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7時10分許,因故與告訴人葉宥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沅泰企業社內,徒手推打告訴人之右邊肩膀1下,致告訴人撞到其背後之桌子,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及右臀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