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戴國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1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戴國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記載:「到蓋」,應更正為:「盜蓋」;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45、55頁)」、「馬肯租賃國際有限公司租賃契約(見警卷第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訪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王金義」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 次竊盜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院卷第16至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過失致死案件,而本案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照前揭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私利,竊取告訴人王金義之存摺及印鑑章後,盜領帳戶內之款項,作為償還債務之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院卷第45至46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因罹患憂鬱症暫時無法工作,與哥哥、媽媽同住,無須扶養之人(見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存摺、印鑑章及詐領之款項(合計新臺幣1 萬3 百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原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所為之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被告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 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已提出向左鎮區農會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蓋用在取款憑條上「王金義」之印文,係盜蓋王金義之印鑑章,並非偽造,即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號被 告 戴國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國峻前因施用毒品及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4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利用其借住於王金義位於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12住處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15日某時,在前開王金義 住 處 竊 取 王 金 義 所有之左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得手後,復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先後於107年5月17日及同月21日,冒充王金益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簽章欄上到蓋王金益之印鑑章,交付不知情之左鎮區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王金義本人要求或授權領取存款 ,於107 年5 月17日交付新臺幣( 下 同) 3,500元及於同月21日交付6,800元與戴國峻。嗣王金義察覺前開存摺及印鑑章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義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國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金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左鎮區農會取款憑條影本、存摺存款交明細查詢資料,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戴國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盜用王金義之印鑑章而以王金義名義偽造取款條以提款行使,其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前開竊盜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 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盜用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偽造之提款單,業已行使交付予上開銀行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蔡 素 雅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