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0號
- 聲請人
- 張安偊(原名張淑玲)
- 被告
- 葉昇瑜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郁芬律師
- 被告
- 黃華偉
- 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葉昇瑜等人涉犯強盜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張安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張淑玲,現已更名為張安偊,本案108年度南院保管字第498號扣押物品清單中,編號9電子產品(相機)1台、編號10電子產品(MELTU手機)1支與編號11電子產品(蘋果手機)1支,係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非本案被告,檢察官亦未將上開物品列為本案證據,自非本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應無留存之必要,爰請准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參照)。而所謂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是否為得沒收之物,或法院於案件審理進行中,依據扣押物有無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或由法院依職權列為證據,或於審判過程中雖尚未列為證據,但依據具體個案各別審酌,日後有證據價值之可能,有無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逸失之疑慮。上開情形應由法院依其裁量權限審酌是否予以發還。
三、經查:被告葉昇瑜等人因涉犯強盜案件,前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詳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第43至53頁)。現被告葉昇瑜所涉案件雖尚未判決,然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聲請人張安偊所有,然因為聲請人張安偊於警方搜索被告葉昇瑜住處3樓房間時在場,而遭扣押,業據被告葉昇瑜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詳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第8至9頁),並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張淑玲(即張安偊)簽名,本案檢察官未將上開物品列為證據,被告葉昇瑜及同案其他被告亦未以該扣押物作為證據方法,無證據證明該扣押物與被告葉昇瑜等人犯強盜等案件被訴之犯行有何關聯,尚無證據足認附表所示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對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主張權利,本院審核後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經本院詢問公訴檢察官、被告葉昇瑜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被告葉昇瑜及其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本院認上開扣案物品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乃依聲請裁定將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發還聲請人張安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品 名 │單│數│所有人 │備註 │ │號│ │位│量│ │ │ ├─┼──────┼─┼─┼─────┼──────┤ │1 │電子產品(相│台│1 │張淑玲 │廠牌:CASIO │ │ │機) │ │ │(即張安偊)│ │ ├─┼──────┼─┼─┼─────┼──────┤ │2 │電子產品(ME│支│1 │張淑玲 │無SIM卡 │ │ │LTU牌手機) │ │ │(即張安偊)│ │ ├─┼──────┼─┼─┼─────┼──────┤ │3 │電子產品(蘋│支│1 │張淑玲 │IMEI:0000000│ │ │果牌手機) │ │ │(即張安偊)│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