │ │ │ │ │ │95,312元 │貼憑證用紙 │ │ │ │ │ │ │ │ ├──────┼────┤ │ │ │ │ │ │ │工程明細表 │廉三卷第│ │ │ │ │ │ │ │ │1040頁 │ │ │ │ │ │ │ ├──────┼────┤ │ │ │ │ │ │ │工程估價單 │廉三卷第│ │ │ │ │ │ │ │ │1041頁 │ │ │ │ │ │ │ ├──────┼────┤ │ │ │ │ │ │ │公園工程陳情│廉三卷第│ │ │ │ │ │ │ │案件施做請示│1043頁 │ │ │ │ │ │ │ │函 │ │ │ │ │ │ │ │ ├──────┼────┤ │ │ │ │ │ │ │附件(即勘查│廉三卷第│ │ │ │ │ │ │ │結果) │1044頁 │ │ │ │ │ │ │ ├──────┼────┤ │ │ │ │ │ │ │預算書 │廉三卷第│ │ │ │ │ │ │ │ │1045頁 │ │ │ │ │ │ │ ├──────┼────┤ │ │ │ │ │ │ │工程施工前中│廉三卷第│ │ │ │ │ │ │ │後照片 │1046至 │ │ │ │ │ │ │ │ │1052 頁 │ ├─┼────┼───┼───┼───┼───────┼──────┼────┤ │5 │億載二二│103年 │105年4│105年5│昇霖土木包工業│臺南市政府採│廉三卷第│ │ │八水萍塭│、104 │月11日│月4日 │CJ00000000/ │購(費用動支│1081頁 │ │ │等公園設│年間 │ │ │105年5月26日/ │)申請單暨黏│ │ │ │施增設維│ │ │ │81,806元 │貼憑證用紙 │ │ │ │護工程 │ │ │ │ ├──────┼────┤ │ │ │ │ │ │ │工程明細表 │廉三卷第│ │ │ │ │ │ │ │ │1082頁 │ │ │ │ │ │ │ ├──────┼────┤ │ │ │ │ │ │ │工程估價單 │廉三卷第│ │ │ │ │ │ │ │ │1083頁 │ │ │ │ │ │ │ ├──────┼────┤ │ │ │ │ │ │ │公園工程陳情│廉三卷第│ │ │ │ │ │ │ │案件施做請示│1084頁 │ │ │ │ │ │ │ │函 │ │ │ │ │ │ │ │ ├──────┼────┤ │ │ │ │ │ │ │附件(即勘查│廉三卷第│ │ │ │ │ │ │ │結果) │1085頁 │ │ │ │ │ │ │ ├──────┼────┤ │ │ │ │ │ │ │預算書 │廉三卷第│ │ │ │ │ │ │ │ │1086頁 │ │ │ │ │ │ │ ├──────┼────┤ │ │ │ │ │ │ │工程施工前中│廉三卷第│ │ │ │ │ │ │ │後照片 │1087至 │ │ │ │ │ │ │ │ │1093 頁 │ ├─┼────┼───┼───┼───┼───────┼──────┼────┤ │6 │港濱歷史│103年 │105年3│105年5│福田工程行 │臺南市政府採│廉三卷第│ │ │公園無障│12 月 │月18日│月24日│CJ00000000/ │購(費用動支│1053頁 │ │ │礙設施等│底 │ │ │105年6月30日/ │)申請單暨黏│ │ │ │整修工程│ │ │ │97,902元 │貼憑證用紙 │ │ │ │ │ │ │ │ ├──────┼────┤ │ │ │ │ │ │ │工程明細表 │廉三卷第│ │ │ │ │ │ │ │ │1054頁 │ │ │ │ │ │ │ ├──────┼────┤ │ │ │ │ │ │ │工程估價單 │廉三卷第│ │ │ │ │ │ │ │ │1055頁 │ │ │ │ │ │ │ ├──────┼────┤ │ │ │ │ │ │ │公園工程陳情│廉三卷第│ │ │ │ │ │ │ │案件施做請示│1057頁 │ │ │ │ │ │ │ │函 │ │ │ │ │ │ │ │ ├──────┼────┤ │ │ │ │ │ │ │附件(即勘查│廉三卷第│ │ │ │ │ │ │ │結果) │1058頁 │ │ │ │ │ │ │ ├──────┼────┤ │ │ │ │ │ │ │預算書 │廉三卷第│ │ │ │ │ │ │ │ │1059頁 │ │ │ │ │ │ │ ├──────┼────┤ │ │ │ │ │ │ │工程施工前中│廉三卷第│ │ │ │ │ │ │ │後照片 │1060至 │ │ │ │ │ │ │ │ │1080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