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包梅真、莊政達、陳貽明
- 被告蔡慶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銘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6日10時30分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因警方於108年4月16日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偵 辦另案竊盜案件時乙○○在場,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公訴意旨起訴認被告於採尿前2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行為,提出:被告於警詢已承認於採尿前有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等證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於上開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辯稱:警察並沒有在我身上搜索到違禁物,就帶我回警察局,叫我一定要驗尿,我懷疑是試管不乾淨,警方初驗時說有吸食毒品反應,所以叫我一定要承認,說不然他們會被檢察官罵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依員警黃軍豪於審理中證述:現場有查到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被告有說這些都不是他的,在被告身上並沒有查獲到什麼東西,且被告不是現行犯,也非通緝犯,但有毒品前科,警方有請現場的人回警察局配合調查,被告有同意配合,警方沒有跟現場的人說可以不同意配合,通常現場的人會要求不要回去,這件也是等語,可知警方可以請在場的人回警局的依據,是被告出於自願性的同意,然以在場之人曾要求是否可以不要回去警局,警方也無向在場之人表示可以不要回去警局,最終仍將全部人帶回警局,實不排除警方係憑在場6、7人之優勢警力,使被告心理受壓制而不得不同意跟警員回警局,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難認為係自願性同意,且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使用通知書,傳喚嫌疑人到場詢問之規定,足見員警將被告帶回警局之程序於法未合。㈡員警違法將被告帶回警察局,之後所衍生之筆錄、採尿同意書及檢驗報告等,均無證據能力:⒈按刑事訴訟法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但「採尿」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權之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應記載於筆錄,又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此情於採尿應得予以援用,是法院於被告抗辯非出於自願性同意時,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同意者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者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判斷。⒉依被告供述,在被員警違法帶回警局之後,有問黃軍豪員警是否可以不要簽採尿同意書,員警說不行等語,另依證人黃軍豪於審理中證述:將被告帶回警局後,就直接說要採尿,有拿同意書給被告簽,通常毒品案件的被告都會說可否不要採尿,但這件已經忘記被告有沒有講,在簽採尿同意書之前,並沒有告訴被告可以拒絕,在簽同意書及採尿過程,被告是不甘願還是樂意配合,我並不清楚被告內心怎麼想的等語,可知被告遭非法帶回警局後,曾主動表示不願採尿,且員警亦未告知可拒絕採尿,再衡諸被告斯時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係在完全出於自由意思決定下簽立採尿同意書。⒊再衡諸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規定,被告於本案所涉犯僅為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對他人、社會或國家法益,尚無直接具體危害,又倘被告果真有施用毒品,自可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尿,或於數日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警方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警方先非法將被告帶回警局,又在被告欠缺完全自願性同意情況下,取得被告之尿液檢體,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身體自主等重要權益,如不禁止使用,將助長警方違法取證,為使警方確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維人權,應認本案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進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情。 三、有關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員警係經被告同意,始將被告帶回警局協助調查,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 ⒈依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黃軍豪到庭證述:當天我們是持搜索票,受搜索人是林曉樓,現場除了林曉樓外,還有黃天賜、被告乙○○及一位住新化的人,搜索過程有錄影,現場有查獲到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等,但在被告身上並沒有搜到毒品或吸食器等物品,被告不是現行犯,也非通緝犯,我不確定是哪位警察跟被告講的,也沒有印象被告有無表示不跟我們回警察局,後來在場其他3人及被告都有跟我 們回警察局。在帶回警局之前,有跟他們解釋說現場有查到毒品,所以要請他們配合回去調查,通常他們會要求是否可以不要回去,遇到這種情形,我們就跟他們解釋,麻煩他們配合,這件也是這樣,通常他們都會配合,過程中我們沒有對被告上手銬或施予其他強制力等語,已明確證述係經被告同意。被告於本院雖一再否認有隨同警方至警局之意,而與證人黃軍豪各執一詞,然觀諸卷附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載(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當日執勤之員警(含紀錄在內)共有7人,被告與其友人則有5人在場,人數方面並無懸殊差距,且過程又未對被告上手銬等戒具,客觀上看來難認有對被告造成無法為反對表示之情境。況再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員警於詢問前,已告知被告「得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至此被告應已知其有自由陳述之權,且由卷附被告之前科紀錄所載,被告並非第一次為警查獲,當亦知悉警詢過程均係全程連續錄音,是其對自身權利之保障自不陌生,倘真如被告所辯係遭強制帶回警局,何以於警詢有錄音存證時,絲毫未再為任何表示。是認被告於審理中此部分爭執,應不足採。 ⒉固然證人黃軍豪於審理時曾證述,搜索過程有全程錄影等語,嗣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依該局函覆稱:因執行日期迄今已逾1年,當時蒐證光碟等資料已銷毀 等語。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已於109年8月26日以南市警刑司字第109040309號函覆本院稱:警察職權行使法無明定搜索 應全程錄音(影)等類似規定,是亦無類此之保存規範等語。再者,當時受搜索人係林曉樓,並非被告,則承辦員警未待本案確定即將蒐證光碟銷毀,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縱使證人黃軍豪將蒐證光碟銷毀以致無法提供,亦不當然即可逕指證人黃軍豪之證詞有何不實。 ㈡員警係徵求被告之意願,由被告自主決定同意後而採尿,雖於過程中未告知被告得拒絕同意,然仍不影響採尿同意書、所採取之尿液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 ⒈依證人黃軍豪於審理中所證述:回到警察局之後,我就直接對被告說要採尿,也有拿同意書給被告簽名,通常毒品案件的被告都會問說可否不要採尿,但本案被告有否表示不要被採尿,我已經忘記了,我們並沒有跟被告說可以自行決定要不要採尿。被告後來有在採尿同意書上簽名,我忘記是哪位同事拿給他簽名的,我們不會跟被告說如果不配合會對他怎樣之類的話,採尿過中是被告自己尿在紙杯裡,也是自己倒進尿瓶的等語。可知員警黃軍豪於徵得被告同意採尿時,並未對被告施加強暴、脅迫等等之不法手段。再參諸採尿同意書上明確記載「本人自願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當無不明瞭於同意書上簽名所代表之意義及效果,其不僅簽名,且緊接著於警詢時,經告知可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後,在全程連續錄音情況下,亦未見有任何爭執,反而供稱係經本人同意而採尿、對警方採尿過程無意見等語。綜觀上情,難認被告選擇在採尿同意書上簽名時之自主意志有受到任何壓迫。 ⒉至於辯護人雖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中所揭示,「同意搜索」時,執行人員除需將受搜索人同意之意旨記載在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簽名出具書面表示同意外,另外,執行人員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亦應先行告知有權拒絕同意等情,而主張「同意採尿」亦應援用上開判決所揭示「同意搜索」之程序,並以員警黃軍豪已於審理中證述,員警並沒有跟被告說可以自行決定要不要採尿等語,因此否定採尿同意書、所採取之尿液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有關同意搜索之規定為「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另就非附隨於搜索之同意扣押則於同法第133之1條第1、2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示」、「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可知現行法律並無規定經同意之搜索,於徵求同意時,需告知有拒絕權,而明文需告知有拒絕權者,僅限於非附隨於搜索之自願性扣押。足見同意採尿如類推適用自願性搜索之規定,則告知有拒絕權理當亦非必備要件之一。是就本案而言,亦難僅因員警黃軍豪未告知被告有權拒絕採尿,即逕指為違法。 ⒊另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15日所為之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 判決雖揭示稱:「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然本案員警依被告之同意而採尿之日期為108年4月16日,時間上早於上開判決,是否可依事後始出現之見解而指先前之程序違法,本有疑義。縱解釋成本案採尿當時,判斷同意與否亦應類推適用到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之1,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則考量案發 時,實務上此種作法尚未形成通例,且法條又無明文,難認員警主觀上有違背程序之意,既非蓄意不為告知,則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再違法取證之效果極低,又被告一次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且施用毒品不僅屬自戕行為,也間接危害到社會治安,犯罪造成數種法益之侵害,另被告係自行排尿,遭干預之手段極輕,對其身體完整權亦無何嚴重之侵害,又被告係於明瞭採尿同意書上「本人『自願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等文字之意義後,選擇簽名並配合採尿,既已明瞭自願之含義,則員警未予告知可拒絕採尿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影響之程度亦屬有限等情狀,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警詢筆錄係出於其自由陳述,並無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同,認具證據能力 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情,業據證人黃軍豪於審理中證述:在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中,被告有承認施用毒品,警詢筆錄所記載,施用時間地點,都是被告自己講的,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跟我發生爭執等語明確,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稱有遭非法取供之情事,僅辯稱:員警將被告非法帶回警局,之後所取得之筆錄,亦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英美法系之毒樹果實理論,並未為我國採用,各別證據之取得如果具獨立性,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本應分別判斷。況且,員警係取得被告之同意而將被告帶回警局接受調查,過程並無違法,業如前述,亦無辯護人所指毒樹、毒果之問題,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抗辯自難為採信。 四、有關被告有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屬實,復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尿液遭受污染云云,然本案所採得之2瓶尿液 ,經鑑定後,認檢出之DNA STR型別均相同,且均為單一人 之圖譜型態,未發現混有第二人DNA STR型別。前述檢驗結 果,經計算其累積隨機相符率為3.673X(10之-29次方),該2瓶尿液來自同一人的機率為99.99%以上。綜合研判,該2瓶尿液極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排放。上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 12月18日調科肆字第1080341570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一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所辯顯然無據。 五、毒品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 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 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可資參 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1月23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予強制戒治1年,期間自 99年3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於100年1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108年4月16日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再為本案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上揭說明 ,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且本案係於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起訴,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並參照立法理由,由本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 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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