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環(NGUYEN VAN HOAN) 阮友雄(NGUYEN HUU HUNG)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貫中 被 告 阮春江(NGUYEN XUAN GIANG)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28號),被告4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文環(NGUYEN VAN HOAN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友雄(NGUYEN HUU HUNG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貫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春江(NGUYEN XUAN GIANG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伍張沒收之。 理 由 一、阮文環(NGUYEN VAN HOAN )、阮友雄(NGUYEN HUU HUNG )及阮春江(NGUYEN XUAN GIANG )因認陳俊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所經營之賭場有詐賭之情事,遂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5 時許,前往臺南市南區觀光城2 號2 樓之賭場,找尋陳俊強談判,並要求將其等之賭資返還未果,遂與陳貫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賭客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5 日7 時許,違反陳俊強之意願,先由阮文環、阮友雄將陳俊強強押上車,而與阮春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搭乘由陳貫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之某越南工廠,嗣於同日7 時30分許,阮文環駕車搭載阮友雄亦隨同抵達現場。阮文環為求陳俊強償還上開賭資,令陳俊強聯繫親友處理未果後,遂以毆打之方式迫使陳俊強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陳俊強因忌憚再遭毆打及對方人多勢眾,迫於無奈始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3 張、20萬元本票1 張、10萬元本票1 張,阮文環旋將上揭本票及於賭場內所發現藏有電子線路之瓷盤(即賭博所用之工具)交予陳貫中保管,再轉交予不知情阮文環之前妻鄭伊婷收受(嗣經鄭伊婷交付予警方扣案)。阮文環、阮友雄為恐釋放陳俊強後,求償無門,即指示阮春江看管陳俊強不得讓其自行離去,並由陳貫中覓得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之「玉山大旅社」,而於同日22時30分許,由陳貫中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搭載阮春江、陳俊強至「玉山大旅社」等待陳俊強聯繫親友並籌措款項,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俊強之行動自由。嗣因員警獲悉陳俊強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而循線查得係遭私行拘禁於上揭「玉山大旅社」302 號房內,旋於108 年1 月6 日19時35分許前往該址並於現場查獲阮文環、阮友雄、阮春江及陳俊強,始令陳俊強恢復其行動自由。 二、案經陳俊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文環、阮友雄、陳貫中及阮春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22 頁、第179 頁至203 頁,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所示),且被告4 人供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強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75頁至第83頁;偵1 卷第177 頁至第183 頁、第261 頁至第265 頁)、證人即陳俊強之女友陳秋紅、證人鄭伊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偵1 卷第177 頁至第183 頁、第253 頁至第255 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阮文環、阮友雄、阮春江之指認表(見警卷第76頁至第82頁);被告阮文環將帳戶號碼以手機訊息傳予告訴人之擷取畫面(見偵1 卷第193 頁);通聯調閱聲請書、被告阮文環、阮春江、陳貫中與告訴人之網路基地台位置(見偵1 卷第271 頁至第272 頁;偵2 卷第1 頁至第189 頁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得本案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5 張及瓷盤與瓷碗)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46頁至第52頁);玉山大旅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3頁至第60頁);臺南市南區觀光城2 號2 樓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1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4 人雖有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於告訴人不從時有對其毆打之情事,然依前揭判決所揭櫫,仍僅論以妨害自由即已足。是核被告阮文環、阮友雄、陳貫中及阮春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又被告4 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賭客雖非於犯罪各個階段均下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彼此間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達其共同之目的,已如前述,則其等就上開全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阮文環、阮友雄及阮春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就賭博所生之糾紛,竟夥同被告陳貫中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輾轉數地,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所為導致告訴人畏懼不安,對於社會秩序及生活安寧均有所影響,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於本院時已表示願意無條件與被告4 人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 頁),兼衡其等共同犯罪所扮演角色與涉案情節之輕重,暨被告阮文環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以賣水果維生,月收入約1 、2 萬元,離婚但仍與前妻同住,育有3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 頁);被告阮友雄則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在臺擔任移工,月薪為14,000元,已婚,育有1 名未滿1 歲幼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 頁);被告陳貫中則陳明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薪約2 萬餘元,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 頁);被告阮春江則陳明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在臺之逃逸外勞,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4 人及辯護人雖均主張請求諭知緩刑(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惟本院衡酌被告4 人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且告訴人雖願無條件與被告4 人達成和解,亦不要求被告4 人道歉或賠償,然其係為求被告4 人不要再因賭博之事找其麻煩,此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自明(見本院卷第183 頁),可認告訴人心中是否係出於真心原諒被告4 人非無疑義,執此各情以觀,本案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票5 張,俱屬被告4 人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球棒及瓷盤(即賭博所用之工具),均非被告4 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有間,就此等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 ├───────────────────────────────┤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012540號卷:警卷 │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28號偵查卷㈠:偵1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28號偵查卷㈡:偵2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5 號刑事卷:本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