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登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登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登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次犯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自首之說明: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2 頁、第4 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供稱為高中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保全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2,00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
被 告 吳登耀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登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7日17時許,在臺南
市南區中華南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廁所,以將海洛因、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23時58分許,在臺南市
中西區臨安路1段146巷16號,因其涉嫌侵入住宅,經警據報
到場,復經其同意於翌(19)日零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登耀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2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經警於108年3月19日零時47│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
│ │ 體編號:108N072) │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
│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於上│
│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 │ 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命犯行。 │
│ │ 編號:108N072) │ │
│ │⑶採尿同意書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 │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
用行為而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