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泉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魏如莉、禧年實業有限公司、周宗力、黃安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泉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魏如莉 被 告 禧年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宗力 被 告 黃安勝 上一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珮如律師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陳建斌 陳泰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890、3359、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建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泰夫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泉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禧年實業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黃安勝為泉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磐公司,代表人為黃魏如莉)之副總經理,並為實際經營、決策者,泉磐公司於民國103年間,因涉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不得參加投標政府採購案,遂於104年5月8日,另行成立禧年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禧年公司, 代表人為周宗力),亦由黃安勝為實際經營、決策者;陳建斌擔任泉磐公司、禧年公司之業務,負責執行泉磐公司、禧年公司之締約、投標事務;陳泰夫係陳建斌之父親,前為泉磐公司之業務經理,於103年間退休後擔任泉磐公司之顧問 ,負責協助泉磐公司締約、投標事務(迨於105年3月間辭去顧問一職);張耀宗為介順服飾商行(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負責人,吳麗貞(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張耀宗之配偶,負責執行介順服飾商行締約、業務事務;張文貴(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信奕企業社(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負責人。泉磐公司、禧年公司、介順服飾商行、信奕企業社均從事學生服裝產製及銷售事業,緣臺南市立復興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以下簡稱復興國中合作社)近年辦理之「新生制服及運動服採購案」均採外套、制服及運動服3標案個別議價之方式,分別由泉磐公司、介順 服飾商行、信奕企業社持續承作數年,惟復興國中合作社於104年間,決定將學生制服採購標案改由外套、制服及運動 服合為同一標案招標,黃安勝、陳建斌、陳泰夫、吳麗貞、張文貴為求增加得標之機會,而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黃安勝、陳建斌、陳泰夫、吳麗貞、張文貴共同為下列㈠之犯行,黃安勝、陳建斌、吳麗貞、張文貴共同為下列㈡、㈢之犯行: ㈠復興國中合作社於104年間,辦理「104學年度新生制服及運動服採購案」(下稱A採購案)招標作業,陳泰夫於104年3 月23日開標前某日,帶同陳建斌前往臺南市○區○○里○○○○○街 000號吳麗貞住處,與吳麗貞、張文貴共同商討投標事宜, 並持續以撥打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聯繫,於投標前即協議,由吳麗貞決定介順服飾商行之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3,600元,信奕企業社再以高於底價(預算金額150萬3,869元)之投標金額156萬720元投標、泉磐公司經由黃安勝之 決定以高於底價之投標金額157萬800元投標,以製造競爭假象,使招標機關即復興國中合作社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A採購案投標係屬公平真正之競爭。嗣於104年3月23 日開標,由介順服飾商行得標,致使系爭A採購案之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因而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其等並約定介順服飾商行得標後,將標得之外套、制服、運動服分由泉磐公司、介順服飾商行、信奕企業社承作,並依比例負擔履約保證金。 ㈡復興國中合作社於105年間,辦理「105學年度新生制服及運動服採購案」(下稱B採購案)招標作業,陳建斌於105年5 月17日開標前依黃安勝之授意,與吳麗貞、張文貴於投標前協議,由吳麗貞決定介順服飾商行之投標金額為273萬6,000元,禧年公司、信奕企業社再以略高於介順服飾商行投標金額之274萬元、273萬8,400元投標,以製造競爭假象,使招 標機關即復興國中合作社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B 採購案投標係屬公平真正之競爭。嗣於105年5月17日開標,惟禧年公司、信奕企業社因投標所檢附之樣本遭評審委員判定「規格不符」而廢標,介順服飾商行係投標金額最低價且符合規格之唯一廠商,經減價後以270萬元得標,致使系爭B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而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其等並約定介順服飾商行得標後,將標得之外套、制服、運動服分由禧年公司、介順服飾商行、信奕企業社承作,並依比例負擔履約保證金。 ㈢復興國中合作社於106年間,辦理「106學年度新生制服及運動服採購案」(下稱C採購案)招標作業,陳建斌於106年5 月9日開標前依黃安勝之授意,與吳麗貞、張文貴於投標前 協議,由張文貴決定信奕企業社之投標金額為301萬3,250元,禧年公司、介順服飾商行再以略高於信奕企業社投標金額之313萬2,250元、306萬元投標,以製造競爭假象,使招標 機關即復興國中合作社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C採 購案投標係屬公平真正之競爭。嗣於106年5月9日開標,惟 禧年公司、信奕企業社因投標所檢附之樣本遭評審委員判定「規格不符」而廢標,介順服飾商行係投標金額最低價且符合規格之唯一廠商,經減價後以301萬3,250元得標,致使系爭C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而影響決標價格,獲 取不當利益。其等並約定介順服飾商行得標後,將標得之外套、制服、運動服分由禧年公司、介順服飾商行、信奕企業社承作,並依比例負擔履約保證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安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斌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斌 於107年8月29日調查筆錄,關於被告黃安勝被訴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主導及授權以相同模式投標之犯罪事實有詳盡之 陳述,並針對圍標之動機、3家如何分工、履約保證金依比 例支付等情為詳細之說明,且該次調查筆錄較為貼近案發時間,尚在偵查階段,衡情尚未就被告黃安勝被訴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等犯罪事實作利害權衡,尚無設詞掩飾或偏頗迴 護之必要,較無受到不當汙染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較低,該次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亦據證人陳建斌於筆錄末頁簽名捺印,參以其於110年3月31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在調查局說的話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述等語(見院卷第418頁),堪認並未受到外力干擾,其出於真意之陳 述已獲得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陳建斌於110年3月31日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黃安勝是否決定泉磐公司104年之標價、就禧年公司105年、106年之標案是否授權及知 情等節,與其先前調查筆錄相異之證言,則其調查筆錄所陳述之重要事實,明顯與審理中所述已有不符,而有迴護被告黃安勝之情形,已影響本院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且已無從再自證人陳建斌取得與其調查筆錄相同之陳述內容,因認證人陳建斌107年8月29日調查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斌於107年8月29日、107年10月5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嗣證人陳建斌於本院110年3月31日審理時,亦到庭作證而接受被告黃安勝及其辯護人為對質詰問,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建斌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對被告黃安勝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作為判斷基礎之其他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安勝、陳建斌、陳泰夫及被告黃安勝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斌、陳泰夫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黃安勝固供承其為泉磐公司之副總經理、實際負責人,其與泉磐公司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於103年間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遂於104年5月8日另行成立禧年公司,亦 由被告黃安勝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且對於陳建斌、陳泰夫等人有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並不爭執,然否認 有何共同詐術圍標及合意圍標之犯行,辯稱:是我的業務陳建斌和他的父親陳泰夫去處理圍標的事情,我沒有指示他們圍標,也沒有參與,我們公司有70個員工,分層負責,有生產部及業務部,我主要負責生產及辦理自己的業務,所以沒有注意到他們做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安勝並沒有指示陳建斌圍標,陳建斌之供述前後反覆,且與陳泰夫之供述牴觸,是其供述有所瑕疵、不可採信,吳麗貞說她沒有見過被告黃安勝,也沒有與被告黃安勝討論,陳泰夫、陳建斌到吳麗貞家與吳麗貞及張文貴一起討論,被告黃安勝並未與陳建斌、吳麗貞、張文貴等人就復興國中招標事宜有通訊軟體互相聯絡,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黃安勝有指示圍標,況且,陳建斌、陳泰夫與介順服飾商行、信奕企業社討論要圍標,其實是不利公司,並沒有增加公司的業績,因為泉磐公司是3項產品都可以製作,另外2家僅能做1項產品,被告黃安勝每年為泉磐公司招攬鉅額訂單,致 力於開發個人業務,對於其他業務人員非居於監督指導地位等語。經查: 二、上開被告3人坦認部分,除據被告黃安勝、陳建斌、陳泰夫 、證人陳麗貞、張文貴、張耀宗、被告禧年公司之代表人周宗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泉磐公司之代表人黃魏如莉於調詢之陳述外,且有復興國中合作社104學年度新生制 服及運動服採購招標公告、採購決標公告、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影本、泉磐公司、信奕企業社及介順服飾商行參加復興國中104學年度新生制服及運動服採購案投標資料影本各1份、復興國中合作社105學年度新生制服及運動服採購案公 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影本、禧年公司、信奕企業社及介順服飾商行參加復興國中105學年度 新生制服及運動服財物採購案投標資料影本各1份、復興國 中合作社106學年度新生制服及運動服財物採購案公開招標 公告、決標公告、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影本、禧年公司、信奕企業社及介順服飾商行參加復興國中106學年度新生制 服及運動服採購案投標資料影本各1份、張文貴與吳麗貞以 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2張、陳建斌與吳麗貞以通訊 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5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21號偵查卷宗影本及緩起訴處分書、黃安勝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清單編號29至31物證影本(含押標金〈履約金〉申請 表、禧年公司投標復興國中106學年度新生制服及運動服財 物採購案價格封、復興國中廠商投標價格清單〈單價分析〉) 、陳建斌與張文貴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7張、經 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泉磐公司、禧年公司)2件、復興國中109年12月1日復興中總事字第1091083448號附之105學年度新生制服及運動服採購案投標廠商禧年公司之外標封、106學 年度新生制服及運動服採購案投標廠商禧年公司之投標卷宗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黃安勝有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斌於107年8月29日調詢時證稱:104年復 興國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是我們公司行政助理蔡純靜製作的,但該標案主要是由副總黃安勝在主導,標價也是黃安勝決定的,為何會以高於預算金額的標價投標要問黃安勝比較清楚,之後黃安勝就授權我以104年投標的模式與信奕(係指信奕企業社)及介順服飾商行合作,由於介順服飾商行負責製 作制服,運動服是信奕製作,夾克則由泉磐製作,因此不管誰得標,3間公司都有生意可以承接,所以在參與投標前, 我就依104年的模式,與信奕及介順服飾商行協調,最後的 共識就是由介順服飾商行得標,但105年及106年因規格不符未得標,不是我們故意的,我們原本是討論以較高的標價讓介順服飾商行得標,誰知是因為送的樣品規格不符而未得標,出乎我們意料;我都是與介順服飾商行吳麗貞及信奕企業社張文貴聯繫,我們製作好夾克之後,會送到學校,之後再向介順服飾商行請款,通常都是等到介順服飾商行收到學校撥款後,我才到介順服飾商行對帳請款...104年標案是黃安勝主導的,投標金額也是他決定的,我只能照他的意思投標,由於104年介順服飾商行有分包夾克及運動服裝給泉磐及 信奕,所以我們3家公司就有了合作的共識,當105年及106 年復興國中的服裝採購標案公告時,我就代表禧年公司與張文貴及吳麗貞聯繫,並討論如何投標,我當時的想法就是復興國中的夾克還是由我們泉磐承製,不管誰得標都可以,所以我們3家就同意來圍標該標案,最後是由介順得標,得標 後的履約保證金,我再依夾克複價金額占決標總金額的比例換算並支付...黃安勝都知道禧年公司105、106年陪標的事 ,但他不會特別給我指示細節等語綦詳(見市調卷第71至76頁);且於同日偵訊時結證:黃安勝知道公司要去參加投標,投標金額104年是黃安勝決定的,105、106年是由我估算...104年以157萬800元是故意陪標,目的是為了讓介順得標 ,105、106投標目的也是陪標讓介順得標,只是後來學校覺得我們公司品管不符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一,下稱「偵1卷」,第255至258頁) ,核與證人即泉磐公司業務經理吳宗庭於調詢時證述:就我所知,陳建斌辦理復興國中105、106學年度新生制服及運動服財物採購標案,都是延續104年投標的模式辦理,我知道 陳建斌於該2年標案填寫履約證金時,是有填寫註明:『分攤 履約保證金給介順服飾商行』,當時我問陳建斌為何如此,陳建斌答覆我是為幫忙分攤介順服飾商行初期無法全額支付履約保證金...印象中代工單沒有分攤履約保證金之情形等 情大致相符(見市調卷第109頁)。再者,觀諸卷附之泉磐 公司參加A採購案之投標資料(含議價標單、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禧年公司參加B採購案之投標資料(含標單、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及參加C採購案之投標資料(含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委 託代理授權書、符合招標規格切結書)(見市調卷第173至176頁、第235至238頁、第295至297頁、第299頁),皆有蓋 用泉磐公司、禧年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參以證人陳建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泉磐公司、禧年公司的公司大、小章都是由黃安勝所保管,投標的押標金通常都是公司開支票,理論上是要用到公司大、小章,與介順服飾商行、信奕企業社要依比例分擔履約保證金是由公司支付等語(見院卷第414至415頁),被告黃安勝亦自承:禧年公司的大、小章是放在會計,泉磐公司(係指泉磐公司的大、小章)放在我抽屜裡,(問:禧年公司會計要用大小章是否要先告知你?你是否要看?)他會簡單跟我說這個要招標等語(見院卷第531頁) ,甚且泉磐公司製作外套之原料採購過程,據證人吳宗庭證稱:泉磐公司都是先收到訂單後才會進行原料採購,公司辦理採購過程最後都會送交黃安勝審核,採購單上都會註明訂單編號及客戶名稱,都需經我審核後再由黃安勝簽核等語(見市調卷第110至111頁),足證泉磐公司、禧年公司參與A、B、C採購案之投標資料、圍標後與介順服飾商行、信奕企業社依比例分擔履約保證金、採購製作外套所需之原料過程,均需經由被告黃安勝之用印及簽核,顯非陳建斌一人所能決定或一手遮天,堪認證人陳建斌於初次調詢及偵訊所述內容,與上開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㈡至證人陳建斌雖嗣於107年10月5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改稱:1 05、106年的標價由我決定,104年標單上的金額是陳泰夫所寫,偵訊時我表示金額是黃安勝所寫應該不是事實...當時 第1次調查局被問話,問的又是3年前剛交接的事情,當時的事情很模糊,而且很多地方是不清楚的,詢問員有問我說當時標單是誰寫的,因為我拿到標單的時候上面已經寫好金額,表示已經有人決定了,所以我誤以為是當時的主管黃安勝寫的,訊後回家與爸爸(陳泰夫)談過才知道標單是由爸爸來處理的等語(見偵1卷第380至381頁,院卷第393至412頁 ),然而倘若真如陳建斌所言,係因接受詢問時距離事發有些時日而記憶不清,無論在初次調詢及偵訊時均可坦白供稱其有所遺忘,何須構詞係被告黃安勝主導及決定?更何況,據證人陳建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進入泉磐公司從事倉庫工作,104年之後比較正式去銜接業務性質的事情,104年直屬主管即是我爸爸陳泰夫,陳泰夫上面的主管是負責人黃安勝,105年3月陳泰夫辭職後,我的直屬主管是吳宗庭,吳宗庭的上面是黃安勝等語(見院卷第412至413頁),可見陳建斌於104至106年間之直屬主管分別為陳泰夫、吳宗庭,假使陳建斌於接受初詢及訊問時有所誤解,較有可能誤指為陳泰夫或吳宗庭,理當不至於誤認而直指被告黃安勝。是以,證人陳建斌對於其事後改變供詞,顯然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自難認定其嗣後改口之證詞為真實可採。 ㈢陳建斌在泉磐公司、禧年公司擔任業務,自104年間起迄至10 8年間,領取固定薪資2萬8,800元(扣除勞健保部分負擔, 實領2萬7,000元左右),沒有獎金或額外紅利之事實,此據證人即泉磐公司之會計魏安敏於調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市調卷第123至12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0號卷,第109至110頁),並提供陳建斌104年至106年之薪資明細、陳建斌105年及106年之薪資轉帳紀錄各1份在卷可 資佐證(見市調卷第125至130頁),亦與證人陳建斌所述:104至106年間業務大概有5位,5位業務都沒有業務獎金,這件事情黃安勝是清楚的,我們沒有業績壓力、也沒有領業績獎金等情(見院卷第416至417頁)相合,堪認陳建斌自身並無為泉磐公司、禧年公司就A、B、C採購案為違法圍標之動機 存在,且陳建斌亦無從中獲得額外獎金或紅利,僅係因受雇在泉磐公司、禧年公司擔任業務而聽命行事。況且,陳建斌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黃安勝私底下一年講不到50句話,我與黃安勝沒有糾紛、不愉快,沒有陷害他的動機,我之前在調查局、地檢署所說的話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述等語(見院卷第417至418頁),且被告黃安勝亦供稱:我和陳建斌辦公室不同層樓,我們1年講不到1、2句話,我與 陳建斌沒有衝突、不愉快或糾紛等語(見院卷第531至532頁),顯見證人陳建斌並無陷害、誣指被告黃安勝於罪之可能,亦徵證人陳建斌於初次調詢及偵訊所為之指證,應可採信。從而,當可認定被告黃安勝主導及授意公司業務陳建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無訛。 四、被告黃安勝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陳建斌於初次調詢及偵訊所述內容,有前開證據可資佐證,而堪以採信之理由,詳如前三、所述,被告黃安勝及辯護人以證人陳建斌前後供述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為由,而為無罪之答辯,並非可採。 ㈡辯護人雖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見院卷第281至282頁),欲證明泉磐公司之規模大於介順服飾商行、信奕企業社,泉磐公司有能力承作學生制服、運動服及外套,被告黃安勝基於經營者立場,實應選擇爭取承作3 項產品,不可能與介順服飾商行、信奕企業社圍標。惟據證人陳建斌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管誰得標,3間公司都有生意可以承接,我們負責夾克、介順負責制服 、信奕負責運動服...原先就是我們這3間在跟學校(係指復 興國中)供應服裝,合標之後我們還是有維持原來的生意可以做,個人做個人的專長,維持公司原來的生意,不要因為投標而減少生意,若我們泉磐公司自己去投標,另外2間沒 有投標的話,有可能學校這邊會有流標的現象,或者是校方找別人去做,我們自己也就做不到了等語明確(見市調卷第74至75頁,偵1卷第256頁,院卷第394、404、410頁),且 與證人吳麗貞、張文貴供陳:各家廠商都各自參標,不論最後哪家廠商得標,各廠商就負責產製自己專長的服裝種類( 都是由泉磐公司生產外套,介順服飾商行生產制服,信奕企業社負責運動服生產),再一併交貨給復興國中...無論誰得標,大家都有工作做...我們知道政府採購法的規定,要3家以上才會開標,如果有上網我們會互相聯絡,因為我們各自有庫存等情(見市調卷第18至19頁、第30頁,偵1卷第246頁、第281至282頁)相符,足見泉磐公司縱有能力獨立製作外套、制服及運動服3項產品,然因如果僅有泉磐公司或禧年 公司1家投標,顯不合於政府採購法須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泉磐公司或禧年公司即無得標之可能性,造成外套庫存之囤積,反倒有損於泉磐公司、禧年公司之利益。是辯護人認陳建斌所為之圍標行為不利於泉磐公司及禧年公司,被告黃安勝不可能同意或指示陳建斌圍標,亦不足採。 ㈢被告黃安勝雖一再辯稱:我們公司分層負責,我當時心裡想說要退休,就將事情交給員工去管理、執行云云,且辯護人提出泉磐公司104至107年各業務人員承接業務金額附表、泉磐業務客戶管理狀況資料(見院卷第245至271頁),欲證明復興國中為陳建斌負責之客戶,被告黃安勝每年為泉磐公司招攬鉅額訂單,承接之業務金額遠較業務經理吳宗庭為多,可知被告黃安勝致力於開發個人業務,對於其他業務人員非居於監督指導地位。然查被告黃安勝既自承: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來在做學校投標的事情上更為謹慎,注意不要犯錯等語(見院卷第529至530頁),參酌泉磐公司、禧年公司於104至106年間,每年投標採購案件僅有復興國中、後甲國中、復興國小,此據被告黃安勝、陳建斌供陳在卷(見院卷第530至531頁、第413至414頁) ,被告黃安勝身為泉磐公司、禧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統籌公司之經營、管理,且掌管公司大、小章,又曾因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前案紀錄,其對於公司之投標案件豈有不多謹慎處理、費心注意之理?反而辯稱因公司之分層負責而對陳建斌負責之投標案均無所悉,甚至於初次偵訊時企圖推諉卸責予陳建斌,謊稱:陳建斌是做業績的,我在想他是因為業績壓力,他的業績是應收款每100萬抽百分之一等語(見 偵1卷第240頁),顯與事實有違。是以,被告黃安勝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安勝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則,即第87條第1項「強制圍標」、第3項「詐術圍標」、第4項「合意圍標」及第5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而其中「合意圍標」、「借牌圍標」之非法競標,係指2人以上或廠商間各具有其 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本於自由意志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者而言。其圍標方式,於各廠商間相互意思一致,則參與協議之有投標意願之廠商,或無投標意願而出借牌照者,對於破壞政府採購機制之程度並無差別,概屬行為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次按各機關辦理招標,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第1至8款情形不予開 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該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故該法第87條第1項就強制圍標、第4項就合意圍標、第5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 予以處罰,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 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上訴人等係以所經營之○○及○○二公司 協議投標底價,以○○公司之標價為低、○○公司之標價為高之 方式參與投標,其等施用詐術,虛增投標廠商,使形式上競爭,而實質上未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及○○公司與其他廠 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判決認應成立該法第87條第3、4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及以其他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2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較重之該法 第87條第4項以其他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處斷,其適 用法律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安勝以其所經營之泉磐公司、禧年公司,透過被告陳建斌、陳泰夫與介順服飾商行、信奕企業社事前約妥其中1家得標後,將標得之外套、制服、運動服分由泉 磐公司或禧年公司、介順服飾商行、信奕企業社承作,且依比例負擔履約保證金,並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參與A、B、C採購案,於外觀上雖可使人誤信有3家不同之廠商參與投標,而似有價格競爭之作用,實則該3家廠商就標價均屬知 悉且可加以操控。就其內部言,在此3家廠商間,則喪失價 格競爭之功能,藉此護航彼此以提高各主力標之得標機會;就外部言,其等施用詐術,虛增投標廠商,使形式上競爭,而實質上未競爭,致招標機關即復興國中合作社誤信3家廠 商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核被告黃安勝、陳建斌、陳泰夫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詐術圍標罪及合意圍標罪。其等與吳麗貞、張文貴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係以一協議不為價格競爭後,著手投標之行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詐術圍標罪及合意圍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斷。 三、被告黃安勝、陳建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詐術圍標罪及合意圍標罪。其等與吳麗貞、張文貴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均係以一協議不為價格競爭後,著手投標之行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詐術圍標罪及合意圍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斷。 四、被告黃安勝、陳建斌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黃安勝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對其及泉磐公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詎猶不知悔改,另行成立禧年公司,授意員工即被告陳泰夫、陳建斌以泉磐公司或禧年公司,與介順服飾商行、信奕企業社以協議假性競爭方式,損及採購案之公平性及利益,破壞政府採購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告陳建斌、陳泰夫自始坦認犯行,被告黃安勝犯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黃安勝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兒子均已成年,目前在泉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月 收入約3萬5千元,現與太太同住;被告陳建斌自陳專科畢業,已婚、太太因病過世、育有2名子女(23歲、17歲)均由 其扶養,目前在泉磐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約2萬7千元、2 萬8千元,現與2個孩子同住;被告陳泰夫自陳初中肄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退休,沒有收入,現與太 太同住(見院卷第5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黃安勝、陳建斌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就被告陳建斌、陳泰夫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泉磐公司、禧年公司均為法人,而被告黃安勝、陳建斌、陳泰夫為泉磐公司之受雇人;被告黃安勝、陳建斌為禧年公司之受雇人。是被告泉磐公司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禧年公司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既因其受雇人執行職務犯政府 採購法之罪,爰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之罰金,並就被告禧年公司部分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蘇榮照、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