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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9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本良施志遠陳欽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宋伯成
被告
戴志欽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34、1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宋伯成、戴志欽均無罪。判決要旨經調查結果,本院多數意見認為被告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再利用的規定,應處以行政罰,而非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

理由

壹、起訴事實:

一、未經廢棄物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的被告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鑌鍠公司),由負責人被告宋伯成於102年4月間,向地主租用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再由廠務主管被告戴志欽把鑌鍠公司塑膠融煉製程中產生的殘渣等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承租土地所興建之廠房裡。後來廠房空間不足,又把上述事業廢棄物堆置在隔鄰的同地段1292、0000-0000、0000-0000、1293、1294地號等4筆土地上(上述4筆與1292號土地合稱為A處所),並於107年12月27日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簡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簡稱南區環境大隊)人員會同警察查獲。

二、因此認為被告宋伯成、戴志欽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的「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簡稱非法堆置廢棄物罪),而被告鑌鍠公司應該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的規定處以同法第46條的罰金刑。

貳、基礎事實:

一、鑌鍠公司領有再利用許可文件:

1.被告宋伯成、戴志欽都承認南區環境大隊於107年12月27日在A處所查獲的事業廢棄物,是鑌鍠公司所堆置。

2.根據環保署提供的「再利用登記」列印資料,可知鑌鍠公司被許可於106年12月13日至108年11月30日期間內,再利用「廢塑膠」製成「塑膠製品原料」(本院卷113、115頁)。證人陳逸平(南區環境大隊承辦人員)也在本院證實鑌鍠公司的再利用許可並未被廢止(本院卷321頁)。

3.因此,鑌鍠公司是在再利用許可期限內,在A處所堆置事業廢棄物。

二、A處堆置的物品並非鑌鍠公司產生的事業廢棄物:

1.證人陳逸平在本院作證:在A處所查獲的廢棄物,和許可從事再利用的處所(鑌鍠公司二廠)一樣,都是鑌鍠公司再利用的原料(本院卷321、323頁)。所以被告宋伯成和戴志欽一致主張本案所查獲的物品,是鑌鍠公司的「再利用原料」,符合於事實。

2.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為南區環境大隊在上述時間地點所查獲的物品,是「鑌鍠公司於塑膠融煉製程中所產生之殘渣等事業廢棄物」,本院認為有所誤認。

三、鑌鍠公司在A處所堆置事業廢棄物違反再利用許可範圍:1.上述「再利用登記」資料,明確記載鑌鍠公司被許可從事廢塑膠再利用的地點是「台南市○○區○○里○○路○段000號」(鑌鍠公司二廠),並未包括A處所。這一點,也是被告宋伯成、證人陳逸平以及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致認知的事實(本院卷215、320、344頁)。

2.由此可知,鑌鍠公司在A處所堆置再利用原料(廢塑膠),違反再利用許可範圍。

參、法律上的爭點:鑌鍠公司在許可範圍之外的A處所,堆置了再利用的原料。這樣的違法行為,可能構成以下的情況:

一、處以行政罰鍰:鑌鍠公司違反許可範圍堆置作為再利用原料的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的「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許可」情形,應該依同法第52條「....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規定..,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0,000元以下罰鍰。」的規定處以罰鍰(以下簡稱違反再利用規定)。

二、處以刑罰:A處所並非鑌鍠公司許可堆置作為廢棄物(原料)的處所,被告們在此處堆置廢棄物,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規定的非法堆置廢棄物罪(移送機關和檢察官採此觀點)。

肆、本院的決定:

一、違反再利用的規定是特別規定:

1.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各種事業廢棄物的清理方式,若違反這些規定貯存、清除、處理、回填、堆置廢棄物,會構成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2.但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在規定上述清理方式前,也明白規定「除再利用方式外」。因此,本院認為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的再利用,不同於一般(沒有取得再利用許可的)情況。所以取得再利用許可的情形,不應和一般清況一樣直接用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加以處罰。

二、適用刑罰法律是最後的手段:

1.刑事處罰,是所有國家剝奪人民自由權利處分裡,最嚴苛殘酷的。民事賠償和大部分的行政裁罰只會剝奪人民的財產,行政裁罰最多只能剝奪人民短時間的行動自由(拘留)。但刑罰輕則剝奪人民財產(罰金)、重則剝奪人民長時間行動自由與生命(拘役、徒刑、死刑)。就因為如此,刑法發展出一個原則,學說稱為「謙抑原則」或「最後手段性原則」,也就是說,必須人民的不法行為惡劣或侵害性到達一定的程度,國家才會動用刑事法律加以處罰,國家不應該輕易以刑罰施加在人民身上(不要動不動就讓人民受刑事處罰)。

2.因此,當人民的違法行為,究竟應該用行政罰(鍰)或刑事處罰存有爭議時,國家理當優先選擇行政罰,以避免刑罰遭到濫用,使人民動輒成為刑事受刑人。

三、本案情形並非事業廢棄物的最終處理:

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的非法處理(堆置)廢棄物罪,主要為了防止和處罰廢棄物污染環境。而堆置在A處所的事業廢棄物,是鑌鍠公司二廠再利用處理的「原料」,這些事業廢棄物依照鑌鍠公司的工作流程,是成為可供再利用的物品,不會造成污染環境的終局結果。

2.鑌鍠公司既然已經取得再利用的許可,表示他們再利用廢棄物的能力獲得主管機關認可。雖然被告們在許可範圍外堆置廢棄物,仍可能產生污染環境的風險,但不等同於隨意堆置(棄置)不加工處理(可再利用的)廢棄物對環境的傷害,也不同於再利用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認可的公司或個人可能造成的負面風險。所以,本院認為本案不應該給予被告們「最終堆置事業廢棄物」或「未獲再利用許可而堆置原料」相同的處(刑)罰。

四、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已污染環境: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表示再利用的事業相關人員也可能構成犯罪。然而,本案沒有證據證明鑌鍠公司在A處所堆置再利用的原料(廢塑膠),達到「污染環境」的程度。因此,本案被告們並未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的罪名。

五、不採納移送機關和檢察官觀點的理由:檢察官採納移送機關(南區環境大隊)觀點而提起公訴,而南區環境大隊承辦本案的證人陳逸平,在審判中提及「如果只是地點逾越許可範圍,他們不會認為構成非法堆置廢棄物罪」。本案之所以認為構成犯罪,除了堆置地點並非許可處所外,還有以下3個重點,分別是:a.堆置時間長短、b.堆置數量(是否超過再利用製程能量)、c.有無再利用的機器設備(本院卷317-333頁)。以下是本院的不同看法:

1.關於地點逾越許可範圍:a.違反再利用的規定,想像中有許多情況,在不被許可的地點堆置作為原料的事業廢棄物,只是其中一種。如果採取此等標準,也就是地點不合法就認為構成非法堆置廢棄物罪,那麼所有超過許可範圍的再利用處理廢棄物行為,都有可能構成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如此一來,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違反再利用的規定,必然會被架空成為具文,因為所有違反再利用規定的行為,都會被認為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的罪名。b.事實上根據南區環境大隊107年12月27日督察(A處所)紀錄以及陳逸平的證詞,可知南區環境大隊在105年7月19日也曾會同台南市政府環保局督察鑌鍠公司的A處所,當時已曾查獲鑌鍠公司在A處所「未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從事廢塑膠再利用」(也就是堆置廢棄物原料並從事再利用製程),但並未認為鑌鍠公司構成非法堆置廢棄物罪(督察紀錄見警卷第40頁所附的現場處理情形二、證詞見本院卷323-325頁)。c.由此可知,無論從法律解釋的觀點,或過往案例顯示,「地點逾越許可再利用範圍」都不是違反再利用規定而構成非法堆置廢棄物罪的合理原因。

2.關於堆置數量:a.明確性原則:現代法治國家,要求國家若要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或處罰人民,法律的內容必須「明確而且可以預測」,使人民可以預見(測)他的行為會產生哪種法律效果,並且使政府機關的可以根據明確的標準執行法律(司法院釋字第636、777號)。b.本案並沒有見到任何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發佈明確的數量標準,作為違反再利用規定構成非法堆置廢棄物罪的判斷依據。c.在本案,本院有理由相信是根據南區環境大隊承辦公務員的自由心證,決定鑌鍠公司和所屬人員究竟是單純的違反再利用規定,還是構成非法堆置廢棄物罪。這樣的情況,標準不清,且人民(公司)無法預測,本院認為違反明確性原則。d.因此,在主管機關公告數量標準之前,「作為再利用原料的廢棄物堆置數量」,不應該被認可為構成犯罪的標準。

3.堆置時間長短跟上述的情況一樣,「堆置時間長短」並沒有經過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根據法律發佈明確的標準,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這就不能作為是否構成犯罪的標準。

4.有無再利用的機器設備:a.鑌鍠公司在A處所並未被許可從事再利用的製造和堆置原料,因此南區環境大隊會同台南市環保局在105年7月19日督察時,鑌鍠公司分別有「逾越許可範圍堆置原料」和「逾越許可範圍從事再利用製造」兩項違反規定行為。相較於本案,鑌鍠公司在當時違法情形更為嚴重。b.同樣的公司、在相同的地點二度違反再利用的許可範圍,南區環境大隊承辦人員認為違法情況嚴重的(前)行為不構成犯罪,反倒認為違法情況比較輕微的(本案)行為構成犯罪。很明顯地呈現這是一個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的標準,本院當然難以認同。

5.結論:基於以上的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採納的南區環境大隊承辦公務員觀點,無法通過明確性及比例原則的檢視,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們成立犯罪的基礎。

六、總結論:

1.廢棄物清理法既然針對違反再利用情形作了特別規定,原先獲得再利用許可的人民或公司若違反規定,對於環境危害的風險顯然低於未取得再利用許可的情形,應該依特別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而不是用難以通過檢視的標準,擴大適用刑罰的範圍加以嚇阻。

2.陳逸平來法院作證時,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910091151號函(本院卷355頁),認為「如違反再利用規定另外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本院同意理論上會有再利用業者同時構成違反再利用規定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的可能。但本院既然認為本案不應該對被告們,作出和「最終堆置事業廢棄物」或「未獲再利用許可而堆置原料」相同的處(刑)罰,自然認為被告們的行為尚未達到犯罪的程度。

3.經營商業行為的公司或個人,選擇遵守或違反規定的最可能因素是成本(利益)的考量。因此被告宋伯成雖然在審判時承認基於成本的考量而決定違法在A處所堆置原料(本院卷349頁),本院多數意見仍然認為不應該因此而認為他惡性較大而構成犯罪。

4.基於以上的理由,本院多數意見認為本案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們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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