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47、14693、2003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108年度偵字第360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侑庭因積欠賭債,缺錢花用,故利用其為RC及UP平台玩家,認識RC及UP平台的直播主之機會或同屬網路遊戲「天堂M 」玩家之身分,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施詐方式手法,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施詐對象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錢(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機車1台)予蔡侑庭。又蔡侑庭得手該機車後即牽往臺南市佳里區某當鋪典當借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與其他得手之金錢,全數 花用殆盡。 二、蔡侑庭復於106年4月底至5月間,因梁又方逐漸要求蔡侑庭 還款,故另行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足以威脅梁 又方生命、身體、名譽或財產安全之文字內容予梁又方,使其心生畏懼。 三、蔡侑庭於同時期,另基於非法使用個人資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其個人UP帳號「sweet_0624」頁面上,盜用梁又方之照片及0955開頭之電話,張貼「賣身專線、24小時提供服務」等文字,傳述梁又方從事賣身行為之不實且足損梁又方名譽之言論。 四、案經梁又方、陳儀軒、解雅茹、楊宇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葉玹安、陳瑀韓、陳俞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黃孟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侑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得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本件如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各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5部分被告詐騙機車得手後為移轉所有權,尚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前,盜用印 文之低階行為,應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階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係基於騙取機車並移轉所 有權之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此外,被告雖先後以不同原因對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等人施詐,致其等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名下或其指定之帳戶內,以及告訴人葉玹安除遭 詐騙機車外,尚有詐騙強制險之保費之行為,因詐欺手法 相近、受害法益相同,顯見犯意單一,應各論以接續詐欺 取財之一罪。起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中8次、編號5部分被告詐得機車與強制險保費部分、及編號6中2次,應論以 數罪併罰,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2)另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雖先後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梁又 方之行為,然因起因相同,時間相近,方式相同,顯見犯 意單一,應論以接續一罪,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應論以數 罪併罰,容有未合,亦併此敘明。 (3)另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罪處斷。 (4)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5)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按詐 欺及恐嚇之接續犯罪,因本院認皆屬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間內,多次為同種犯罪之行為,故應屬於犯罪行為之 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內所示之8次接續詐欺告訴人梁又方之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接續恐嚇告訴人梁又方之犯行,於初始為詐欺及恐 嚇犯罪之時,即已成立犯罪,但其犯罪行為則接(繼)續 至其行為終了之時,是雖被告之前揭接續詐欺及接續恐嚇 之犯罪行為,有部分橫跨其前所犯之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前後,然因其於前揭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仍接(繼)續再犯本件詐欺取財及恐嚇之犯罪行為,以及其他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並因此始衍生其他 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詐欺罪乃屬罪質相同或相關, 顯見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惡性非淺,對於 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6)爰審酌被告自述犯罪動機是因積欠賭債,缺錢花用,且除 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件類同手法之詐欺案件審 理中,顯見被告素行不佳,其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手法,分別詐騙本案8位告訴人、被害人,且被告除與告訴人葉玹安於本院達成調解,及前已自行償還告訴人陳俞萱5千元外,均尚未能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並賠償其等之損害,致其等因此受有輕重不一之財產損 失,此外,被告尚接續8次以傳送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梁又方,致其心生畏懼,又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為加重誹謗 ,致告訴人梁又方名譽及精神多方面受損,顯見其惡性重 大,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表示 願意於交保後工作籌款賠償,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審酌起訴書所載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及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本院考量被告 本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各罪犯罪情節及犯 罪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揭所犯數罪中,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2)經查:被告前已償還告訴人陳俞萱5千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不法利得未經償還之部分,雖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另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被告業已於本院與告訴人葉玹安達成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68號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此調解金額已包含詐欺之機車及保險費部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196頁),故若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 5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3)至有關「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葉玹安」之印文1枚,因本院認定被告為盜用印文,而非偽造印章、印文,詳如後述 ,爰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本件檢察官固起訴被告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用印文 之「葉玹安」印章1枚,為被告所自行偽造者,然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葉玹安」之印章是由葉玹安與其他證 件一起交付予被告者,並未單獨偽造印章,且之前已連同 其他證件一併寄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蓋該等指訴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 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被告業已坦承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 取財罪名,應無必要單獨否認較輕且為吸收關係之偽造印 章、印文之罪名,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偽刻印章及印文部 分之犯行,除據告訴人葉玹安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 極具體事證可資佐證,是否可信,容屬有疑,基於罪疑惟 輕之刑事法大原則,應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不成立犯 罪,惟此部分因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名,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施詐對象│時間 │施詐方式 │詐騙金額 │主文 │ │號│(告訴人)│ │ │(新台幣) │ │ ├─┼────┼──────┼─────────────┼────────┼──────┤ │1 │梁又方 │106年1月27日│遭朋友竊取7 萬元,需要一筆│5 萬元 │蔡侑庭犯詐欺│ │ │ │、28日 │錢繳回公司。(匯款至蔡旻霖│(分別於27日、28│取財罪,累犯│ │ │ │ │郵局帳戶) │日各詐得3萬元、2│,處有期徒刑│ │ │ │ │ │萬元) │壹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106年2月6日 │要去坐牢2 年需100 萬才能交│14萬元 │所得新臺幣柒│ │ │ │ │保,手邊已有70萬元,請梁又│ │拾貳萬伍仟元│ │ │ │ │方借其餘款,梁又方稱手邊沒│ │均沒收,於全│ │ │ │ │有沒那麼多錢,蔡侑庭與之討│ │部或一部不能│ │ │ │ │價還價,另提出並無執行真意│ │沒收或不宜執│ │ │ │ │之還款計畫,致梁又方陷於錯│ │行沒收時,追│ │ │ │ │誤。(匯款至蔡旻霖郵局帳戶│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106年2月17日│急需用錢等(匯款至蔡旻霖郵│4萬5000元 │ │ │ │ │、19日 │局帳戶) │(分別於17日、19│ │ │ │ │ │ │日各詐得3 萬元、│ │ │ │ │ │ │1萬5000元) │ │ │ │ ├──────┼─────────────┼────────┤ │ │ │ │106年5月1日 │欲經營生意,請梁又方幫其調│3萬元 │ │ │ │ │ │錢,之後即能快速清償欠款,│ │ │ │ │ │ │「幫我,妳錢很快就能拿到了│ │ │ │ │ │ │」等語,致梁又方陷於錯誤。│ │ │ │ │ │ │(匯款至蔡旻霖郵局帳戶) │ │ │ │ │ ├──────┼─────────────┼────────┤ │ │ │ │106年5月6至8│向梁又方誆稱:「我給你一個│3萬元 │ │ │ │ │日 │帳戶,你幫我轉給會計,然後│(分別於7 日、8 │ │ │ │ │ │我要把客?的錢叫他轉給你」 │日各詐得2 萬5000│ │ │ │ │ │、「反正不會讓你虧,順便提│、5000元) │ │ │ │ │ │早拿到錢」、「妳轉三給他,│ │ │ │ │ │ │我讓客戶轉十給妳」等語,致│ │ │ │ │ │ │梁又方陷於錯誤(誤信蔡侑庭│ │ │ │ │ │ │要其匯款之目的是要對其還款│ │ │ │ │ │ │)而陸續轉帳3萬元至蔡侑庭 │ │ │ │ │ │ │指定帳戶。(匯款至蔡旻霖郵│ │ │ │ │ │ │局帳戶) │ │ │ │ │ ├──────┼─────────────┼────────┤ │ │ │ │106年5月9日 │向梁又方誆稱上編號5之方式 │15萬元 │ │ │ │ │ │遭對方拒絕,現要以賣藥(指 │ │ │ │ │ │ │毒品)之方式賺錢及對梁又方│ │ │ │ │ │ │還款,對梁又方表示「現在東│ │ │ │ │ │ │西市價要15萬,過手能賺40萬│ │ │ │ │ │ │」、「妳出錢我出東西兩天內│ │ │ │ │ │ │回本加賺錢」等語,致梁又方│ │ │ │ │ │ │陷於錯誤。(匯款至蔡旻霖郵│ │ │ │ │ │ │局帳戶) │ │ │ │ │ ├──────┼─────────────┼────────┤ │ │ │ │106年5月10日│因梁又方前一天給蔡侑庭的錢│25萬元 │ │ │ │ │至11日 │,遭一起賣毒之合夥人扣住,│(於11日詐得25萬│ │ │ │ │ │需更多本錢(50萬)來賺更大│元) │ │ │ │ │ │的等語,致梁又方陷於錯誤,│ │ │ │ │ │ │於107年5月11日領現金25萬元│ │ │ │ │ │ │交給蔡侑庭。 │ │ │ │ │ ├──────┼─────────────┼────────┤ │ │ │ │107年5月14日│對梁又方誆稱要還錢,但途中│3萬元 │ │ │ │ │ │出車禍,車上有毒品被警查獲│ │ │ │ │ │ │,現人在警局,並傳送其腳遭│ │ │ │ │ │ │銬在椅子上的照片予梁又方,│ │ │ │ │ │ │請梁又方借錢給他,他出去即│ │ │ │ │ │ │可清償18萬元等語,致陷於錯│ │ │ │ │ │ │誤。(匯款至蔡旻霖郵局帳戶│ │ │ │ │ │ │) │ │ │ ├─┼────┼──────┼─────────────┼────────┼──────┤ │2 │陳儀軒 │106年1月12日│蔡侑庭先透過直播方式認識陳│3萬2000元 │蔡侑庭犯詐欺│ │ │ │、5月2日 │儀軒後,佯稱可透過朋友幫忙│(分別於1 月12日│取財罪,累犯│ │ │ │ │投資股票,獲利比放在銀行佳│、5 月2 日各詐得│,處有期徒刑│ │ │ │ │,看陳儀軒要買多少,嗣又稱│2萬 元、1 萬2000│捌月。 │ │ │ │ │已經用陳儀軒名義幫忙買了,│元) │未扣案之犯罪│ │ │ │ │請陳儀軒匯款給蔡侑庭,致陳│ │所得新臺幣參│ │ │ │ │儀軒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2│ │萬貳仟元均沒│ │ │ │ │日匯款2萬元予蔡侑庭(指定 │ │收,於全部或│ │ │ │ │之蔡旻霖郵局帳戶),復於同│ │一部不能沒收│ │ │ │ │年5月2日,因蔡侑庭稱投資有│ │或不宜執行沒│ │ │ │ │獲利要匯給陳儀軒,但陳儀軒│ │收時,追徵其│ │ │ │ │要先匯獲利手續費云云,再自│ │價額。 │ │ │ │ │陳儀軒處詐得1萬2000元(匯 │ │ │ │ │ │ │款至蔡旻霖之郵局帳戶)。 │ │ │ ├─┼────┼──────┼─────────────┼────────┼──────┤ │3 │解雅茹 │106年4月7日 │①蔡侑庭於106年3月間透過直│9萬8770元 │蔡侑庭犯詐欺│ │ │ │、10日、5月 │ 播方式認識解雅茹後,於同│ │取財罪,累犯│ │ │ │16日 │ 年4月間,接續對解雅茹佯 │ │,處有期徒刑│ │ │ │ │ 稱可透過朋友幫忙買股票、│ │拾月。 │ │ │ │ │ 做融資,「雖然幾萬塊賺不│ │未扣案之犯罪│ │ │ │ │ 多至少繳東西也足夠」、「│ │所得新臺幣玖│ │ │ │ │ 是融資的,賺小額利息」、│ │萬捌仟柒佰柒│ │ │ │ │ 「不然每天直播8小時也很 │ │拾元均沒收,│ │ │ │ │ 辛苦」、「跟我玩投資,10│ │於全部或一部│ │ │ │ │ 萬內,我都能保證賺錢」,│ │不能沒收或不│ │ │ │ │ 還稱「記得跟我賺錢,不可│ │宜執行沒收時│ │ │ │ │ 外揚,我不想麻一堆或被擾│ │,追徵其價額│ │ │ │ │ ,這種東西我都是看感覺對│ │。 │ │ │ │ │ ,才抱(按:應為報之誤載│ │ │ │ │ │ │ )的」,於解雅茹陷於錯誤│ │ │ │ │ │ │ ,向蔡侑庭稱其手邊只有5 │ │ │ │ │ │ │ 萬元,復對持續對其誆稱倘│ │ │ │ │ │ │ 能投資10萬,利息較高云云│ │ │ │ │ │ │ ,致解雅茹最終決定匯款7 │ │ │ │ │ │ │ 萬5千元至蔡侑庭指定帳戶 │ │ │ │ │ │ │ (即蔡旻霖郵局帳戶,106 │ │ │ │ │ │ │ 年4月7日匯款)。蔡侑庭又│ │ │ │ │ │ │ 於4月10日,向解雅茹稱「 │ │ │ │ │ │ │ 公司新規定,上開投資要先│ │ │ │ │ │ │ 付手續費,以7萬5千元來算│ │ │ │ │ │ │ 是3750」、「3750是給公司│ │ │ │ │ │ │ 賺走,妳一樣是投75000」 │ │ │ │ │ │ │ 等語,致解雅茹陷於錯誤而│ │ │ │ │ │ │ 於同日匯款上開金額至蔡侑│ │ │ │ │ │ │ 庭指定帳戶(蔡侑庭之永豐 │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②蔡侑庭嗣於同年5月16日, │ │ │ │ │ │ │ 向解雅茹稱要抽回自己投資│ │ │ │ │ │ │ 的2萬5千元部分,因公司發│ │ │ │ │ │ │ 現其與解雅茹合資,這樣不│ │ │ │ │ │ │ 符公司作帳規定,要解雅茹│ │ │ │ │ │ │ 再補2萬5千元湊滿原說好的│ │ │ │ │ │ │ 10萬元云云,解雅茹起疑,│ │ │ │ │ │ │ 稱自己才剛匯出7萬多,尚 │ │ │ │ │ │ │ 未收到任何「獲利」,且一│ │ │ │ │ │ │ 開始也沒有說要投資10萬元│ │ │ │ │ │ │ 、蔡侑庭上開作法讓伊有被│ │ │ │ │ │ │ 詐欺的感覺等語,竟對解雅│ │ │ │ │ │ │ 茹回嗆「幹,妳真的以為我│ │ │ │ │ │ │ 沒有個性?要去問看看我詐│ │ │ │ │ │ │ 騙過誰嗎?不是只有妳再傳│ │ │ │ │ │ │ 而已」、「去告啊,我當初│ │ │ │ │ │ │ 就說很清楚了,時間還沒到│ │ │ │ │ │ │ ,妳要告我什」等語,並向│ │ │ │ │ │ │ 解雅茹稱要再匯款2萬20元 │ │ │ │ │ │ │ (由蔡侑庭先算5000的獲利 │ │ │ │ │ │ │ 給解雅茹,解雅茹再補上開│ │ │ │ │ │ │ 金額湊足10萬),之後才能│ │ │ │ │ │ │ 退出投資等,致解雅茹陷於│ │ │ │ │ │ │ 錯誤而再匯款2萬20元予蔡 │ │ │ │ │ │ │ 侑庭(蔡旻霖郵局帳戶)。│ │ │ ├─┼────┼──────┼─────────────┼────────┼──────┤ │4 │楊宇琦 │105年10月4日│蔡侑庭透過直播方式認識告訴│5萬元 │蔡侑庭犯詐欺│ │ │ │ │人楊宇琦後,佯稱可透過會操│ │取財罪,累犯│ │ │ │ │盤的朋友幫忙投資股票,並稱│ │,處有期徒刑│ │ │ │ │已經用楊宇琦名義幫忙買了,│ │玖月。 │ │ │ │ │致楊宇琦陷於錯誤,於105年 │ │未扣案之犯罪│ │ │ │ │10月4日先自其京城銀行帳戶 │ │所得新臺幣伍│ │ │ │ │內提領5萬元後,於同日晚間 │ │萬元均沒收,│ │ │ │ │在臺南火車站與蔡侑庭碰面,│ │於全部或一部│ │ │ │ │當面交付上開5萬元予蔡侑庭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 │葉玹安 │106年8月18日│葉玹安為蔡侑庭透過手機UP直│車號000-000 普通│蔡侑庭犯詐欺│ │ │ │、22日 │播認識之直播主,蔡侑庭於聊│重型機車1臺以及 │取財罪,累犯│ │ │ │ │天中得知葉玹安名下車號000 │2748元(蔡侑庭與│,處有期徒刑│ │ │ │ │-NGT號普通重型機車有刮傷等│葉玹安已在108年4│拾月。 │ │ │ │ │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月19日調解成立)│ │ │ │ │ │有,基於施用詐術取得該車之│ │ │ │ │ │ │犯意,於106年8月初向葉玹安│ │ │ │ │ │ │誆稱:有朋友從事機車修理,│ │ │ │ │ │ │可免費幫忙維修並烤漆,請葉│ │ │ │ │ │ │玹安將機車寄至臺南,由伊處│ │ │ │ │ │ │理云云,致葉玹安誤信為真,│ │ │ │ │ │ │遂於同年8月18日,將該機車 │ │ │ │ │ │ │托運至蔡侑庭指定之臺南市○○ ○ ○ ○ ○ ○ ○○區○○路00號「冠偉機車行│ │ │ │ │ │ │」予「陳韋庭」收受,實則該│ │ │ │ │ │ │機車行並無「陳韋庭」此人,│ │ │ │ │ │ │嗣由蔡侑庭以出示葉玹安所傳│ │ │ │ │ │ │送托運單照片予車行,表示為│ │ │ │ │ │ │「陳韋庭」而領車成功,之後│ │ │ │ │ │ │其亦未對該車為維修或烤漆。│ │ │ │ │ │ │嗣竟再承前詐欺犯意,聯繫葉│ │ │ │ │ │ │玹安稱:維修機車須車主本人│ │ │ │ │ │ │之雙證件及車輛行、駕照及印│ │ │ │ │ │ │章,且該車前有3年(103至 │ │ │ │ │ │ │105年度)的強制責任險保費 │ │ │ │ │ │ │未繳納(實則並無欠費情形,│ │ │ │ │ │ │僅106年之保費尚未繳納), │ │ │ │ │ │ │伊會順便幫忙繳納云云,致葉│ │ │ │ │ │ │玹安再度陷於錯誤,於同年8 │ │ │ │ │ │ │月中旬某日,與蔡侑庭相約在│ │ │ │ │ │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某處│ │ │ │ │ │ │,將其雙證件及上開機車之行│ │ │ │ │ │ │照、駕照及印章1枚交付予蔡 │ │ │ │ │ │ │侑庭(嗣蔡侑庭已將上開行照│ │ │ │ │ │ │以外之證件物品寄還予葉玹安│ │ │ │ │ │ │),另於同年月22日,以匯款│ │ │ │ │ │ │方式,將蔡侑庭所稱「上開機│ │ │ │ │ │ │車4年強制保險費」共2748元 │ │ │ │ │ │ │,包含二人間其他債務關係之│ │ │ │ │ │ │費用(共15000元),匯至蔡 │ │ │ │ │ │ │侑庭指定帳戶內(蔡旻霖之郵│ │ │ │ │ │ │局帳戶),又蔡侑庭為移轉機│ │ │ │ │ │ │車所有權,於106年8月25日,│ │ │ │ │ │ │持上開機車行、駕照、葉玹安│ │ │ │ │ │ │身分證件、印章1枚等,前往 │ │ │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 │ │ │ │麻豆監理站,基於使公務員登│ │ │ │ │ │ │載不實之犯意,未得葉玹安之│ │ │ │ │ │ │同意,即在「車輛異動登記書│ │ │ │ │ │ │」上蓋用「葉玹安」印文,致│ │ │ │ │ │ │不知情之公務員誤認葉玹安同│ │ │ │ │ │ │意辦理該機車過戶,而將上開│ │ │ │ │ │ │不實事項登載於車籍異動資料│ │ │ │ │ │ │之之公文書及輸入電腦,足生│ │ │ │ │ │ │損害於葉玹安及監理機關對車│ │ │ │ │ │ │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即將│ │ │ │ │ │ │該車牽往臺南市佳里區某當鋪│ │ │ │ │ │ │典當借款2萬元,供己花用。 │ │ │ ├─┼────┼──────┼─────────────┼────────┼──────┤ │6 │陳瑀韓 │106 年11月14│蔡侑庭於106年11、12月間, │9萬8985元 │蔡侑庭犯詐欺│ │ │ │日、30日 │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分別於14日、30│取財罪,累犯│ │ │ │ │犯意,以Wechat、LINE刊登便│日詐得6 萬8985元│,處有期徒刑│ │ │ │ │宜出售IPHONE手機之訊息,致│、3萬元) │拾月。 │ │ │ │ │陳瑀韓陷於錯誤,而於106年 │ │未扣案之犯罪│ │ │ │ │11月14日分四次匯款6萬8985 │ │所得新臺幣玖│ │ │ │ │元至蔡侑庭指定之帳戶內(蔡│ │萬捌仟玖佰捌│ │ │ │ │侑庭之台灣銀行帳戶)。蔡侑│ │拾伍元均沒收│ │ │ │ │庭另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 │,於全部或一│ │ │ │ │詐欺犯意,於同年11月30日對│ │部不能沒收或│ │ │ │ │向其催討手機之陳瑀韓誆稱:│ │不宜執行沒收│ │ │ │ │已有手機可出貨,但因有放款│ │時,追徵其價│ │ │ │ │對象少給伊3萬元,現在無法 │ │額。 │ │ │ │ │離開臺南,如陳瑀韓可先匯3 │ │ │ │ │ │ │萬元給伊,就可立刻到南投面│ │ │ │ │ │ │交手機云云,致陳瑀韓再次陷│ │ │ │ │ │ │於錯誤,於106年11月30日匯 │ │ │ │ │ │ │款3萬元至蔡侑庭指定帳戶( │ │ │ │ │ │ │不知情之盧芊亦聯邦銀行帳戶│ │ │ │ │ │ │),嗣蔡侑庭再向盧芊亦謊稱│ │ │ │ │ │ │該筆款項係客戶匯款,使盧芊│ │ │ │ │ │ │亦該筆款項轉匯至蔡侑庭之台│ │ │ │ │ │ │灣銀行帳戶。 │ │ │ ├─┼────┼──────┼─────────────┼────────┼──────┤ │7 │陳俞萱 │106 年12月19│蔡侑庭於106年11、12月間, │7000元 │蔡侑庭犯詐欺│ │ │ │日 │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蔡侑庭已償還陳│取財罪,累犯│ │ │ │ │犯意,以Wechat、LINE刊登便│俞萱5000元) │,處有期徒刑│ │ │ │ │宜出售IPHONE手機之訊息,致│ │柒月。 │ │ │ │ │陳俞萱陷於錯誤,而於106年 │ │未扣案之犯罪│ │ │ │ │12月19日請友人詹靜惠代轉訂│ │所得新臺幣貳│ │ │ │ │金7000元至蔡侑庭指定帳戶(│ │仟元均沒收,│ │ │ │ │蔡旻霖郵局帳戶)。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8 │黃孟涵 │107 年1 月10│蔡侑庭透過網路遊戲「天堂M │8970元 │蔡侑庭犯詐欺│ │ │ │日、11日、12│」認識黃孟涵,蔡侑庭明知己│ │取財罪,累犯│ │ │ │日 │無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處有期徒刑│ │ │ │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於│ │柒月。 │ │ │ │ │107年1月10日前某時,向黃孟│ │未扣案之犯罪│ │ │ │ │涵誆稱:因遊戲交易系統一時│ │所得新臺幣捌│ │ │ │ │無法使用,可否請黃孟涵幫忙│ │仟玖佰柒拾元│ │ │ │ │買遊戲之貨幣「藍鑽」,伊之│ │均沒收,於全│ │ │ │ │後再匯款(新臺幣)給黃孟涵│ │部或一部不能│ │ │ │ │云云,致黃孟涵陷於錯誤,接│ │沒收或不宜執│ │ │ │ │續於107年1月10日、11日、12│ │行沒收時,追│ │ │ │ │日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藍│ │徵其價額。 │ │ │ │ │鑽」4千個(依遊戲商城匯率 │ │ │ │ │ │ │,各價值新臺幣2990元,共 │ │ │ │ │ │ │8970元),於遊戲中透過交易│ │ │ │ │ │ │所轉給蔡侑庭(蔡侑庭僅以顯│ │ │ │ │ │ │不相當之低償寶物為交易),│ │ │ │ │ │ │嗣蔡侑庭未依約匯款。 │ │ │ └─┴────┴──────┴─────────────┴────────┴──────┘ 附表二(梁又方遭恐嚇部分) ┌──┬─────────┬────────────────────┐ │編號│時間 │恐嚇內容 │ ├──┼─────────┼────────────────────┤ │1 │106年4月29日 │如果妳不要幫就像我說的,好壞各自承擔、好│ │ │ │壞妳家的事、好壞妳自己選的. . . 那我就鬧│ │ │ │給妳看、到時妳就知道了,妳懂我的,要瘋我│ │ │ │也不是不敢,明天先送妳一些東西(接著告訴│ │ │ │人回:我先報警了,被告再回:)、隨便妳啊│ │ │ │、我也是笑笑啊…妳要鬧我來陪妳鬧好了,來│ │ │ │場遊戲看誰比較鬧,要弄妳很簡單我要不要而│ │ │ │已,妳覺得我要弄妳,只能在直播嗎?呵呵,│ │ │ │那你跟我在一起假的了,太低估了。因為我能│ │ │ │給妳的驚喜比這個還大,我要傷害妳,妳早遍│ │ │ │體鱗傷…情份是不可能用太多次的。 │ ├──┼─────────┼────────────────────│ │2 │106年5月7日 │真的當我沒個性、妳繼續嗆,我在讓妳看什麼│ │ │ │叫個性、雞歪一堆 │ ├──┼─────────┼────────────────────│ │3 │106年5月9日 │妳別讓我難看,不然我就很抱歉了 │ ├──┼─────────┼────────────────────│ │4 │106年5月11日 │妳要鬧到妳爸媽那裡我也無話可說、如果妳要│ │ │ │一直逼我到絕路,那都不用處理了我直接飛走│ │ │ │、妳要這種態度看誰失去比較多 │ ├──┼─────────┼────────────────────│ │5 │106年5月13日 │如果妳不相信我,妳只會更慘而已,去法院妳│ │ │ │就延遲繳學費了,妳別後悔,妳要搞別後悔,│ │ │ │妳搞死我,妳也別怪我不顧妳,妳就等著看什│ │ │ │麼叫後悔吧! │ ├──┼─────────┼────────────────────│ │6 │106年5月14日 │聽不懂膩,妳真的別逼我,妳敢去賣試試看,│ │ │ │去賺試試看(按:被告先對告訴人嗆聲如果要│ │ │ │提早拿到欠款,「睡一次 12 先給妳啊,要不│ │ │ │要」,告訴人回:求求你了、我只要錢等語,│ │ │ │被告自行解讀其意為告訴人同意要「去賣」)│ │ │ │,我讓妳看我有多狂,妳真的別踩我底線,妳│ │ │ │要不要順便 3P 賺更多,幹你娘,別在讓我看│ │ │ │到這種話,不然我一定讓妳紅,明天我讓妳無│ │ │ │法過母親節… │ ├──┼─────────┼────────────────────│ │7 │106年5月15日 │要搞大好啊,妳沒機會了,既然妳要踩線沒關│ │ │ │係,我會讓妳後悔一輩子。從今天開始妳不必│ │ │ │在找我,明天開始我會讓妳過著後悔的生活,│ │ │ │妳要紅,我讓妳紅。妳明天開始會吃眼淚過日│ │ │ │子的,明天開始妳會帶著後悔過每一天的,會│ │ │ │讓妳比現在更慘的,我會讓妳更絕望的。妳要│ │ │ │怎樣都沒關係了,妳已經踩到地雷了。幹,梁│ │ │ │又方,妳踩到我最賭爛的線了,明天開始妳會│ │ │ │知道什麼叫生不如死…幹,我如果沒辦法讓妳│ │ │ │後悔,我蔡侑庭隨便妳。我會讓妳看到什麼叫│ │ │ │瘋子,妳只是在加速妳的滅亡,明天開始妳會│ │ │ │知道我有多狂,妳現在說的每句話,我都會加│ │ │ │倍給妳的,走著瞧吧。80 我會給,但我會讓 │ │ │ │妳後悔,今晚妳看著吧!今晚看誰比較可悲,│ │ │ │希望妳撐的住。我沒什麼用,但人脈資源不少│ │ │ │,我可以陪妳玩,俗話說的好,我穿脫鞋還怕│ │ │ │妳穿步鞋的嗎?拿刑期要跟妳玩的,那我還怕│ │ │ │什麼?等等我先送妳的寫真在各群組吧!手段│ │ │ │要狠,我才玩得更大,是妳把自己逼到絕路的│ │ │ │,妳不要臉了,我也不必在幫妳留面子,我在│ │ │ │讓妳台中、台北都紅一下吧!讓妳爸媽看到不│ │ │ │知道會怎樣,呵呵,要人或火力我都隨時等著│ │ │ │了。 │ ├──┼─────────┼────────────────────│ │8 │106 年 5 月 16 日 │既然要我出手,我就震撼妳看看,今晚你家熱│ │ │至 17 日 │鬧了,觀鼎住宅是吧,妳就躲好,等等看誰比│ │ │ │較難看,要鬧到警察局讓妳爸來保妳也沒關係│ │ │ │,五台車去,讓妳家熱鬧一下要玩是吧,我陪│ │ │ │妳,明天會更紅,我叫人幫妳 PO 往發傳單吧│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