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銘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振銘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心水女仕男仕 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 容留成年女子阮氏媚與男客徐國晏在上址養生館2樓2號房間內從事俗稱「半套」(即由阮氏媚以手撫摸、搓揉徐國晏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收費標準為包含按摩及「半套」性服務共新臺幣(下同)1,200元,預計由吳振 銘從中抽取400元為利潤,餘則歸阮氏媚所有;吳振銘即以 此方式容留女子阮氏媚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藉此牟取利益。嗣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振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心水女仕男仕養生館」之負責人,其曾於107年10月1日起僱用阮氏媚在上開養生館工作,員警於107年1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養生館搜索時 ,當場查獲甫完成「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之阮氏媚及男客徐國晏,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圖利容留猥褻罪嫌,辯稱:上開養生館是朋友因欠債而頂讓給其以抵償債務,其另有工作,不常前往查看,是讓店內小姐互相監督,其也會要求店內小姐不可以進行性交易,其不知道阮氏媚會做這樣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上開「心水女仕男仕養生館」之負責人,曾於107年 10月1日起僱用阮氏媚在上開養生館內工作,107年11月2日 下午3時30分許,男客徐國晏至上開養生館消費,係由阮氏 媚以1,200元之代價提供包含「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在 內之按摩服務,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持搜索票至上 開養生館搜索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店內服務小姐阮氏媚、男客徐國晏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伊等曾於上開時、地進行「半套」性交易等情相符(參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偵查卷第40至41頁);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證人徐國晏指認阮氏媚之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上開養生館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4頁、第26頁、第35頁、第58至70頁,偵查卷第3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男客徐國晏就伊至上開養生館之消費過程,於警詢中係先證稱:員警於107年1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開養 生館搜索時,伊在上開養生館2樓的第2間房,因小姐從事半套手排的按摩抒壓服務結束,伊正在洗澡,伊清洗結束出來就看到警察在房間內;伊是在該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上開 養生館,這是伊第2次前往該店,伊不算常客,之前是路過 時無意間看到,伊先按門鈴,由阮氏媚開門帶伊進入後開始介紹服務內容及收費標準,伊思考同意後由該位小姐帶伊上樓進入房間內,伊不認識阮氏媚,也曾詢問是否有其他小姐,但阮氏媚表示沒有其他小姐,伊才答應給她服務;一開始先由小姐詢問伊是否要先按摩,伊向小姐表示直接進行半套手排服務,小姐手上用按壓式的瓶裝按摩油塗滿潤滑油,以徒手方式在伊性器官(陰莖)上下搓揉(俗稱打手槍),直到伊射精為止;伊等協議的價錢是小姐進來房間後開始計算時間,1小時收費為1,200元;上開養生館的櫃檯處沒有人,須按電鈴才會有人來接應;警察檢查時,伊本來是全裸,是剛好清洗完,所以身上圍著浴巾,小姐服務時是穿著1套連 身衣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於偵查中又證稱:伊於警詢時所述實在,警察執行搜索時伊在場,當天伊是在上開養生館消費性半套服務,做完在洗澡時警察就來了,所謂性半套服務是由女子幫伊脫下褲子撫摸生殖器,有算時間,這是伊第2次到上開養生館,第1次也有提供性服務,這次接洽的人是阮氏媚,上次是不同的人;這次伊在店外按門鈴,後來有人開門,就是阮氏媚;阮氏媚開門後,伊問她這裡有沒有做按摩,她說有,伊問說是什麼樣的服務,她說1 小時1,200元,有排毒、普通按摩,但沒說怎麼排毒,就直 接帶伊去房間,進去之後伊問阮氏媚有沒有提供性服務,她說有,然後就幫伊提供性服務,過程如警詢所述;一開始先按摩,按的手法伊認為蠻專業的,但後半段她就請伊翻身,幫伊提供性服務;伊去過很多家店,通常店家不會主動告知有提供性服務,伊是嘗試問看看,伊兩次到上開養生館內詢問小姐有無性服務時,她們都沒有經過考慮,直接回答說有;伊這次是第1次見到阮氏媚,沒見過被告等語明確(偵查 卷第40至41頁)。衡之證人徐國晏僅係偶然前往上開養生館消費之男客,與被告、證人阮氏媚均素不相識,更無仇怨糾紛或利害關係可言,足見證人徐國晏本無虛構不實內容誣陷他人之動機或誘因;況證人徐國晏就如何進入上開養生館消費、與阮氏媚接洽之過程、如何進行半套性交易等主要情節,均可為具體而清楚之描述,且前後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益徵證人徐國晏確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其證詞堪以採信。由此可證證人阮氏媚為證人徐國晏提供「半套」猥褻行為之性服務,並非證人阮氏媚個人偶發之決定,而係上開養生館內通常之營業項目。 ㈢再據證人即第二分局員警林志芳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養生館是因之前有人檢舉,伊等持續調查,聲請搜索票時所附的通訊軟體「LINE」畫面照片係員警先以客戶名義與上開養生館聯繫,取得「LINE」資料再行翻拍,確定是上開養生館提供的「LINE」照片;上開養生館是以「LINE」事先聯繫並約好才能進入,現場門是關著的,一定要從裡面開啟,是做固定熟客的;搜索時查扣的潤滑液是兼有潤滑和按摩功能的精油,現場也有毛巾,但沒有關於按摩的圖片或專業輔助設備,查扣現場監視器是認為該設備純係為監控門外情形所用等語(偵查卷第39至40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上開養生館店門口的「LINE:WASH1420」是其張貼的,其手機也可以連結到這個帳號,其可以看到內容,上開養生館1樓的門通 常是關著鎖起來的,有客人按門鈴才會開門,客人也可先打電話或以「LINE」與小姐聯繫約好,顧客不能直接開門進入,店內好像沒有張貼營業項目跟收費標準,客人進來問才會跟他們講等語(參本院卷第75頁、第79至80頁、第82頁),確可互為參照映證。且就員警搜索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上開養生館之櫃檯處,並無張貼或陳列關於按摩方式、專業技術內容、計費標準之宣傳或告示(參警卷第61頁);上開養生館對外招攬生意用之通訊軟體「LINE」內,亦未見任何關於按摩專業之表示,反均係女子露出大片胸部、展現身材等引人遐思之照片,或係「越南小蘋果」、「臺灣妹,戀足、足交(腳控的您歡迎來體驗)」等與單純按摩技術完全無關之文字(參偵查卷第23至25頁)。是綜觀上述證據,上開養生館閉門營業之方式,已與一般店家對外開放、廣招來客之情形顯有不同;縱因按摩服務較具私密性而有先行向店家洽詢、預約之必要,上開養生館全未強調按摩專業技術,反以女子身材、具暗示性之言語作為賣點之「LINE」宣傳方式,亦與提供單純按摩服務之情形迥異,更可證上開養生館客觀上確如證人徐國晏所述,由服務小姐提供「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無誤。 ㈣另依上開養生館之2樓現場平面圖(參偵查卷第29頁),證 人阮氏媚為證人徐國晏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房間,在上開養生館內不具任何獨特性或特別隱密性,極易為店內其他人員察覺其內之動靜,證人阮氏媚實無可能在未獲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為男客徐國晏提供「半套」性服務;且據證人徐國晏前揭證述內容,證人阮氏媚或初次為證人徐國晏提供服務之小姐,均係在證人徐國晏詢問有無提供性服務時,即未加思索而為肯定之回應,復均未有任何須額外多給費用或須加保密之要求,更可徵店內女子提供「半套」猥褻行為之性服務,係屬上開養生館之通常服務項目,並非證人阮氏媚或其他小姐之個人行為。而被告身為上開養生館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對於該店內之營業情形及店內小姐之行為,本無諉為不知之理;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因為美容師流動性很高,通常只要美容師來應徵就會錄取,其沒有被她們按摩過,也沒有安排她們上課、受訓等語(參本院卷第78頁),尤可見被告對於店內小姐是否具備按摩專業技術乙事毫不在意,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已明知並容任店內小姐在上開養生館內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其辯稱上開養生館是以單純提供按摩、油壓服務為對外營業項目云云,實無可信。 ㈤至證人阮氏媚固曾陳稱:做「半套」服務是我自己的意思,是我私下在做的,應徵時被告有說不可以做性服務等語(警卷第7頁正反面,偵查卷第43頁);證人即上開養生館內其 餘人員陳梅、林雨芳、黎碧水、王靖嫙於警詢中亦均稱:被告並未媒介或容留伊等在上開養生館內從事性交易,伊等也沒有在上開養生館內從事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服務等語(警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惟上開證人之陳述均可能使自身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不法行為,本有推諉卸責之可能;且上開證人均係受僱於上開養生館之服務小姐,一旦上開養生館為警查獲店內從事營利猥褻行為,勢將面臨難以繼續營業之風險,連帶使伊等之生計受阻,即與被告均具共同利益關係,而存有迴護被告之動機,伊等所述是否可信,實堪置疑。參以證人阮氏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詢問伊之前有無按摩經驗、有讓伊實際操作,看能力是否足夠等語(偵查卷第42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阮氏媚是另1個人介紹來的,其沒有叫阮氏媚親自操作給其看 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顯有不符,益見證人阮氏媚係刻意為不實證述營造被告注重按摩專業之假象,不足採信,即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雖又辯稱:其另有正當之工作,上開養生館是朋友欠債後頂讓給其抵債的,該店的房租約15,000元,加水、電及管理大約30,000元,不會賺錢也不會賠錢,其就放著沒去管,其讓小姐自己記帳,沒有僱人管理,都是讓小姐互相監督;其有告訴小姐不可以提供性服務,若發現小姐提供性服務就會請她們離職,之前已經有兩次因客人反應有提供性服務而請美容師離職的情形,之後其都會要求美容師先簽切結書;其事後曾詢問證人阮氏媚,阮氏媚稱是男客抓她的手去摸生殖器,她會害怕、不知如何拒絕云云。然查: ⒈上開養生館之服務收費標準係每次1,200元,由被告抽取400元,其餘800元歸服務小姐取得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且與證人阮氏媚所述相合(參警卷第7頁反面,偵查卷第43 頁);則若被告未採取任何積極之管理手段,實無從杜絕店內小姐不據實告知服務次數而將所收費用均收歸於己,導致被告賠本經營之可能,被告所辯放任經營之方式,實有悖於常情,難以採信,反可徵被告係有意脫免其對上開養生館實際營業狀況應負之責任。 ⒉自被告所辯其要求小姐不可提供性服務、已曾因此兩度請美容師離職等語,已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容任店內人員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乙事為法所明禁,且其亦已充分認知小姐確實可能在上開養生館提供性交易服務;被告竟又辯稱其未特別請人管理、未有任何實質上監督或防杜之舉措,更可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係欲藉由不知情之辯解逃避刑責,無從遽信。 ⒊被告辯稱其要求美容師簽立切結書乙事,除未提出任何書面以資證明外,實務上亦常見此類店家張貼公告或由服務小姐事先書立不准從事性交易之書據或契約,作為店家規避刑責之手段,尚難執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阮氏媚於警詢中已陳述:伊於查獲當日是帶客人上2樓2號房間,先請客人(徐國晏)去洗澡後穿著黑色內褲,進入房間內的按摩床上,伊先幫客人按摩約50分鐘,然後塗抹按摩油在男客的生殖器上,接著以徒手上下搓揉客人之生殖器至射精為止,結束後男客就去洗澡,這是伊自己做的,店家並未脅迫伊等語甚詳(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被告辯稱阮氏媚表示是男客拉伊的手去撫摸生殖器云云,即與前揭陳述內容不符,亦僅屬被告個人片面之陳述,無以逕信;且縱證人阮氏媚嗣後確曾為此陳述,更不能排除阮氏媚為圖卸責而翻異前詞之可能,均無以憑此認定證人阮氏媚為證人徐國晏提供「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服務,係偶發而為被告所不知之個人行為。 ⒌被告有無正當工作,與被告是否另循不法途徑牟利,兩者間本無必然之關聯。本件自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容留成年女子阮氏媚在上開養生館內為男客徐國晏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服務,並欲藉此抽取部分報酬而牟利,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猥褻及性交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如撫摸私處,或撫摸、按摩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之俗稱「半套」行為,皆為適例。查被告為「心水女仕男仕養生館」之負責人,其提供上開養生館由店內成年女子阮氏媚與男客徐國晏為「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欲藉此自證人阮氏媚收取之代價中抽成獲取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起訴書誤載為圖利容留性交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卷第34頁)。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經營上開養生館賺取金錢,僅為圖私利,即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牟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歪風淫行,誠屬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其經查獲後復已將上開養生館辦理歇業登記(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兼衡被告為警查獲之經營規模尚屬有限,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現於汽車公司工作,已婚,育有1個5歲的女兒,另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15頁、第43頁、第8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乙節,有被告及證人阮氏媚、陳梅、林雨芳、黎碧水一致之陳述為據(參警卷第1頁 反面、第7頁反面、第10頁正面、第13頁正面、第16頁正面 ,本院卷第70頁),且均為員警查獲本案時查扣,足認應屬供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末查員警至上開養生館搜索時,並未扣得任何款項,被告亦陳稱上開養生館內通常是服務完後才收費,本次證人阮氏媚為男客徐國晏服務的費用還未收取等語(參本院卷第82頁),即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已獲有款項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 │附表:(即扣案物品)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床罩(內有衛生紙) │1條 │ ├──┼───────────┼──┤ │ 2 │帳冊 │1本 │ ├──┼───────────┼──┤ │ 3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臺 │ ├──┼───────────┼──┤ │ 4 │電腦主機 │1臺 │ ├──┼───────────┼──┤ │ 5 │無線電話 │1支 │ ├──┼───────────┼──┤ │ 6 │潤滑液 │1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