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有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有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逸銘、何光宗(上二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柯有恆均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之成員,由何光宗引介柯有恆、陳逸銘加入該集團,柯有恆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存摺,陳逸銘則負責招募車手、收錢(柯有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968號提起公訴)。柯有恆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柯有恆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陳逸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陳逸銘指示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領取。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寶珠、李美惠、陳黃素香、徐蕭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有為詐騙集團收集陳姿琳及何順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碼及密碼,並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陳黃素香及徐蕭富詐騙,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經匯入被告所收集的上開陳姿琳及何順立之金融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陳姿琳、何順立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陳黃素香、徐蕭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5月23日營清字第1070043378號函、陳姿琳(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何順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存 款存根聯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柯有恆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三、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指摘,向證人穆明忠收購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的帳戶,並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並辯稱:穆明忠不是我收的,我還有買米去他家,他就把帳戶賣給一個叫翔翔的,他的簿子是在2月6、7日賣的。我沒有拿錢給他,他 的簿子也不是在3月份交給我的。翔翔這個人我不認識,是 穆明忠他自己接洽的。我承認我有幫助詐欺,但是我沒有跟他們共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穆明忠第一銀行的金融帳戶,向被害人李寶珠、李美惠行騙,被害人李寶珠、李美惠受騙後,將款項匯入穆明忠的銀行帳戶中,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並不爭執,就此部分並有證人李寶珠、李美惠於警詢中之供述,且有卷附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7年5月7日一旗山字第00032號函、穆明忠(帳號:0000000**57)開戶基本資料及 自107年2月1日至107年3月26日止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詐騙集團確實是使用穆明忠所申設的第一銀行帳戶做為向被害人李寶珠、李美惠詐騙之工具。 ㈡訊據證人穆明忠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提示你:第一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是否由你申請?何時申 辦?做何用途?)是。今(107)年2月中。本來自己要使用,可是我朋友柯柯說有需要用,所以我就先拿給他用」、「(問:你於何時未使用該帳戶?)我辦好之後就都沒有自己使用」、「(問:該帳戶你於何時?賣給柯柯使用?提款卡密碼?)我於107年3月初賣給柯柯使用,我將該第一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開戶印鑑一 起賣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原本密碼是0000000,後面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改密碼」、「(問:你為何要將你的帳戶賣給柯柯使用?你將帳戶何資料?如何拿給對方?)他說要收賭債用的。他之前還住在美濃時,他直接開車到我旗山家裡當面向我收取第一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開戶印鑑,並同時交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我 」、「(問:你是否知道柯柯的真實姓名及電話?或其他連絡方式?你與柯柯認識多久?是否有仇隙糾紛?)他叫柯有恆,我跟他都用LINE聯繫。認識半年。我跟他沒有仇隙糾紛」等語。是以,依據證人穆明忠於警詢之供述,他所申設的第一銀行帳戶是賣給被告柯有恆,由被告柯有恆直接開車到證人穆明忠位於旗山的家裡向證人穆明忠以1萬元的代價收 購,而非如被告所辯稱,是證人穆明忠賣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翔翔」的人。 ㈢依據被告所聲請傳喚的證人何光宗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審判長問:柯有恆叫什麼?)顆顆」、「(問:你是否認識一個祥祥的?)我知道有一個人叫王定翔(音譯),不知道是不是他,他是反正那時候我後面通訊行的另外一個合夥人」、「(問:你們都叫他祥祥?)對,就是因為他才認識顆顆的」、「(問:所以顆顆是祥祥介紹給你認識的?)對」、「(問:祥祥是否知道你有在收購帳戶?)我記得他知道」「、(問:他有無跟你一起做?)他就介紹客戶給我認識而已」、「(問:顆顆就是柯有恆跟祥祥介紹你認識顆顆的時候,你主要是要顆顆在你們這個集團裡面做什麼?他負責哪一部分?收帳戶、領錢還是繳錢,還是什麼?)收帳戶,我記得那時候反正就是祥祥把顆顆介紹給我認識,反正他的意思講說他們那邊有帳戶可以收就對了」、「(問:你跟顆顆講了之後,帳戶是怎麼算?一本收多少?他收一本交給你,他可以賺多少?)我記得那時候好像是一本1萬5還是2 萬元」、「(問:顆顆他交一本帳戶他可以賺多少?)我不知道,那個是他去跟客人之間的事」、「(問:他拿一本帳戶給你是?)就是1萬5到2萬元,就是這本帳戶人家給我的 錢,我就把這個錢就給他,我就給顆顆那邊,然後顆顆跟客戶是怎麼討論說要一本帳戶多少錢,那是他們兩個之間的事」、「(問:你印象中顆顆交了幾本給你?)我記得,我沒什麼印象,因為後面他也是對陳逸銘」、「(問:他對你的時候,他交了幾本,你是否有印象?)我真的沒有印象」、「(問:有沒有一本?是否連一本都沒有?)一本一定有,可是我記得數量也很少」、「(問:有三本嗎?)我真的沒什麼印象,應該是沒有超過三本」等語。證人何光宗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依其證述,他是透過綽號「祥祥」之男子介紹認識被告,然後即將收購金融帳戶的工作交給被告負責,被告每收購1本金融帳戶,證人何光宗會交付給他1至2萬元 不等,再由被告自行與帳戶所有人討論收購價格,剩下的即是被告的報酬。依證人何光宗記憶所及,被告所交付給他的帳戶不超過3本,其他則是被告交付給同為詐騙集團成員的 陳逸銘,至於被告所交付給證人何光宗的帳戶中有無本案被告否認的穆明忠的帳戶,證人何光宗則不記得。是以,被告既然經過綽號「祥祥」之男子介紹給證人何光宗擔任詐騙集團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人,則證人穆明忠直接出售帳戶給被告即可,又何需如被告在偵查中所供述,是被告載他去見「祥祥」,再由證人穆明忠直接與「祥祥」洽談出售帳戶之事。證人何光宗於本院之證述,只能說明被告確實有為詐騙集團成員收購金融帳戶,但不能證明穆明忠的帳戶非被告所收購。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他開車到證人穆明忠旗山的住處找他,再載穆明忠去找「祥祥」,然後證人穆明忠自己跟「祥祥」談論帳戶出售事宜。就此部分,被告之供述有部分與證人穆明忠證述相符,就是出售帳戶當日是被告開車前去證人穆明忠位於旗山的住處。被告辯稱,穆明忠的金融帳戶是他自己與「祥祥」去談的乙節,不合常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關於穆明忠的金融帳戶是賣給誰這個問題,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是穆明忠自己跟被告的朋友接洽買賣簿子的事,被告並沒有介入,也不清楚這件事;嗣後被告在偵查中則供稱,是被告載穆明忠去跟「祥祥」談,是穆明忠自己賣給「祥祥」,被告只是介紹穆明忠跟「祥祥」認識而已;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供稱是穆明忠自己把帳戶賣給一個叫「祥祥」的人,被告並不認識「祥祥」這個人。被告前後供述明顯有矛盾,警詢中供稱穆明忠是跟被告的「朋友」接洽買賣帳戶的事,偵查中說是被告載穆明忠去找「祥祥」,由穆明忠自己與「祥祥」談帳戶的買賣事宜,在本院準備程序又稱不認識「祥祥」,其供述前後矛盾,哪一句話為真,已非無疑。另參以證人何光宗於本院之證述,正是「祥祥」介紹被告與證人何光宗認識,進而加入詐騙集團,故被告是認識綽號「祥祥」之人。被告辯稱證人穆明忠的金融帳戶是「祥祥」收購的,卻又掩飾他與「祥祥」認識的事實,被告的供述明顯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證人穆明忠的金融帳戶確實有出售給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李寶珠及李美惠詐騙取財之工具,而帳戶的所有人對於帳戶是賣給被告乙節,前後供述明確,且被告自己在本院審理時也供稱,他與證人穆明忠、認識好幾十年,最近2、3年比較要好,彼此間沒有仇怨、糾紛,而且因證人穆明忠家境比較不好,被告常去看他,還會買米過去,顯見2人 的交情是很好的。在這種情形下,證人穆明忠實在是沒有理由設詞誣陷被告。是以,證人穆明忠在警詢及偵訊中指證,他所申設的第一銀行金融帳戶是賣給被告乙節,應屬可信。本件除被告上揭所承認收購證人陳姿琳、何順立之金融帳戶外,證人穆明忠之金融帳戶亦為被告所收購,已如上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何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 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與陳 逸銘、何光宗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年輕力盛之輩,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集人頭帳戶、存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人與人間互信往來之基礎,所犯情節非輕;被告就犯罪事實僅部分承認,收購所得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行騙使用,造成附表二編號1 至4之犯行,使受害人因此遭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 額;並酌及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再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羈押前曾開設通訊行,月收入約3 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被告自陳每收購1本金融帳戶可以獲得1,000元之報酬,本件被告共收購3本金融帳戶,依其供述可以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銀 行│帳 號 │取得日期│價 格│ ├──┼───┼────┼──────┼────┼───┤ │ 1 │穆明忠│第一商業│00000000000 │107年3月│1萬元 │ │ │ │銀行旗山│ │初 │ │ │ │ │分行 │ │ │ │ ├──┼───┼────┼──────┼────┼───┤ │ 2 │陳姿琳│華南商業│000000000000│107年4月│5千元 │ │ │ │銀行 │ │9日 │ │ ├──┼───┼────┼──────┼────┼───┤ │ 3 │何順立│華南商業│000000000000│107年4月│5千元 │ │ │ │銀行高雄│ │9日 │ │ │ │ │博愛分行│ │ │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過程 │宣告刑 │ ├──┼──────────────────┼─────┤ │ 1 │於107年3月20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柯有恆共同│ │ │佯稱為屏東郵局人員撥打告訴人李寶珠之│犯冒用公務│ │ │電話,誆稱其屏東郵局帳戶因涉嫌詐欺案│員名義三人│ │ │件遭警示帳戶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一│以上共同詐│ │ │成員佯稱為屏東縣政府人員撥打告訴人李│欺取財罪,│ │ │寶珠之電話,誆稱其帳戶均無法使用須匯│累犯,處有│ │ │款到指定帳戶保管云云,致告訴人李寶珠│期徒刑壹年│ │ │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5│貳月。 │ │ │萬元至證人穆明忠上開帳戶內。 │ │ ├──┼──────────────────┼─────┤ │ 2 │於107年3月22日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 │柯有恆共同│ │ │某成員佯稱為板橋郵局人員林淑芬撥打告│犯冒用公務│ │ │訴人李美惠之電話,誆稱其存款遭陳麗華│員名義三人│ │ │盜領,已幫其報警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以上共同詐│ │ │其他成員分別佯稱為板橋市警局人員李志│欺取財罪,│ │ │琴、科長王文清、檢察官黃立維撥打告訴│累犯,處有│ │ │人李美惠之電話,誆稱其涉及刑案傳喚未│期徒刑壹年│ │ │到,隔天將被拘提,須付保證金40萬元云│貳月。 │ │ │云,致告訴人李美惠陷於錯誤,於107年3│ │ │ │月23日13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證人穆明│ │ │ │忠上開帳戶內。 │ │ ├──┼──────────────────┼─────┤ │ 3 │於107年4月2日9時3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柯有恆共同│ │ │團某成員佯稱為健保局人員陳淑芬撥打告│犯冒用公務│ │ │訴人陳黃素香之電話,誆稱其健保卡及身│員名義三人│ │ │分證遭盜用,將被取消無法看病,已幫其│以上共同詐│ │ │報警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欺取財罪,│ │ │佯稱為偵一隊陳國樑、檢察官王政浩撥打│累犯,處有│ │ │告訴人陳黃素香之電話,誆稱要交叉比對│期徒刑壹年│ │ │其帳戶資料云云,致告訴人李美惠陷於錯│陸月。 │ │ │誤,於107年4月11日匯款83萬元至證人陳│ │ │ │姿琳上開帳戶內。 │ │ ├──┼──────────────────┼─────┤ │ 4 │於107年4月10日15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柯有恆共同│ │ │某成員佯稱為台北市刑事警察人員撥打告│犯冒用公務│ │ │訴人徐蕭富之電話,誆稱其存款遭陳麗華│員名義三人│ │ │盜領,已拜託檢察官分案調查云云,再由│以上共同詐│ │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稱為檢察官王正皓│欺取財罪,│ │ │撥打告訴人徐蕭富之電話,誆稱其開光華│累犯,處有│ │ │公司倒閉使投資人領不到錢,富邦銀行帳│期徒刑壹年│ │ │戶被凍結,要領錢去地院不然會被拘留云│貳月。 │ │ │云,致告訴人徐蕭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 │ │ │款47萬5000元至證人何順立上開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