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葉致宏、陳維澤、李碧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致宏 陳維澤 李碧連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致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維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 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碧連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致宏、陳維澤、李碧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 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陳維澤、葉致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李碧蓮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葉致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被告陳維澤、葉致宏就加重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葉致宏就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偽證罪自白減輕: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 定有明文。另被告李碧連雖收受被告葉致宏、陳維澤加重竊盜之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碧連明知被告葉致宏、陳維澤之竊盜手段,自不能論以洗錢罪之責,併此敘明。本件被告葉致宏偽證李碧故買贓物部分,被告葉致宏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偽證罪,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陳維澤、葉致宏為圖私利,不以正當方式賺取營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又葉致宏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明顯擾亂司法發現真實義務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更可非難;另被告李碧連貪圖不法利益,故買他人所竊贓物,不僅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失物,增加警方查緝竊賊之困難,惡性及危害均非輕微。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陳維澤、葉致宏竊盜之手段、被告三人之前科素行、被告李碧連已屬高齡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李碧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維澤 、葉致宏所竊電纜線售予被告李碧連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8千元,而依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述,其二人各分得一半 ,則被告陳維澤、葉致宏各人之犯罪所得為6萬4千元;另被告李碧連將所故買之電纜線售得不知情之邱源吉而獲得14萬8960元,亦屬其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是雖扣案之電纜線已發交予告訴人王繼賢,上開被告等仍不得保有其犯罪所得,各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油壓剪、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維澤所 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段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第172條、第349條第1項、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81號108年度偵字第3149號被 告 葉致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維澤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碧連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致宏與陳維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陳維澤先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葉致宏,嗣2人於民國107年6月2日2時許,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奇美醫院興建工程預定地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剪取電纜1批(重約980公斤)得手後逃逸。葉致宏及陳維澤於同日6時許,將上開電纜載至由李碧連經營 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釧揚資源回收場」,李碧連明知上開電纜1批為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公斤新臺幣(下同)125元之價格,購買該電纜1批,並交付價金12萬8,000元予陳維澤及葉致宏;陳維澤及葉致宏將上 開贓款12萬8,000元朋分後,花用殆盡。嗣李碧連於107年6 月6日7時許,再將上開贓物以每公斤152元之價格,販賣予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經營「永揚興企業社」之不知情邱源吉,得款14萬8,960元,並將上開贓款花用殆 盡。嗣經上開工程主任王繼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6月6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臺南市新化區北勢163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維澤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支、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贓物電纜線84公分,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扣得剩餘之上開贓物(銅線791公斤、白色塑膠皮103公斤、黑色塑膠皮95公斤,已發交王繼賢具領), 始知上情。 二、葉致宏明知李碧連於偵查中提出之讓渡切結書(上面載有:電纜130公斤有皮╳125元=16250元付清),乃李碧連當日 早上收購上開980公斤電纜時所製作,且李碧連當場詢問葉 致宏可否將收購之電纜數量偽載為「130公斤」,葉致宏表 同意,竟基偽證之犯意,於108年3月22日11時29分,在本署第13偵查庭,李碧連涉嫌贓物罪嫌案件中,具結證稱:上開讓渡切結書所載130公斤之電纜,乃當日(107年6月2日)下午,伊拿伊父親所收的其他電纜,到李碧連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販賣時李碧連所寫的,不是早上渠等販賣該批電纜時所寫的云云,就此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而為虛偽陳述。嗣本署於108年4月3日傳喚葉致宏及李碧連到場對質,葉致宏當 庭表示上開證言皆為謊言,該讓渡切結書乃李碧連當日上午收購該批電纜時所開立,且該上面記載為130公斤乃李碧連 所要求,始知上情。 三、案經王繼賢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致宏及陳維澤所犯共同加重竊盜罪嫌及被告葉致宏所犯偽證罪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葉致宏及陳維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與告訴人王繼賢於警詢及證人邱源吉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所述相同,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 份、讓渡切結書 1 份、估價單1紙、被告葉致宏及陳維澤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22張、刑案相片18張、被告葉致宏以證人身分具結之108年3 月22日證人結文1張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李碧連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 被告李碧連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道該批電纜乃贓物,且當日伊有請葉致宏填寫切結書,伊以為該批電纜乃合法云云。查證人陳維澤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當日伊與葉致宏前往販賣上開電纜,李碧連問伊該電纜是怎麼來的,伊就跟李碧連說是從工地偷來的,伊跟李碧連無冤無仇,伊也都認罪了,沒有必要害李碧連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資源回收場故買贓物案件重要特徵,為資源回收場以低價收購贓物及未如實登記買受之數量或完全沒登記,證人邱源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資源回收場收受電纜時,會登記出賣人之證件,警察機關有提供該登記表,派出所都會固定來查該登記表,李碧連所提出切結書不是派出所提供的表,而這種電纜實務上大概可以賺5塊,李碧 連以1公斤150元賣該批電纜給伊,伊覺得該價錢符合行情,伊要賣給上手大概會以156元賣出,但如果李碧連係以125元收得該批電纜,那李碧連收的價格比較便宜等語,是被告李碧連顯以低於市場行情收購該批電纜,且賺得價高之差價,此點符合故買贓物之特徵,核先敘明。又於偵查中請被告李碧連提出收購該批電纜之登記表,被告李碧連於偵查中表示:該登記表伊只會保存3個月,之後就丟了,伊無法提出云 云,然本件被告李碧連故買贓物之時間點為107年6月2日, 員警於107年6月6日前往製作筆錄,被告李碧連最晚於斯時 已知悉該批電纜為贓物,被告李碧連竟未將該對其有利之證據保存,反將該登記表丟掉,與常情不符,且於偵查中詢問被告李碧連是否確實有登記本次交易,被告李碧連先說忘記,又表示沒有登記,最後又改稱忘記了,被告李碧連供詞顯有前後反覆之情況。又雖被告李碧連提出讓渡切結書1份, 然該切結書上所載電纜數量為130公斤,與被告李碧連實際 收受之數量差距850公斤之多,被告李碧連若非具有故買贓 物罪之犯意,豈有偽填收受數量之必要;況被告李碧連於偵查中先辯稱該130公斤乃證人葉致宏要求後所載云云,然證 人葉致宏於偵查中表示:其實該130公斤乃被告李碧連要求 所填等語,被告李碧連方變更說詞,表示該130公斤的確是 其詢問證人葉致宏可否這樣寫,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綜上,被告李碧連以低價收購該批電纜,又無法提出登記表,且提出之切結書上之重量與實際收購之數量差距甚大,符合故買贓物之特徵,被告李碧連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被李碧連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葉致宏及陳維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李碧連所為, 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被告葉致宏及陳維澤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葉致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嫌。 三、扣案之油壓剪1支、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維澤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被告葉 致宏、陳維澤及李碧連上開所得之贓款,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已經被告3人花用殆盡,顯已取得財物之 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李碧連於偵查中之抗辯皆與事實不符,請審酌此犯後態度,從嚴量刑。被告葉致宏涉犯偽證罪嫌部分,被告葉致宏於偵查中此部分原本證詞完全悖離事實,直至本署傳喚被告李碧連到庭後對質後,被告葉致宏始當庭表示伊之前都是說謊,且當庭認罪,請審酌被告葉致宏欠缺法治觀念,試圖以謊言誤導司法程序之正確性,於當場對質後始承認謊言之一切情況,為適當之量刑。被告陳維澤雖正當壯年,不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確有不該,然被告陳維澤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並且據實證述上開犯罪事實,協助司法機關發現真實,顯有悔意,此審酌此點,為適當之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檢 察 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